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聖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 相對人
-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佐源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5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業追加求命確認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309號強制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暨苓雅分行、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暨國外部之存款債權,未經各該第三人異議,而已扣押在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上情無誤,核與首開規定第3 項相符,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6,524 元一節,業由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執行狀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則上述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 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而受之損害約為11萬8,508 元(836,524 ×5%×34 /12 =118,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擔當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日│票據號碼 ││ │ │ │ │ │├───┼────┼───┼────┼──────┤│聲請人│836,524 │96.8.8│99.3.23 │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