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首犯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屬過重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係累犯,而原審亦審酌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經核尚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8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江家宏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
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民國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1日14時許,前往文佳玉居住之
高雄市○○區○○路12號建築物後方,沿防火巷攀爬至上址
建物3 樓窗戶外,並以徒手方式拆卸裝設於窗戶外之木板後
,由該窗戶侵入該建物3 樓後,至文佳玉位於該建物2 樓之
房間內,竊取文佳玉所有之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約5 千元現金得手,於離開現場
後,江家宏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至現金部分則花用殆盡。
因江家宏為警方列管之治安人口,故員警於100 年4 月27日
17時許通知江家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報到時,江家宏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前,
主動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文佳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文佳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6 頁),並有現場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門即屬之,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攀爬上址空屋窗戶侵入室
內行竊,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17時許為警詢問
前,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
後,員警始知悉有此竊盜犯行而通知被害人文佳玉前來製作
筆錄,被告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並有文佳玉之警詢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被害人文佳玉所有之上
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