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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488號

確認租賃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488號

原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間確認租賃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9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二部分,係欲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2 之3 至2 之5 號之房屋及土地,於民國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1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2,305元之租賃債權不存在,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11月4 日止,租金每月138,237 元之租賃債權不存在。」是參酌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為2,192,376元(計算式:222,305 元×2.4 個月+138,237 元×12個月=2,192,376 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災後清理費60,000元」,與前述訴之聲明一、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192,376 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2,376 元(計算式:2,192,376 元+60,000元=2,252,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48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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