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廣清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廣清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以「妳若不搬走,我就讓妳死」、「要打妳」、「放火燒妳的房子」等語恐嚇謝阿春,其僅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有證人朱榮春、蕭文和可證,原審判決被告蕭廣清罪刑即有未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高珮悅、劉運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高珮悅、劉運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蕭廣清就證人高珮悅、劉運國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而證人高珮悅、劉運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已經本院向檢察官及被告蕭廣清提示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高珮悅、劉運國於
㈡證人謝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證人謝阿春經本院傳喚未到,被告蕭廣清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傳喚證人謝阿春實施交互詰問,且經本院向檢察官及被告蕭廣清提示證人謝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蕭廣清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謝阿春上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或故予虛偽陳述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證人謝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經查,被告蕭廣清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柳樹塘25之36號謝阿春住處前,以「妳若不搬走,我就讓妳死」、「要打妳」、「放火燒妳的房子」等語恫嚇謝阿春,使謝阿春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人高珮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上開時、地因當地居民前往向謝阿春抗議飼養流浪狗影響環境,被告蕭廣清因而在場,亦經證人即警員劉運國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林來華、林明財、朱耀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及證人即警員朱榮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蕭廣清固辯稱未出言恐嚇謝阿春,其僅在場協助維持秩序等語,然衡諸被告蕭廣清與證人謝阿春、高珮悅不認識,已經被告蕭廣清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是證人謝阿春、高珮悅與被告蕭廣清應無嫌隙,再證人謝阿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蕭廣清及許多當地居民一同在場抗議飼養流浪狗,倘被告蕭廣清未向證人謝阿春出言恐嚇,證人謝阿春、高珮悅豈有虛構事實而獨對被告蕭廣清故予誣指之理?況被告蕭廣清已陳述其事後並未與謝阿春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證人謝阿春仍於100 年8 月3 日主動具狀表示對被告蕭廣清之恐嚇犯行不予追究(見原審審易卷第11頁),亦足佐證人謝阿春、高珮悅並無入被告蕭廣清於罪之動機;依上述各節,證人謝阿春、高珮悅證述被告蕭廣清出言恐嚇之情,應堪採取。至證人即警員劉運國於偵查中結證因現場吵雜,未聽見被告蕭廣清有無出言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林來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與被告蕭廣清有點距離,不清楚被告蕭廣清說話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24頁),證人林明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未注意被告蕭廣清之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29頁),證人朱耀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未注意被告蕭廣清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 -32 頁),證人即警員朱榮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距被告蕭廣清有七、八公尺,不清楚被告蕭廣清說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證人劉運國、林來華、林明財、朱耀昌朱榮春之證述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蕭廣清之證明;另證人蕭文和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其與被告蕭廣清約同時到場,里長等人與謝阿春協調時,其與被告蕭廣清亦在旁,但被告蕭廣清僅在場聽,並未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被告蕭廣清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有參與協調,亦有與謝阿春說話等情(見原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蕭文和上開證述即有不符,況依證人蕭文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蕭廣清均屬同一宗教團體,被告蕭廣清為堂主,其為副爐主,其每日均會前往參拜之情節,被告蕭廣清與證人蕭文和應甚熟識,且證人蕭文和與被告蕭廣清在抗議現場倘始終在一起,被告蕭廣清自無不能聲請證人蕭文和作證,詎被告蕭廣清於偵查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僅聲請傳喚證人林來華、林明財、朱耀昌,竟均未曾表示有證人蕭文和可為有利證明及聲請傳喚證人蕭文和,而直至本院始聲請傳喚證人蕭文和,被告蕭廣清此舉實令人費解,證人蕭文和於本院之證述是否真實,亦屬可疑而難以遽信。綜上所述,被告蕭廣清辯稱未出言恐嚇謝阿春,其僅在場協助維持秩序等語,即無從採信。被告蕭廣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