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廣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廣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廣清係住於高雄市○○區○○街89之1 號之居民,謝阿春則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柳樹塘25之36號住處飼養多隻流浪狗,因犬吠產生噪音而影響環境安寧,導致附近居民心生不滿,數十名居民遂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下午群聚至謝阿春住處門前抗議,蕭廣清也參與其中,不料蕭廣清於當日16時許抗議之際,竟以三字經咒罵謝阿春(蕭廣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妳若不搬走,我就讓妳死」、「要打妳」、「放火燒妳的房子」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謝阿春,使謝阿春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阿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告訴人謝阿春雖於100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1、12頁)在卷可佐,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蕭廣清所犯之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15頁,易卷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多位居民在告訴人住處門外抗議告訴人飼養犬隻問題,警方有派員到場處理,伊雖在現場,但未參與抗議,而是在協助維持秩序、調和氣氛,當時告訴人一直往門外群眾靠來,故伊對告訴人表示不要靠過來,但並無出言恐嚇,絕無提及「妳若不搬走,我就讓妳死」、「要打妳」、「放火燒妳的房子」等字眼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柳樹塘25之36號住處飼養多隻流浪狗,當地數十位附近居民因犬吠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問題,於100 年4 月30日下午群聚至告訴人住處門前抗議,被告亦在現場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運國、同在現場之居民林來華、林明財、里長朱耀昌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卷第20、21、26、3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當時在告訴人門外有與其他現場之居民共同發聲抗議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當時有許多鄉民在現場起閧,伊即隨著大家一起抗議等語可證(見偵卷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而被告參與抗議之際,進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情節,經告訴人於警、偵時指述:被告以三字經罵我,叫我不要在該處養狗,限我3 個月搬走,指著我的面說「你若不搬走,我就讓你死」,並說要放火燒房子及打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 、14頁),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告訴人之女高珮悅證稱:很多民眾在現場抗議,被告也在其中,被告口出惡言、三字經,並當面對告訴人說「你若不搬走,我就讓你死」,且表示要放火燒房子、打告訴人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衡酌當時之情狀,被告與其他居民正聚於告訴人門前對之抗議,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處於強烈不滿之情緒中,告訴人之指述,應屬事實,基上,被告因告訴人飼養犬隻影響居住衛生、安寧問題,與其他居民一同在告訴人門外抗議時,見及告訴人,為令告訴人遷移他處,即以「妳若不搬走,我就讓妳死」、「要打妳」、「放火燒妳的房子」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情,應屬事實,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並未參與抗議,當時反在協助維持秩序、調和氣氛,僅對告訴人表示不要靠近門外之群眾,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與群眾一起抗議等語(見偵卷第4 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對於有無參與抗議乙節,與嗣後審理時之供詞已有不同,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除承認參與抗議活動外,尚就參與抗議活動之動機,進一步供陳:因告訴人養了約4 、5 百條流浪狗,晚上即會不明原因亂吠,吵到老人、小孩不得安眠,環境又惡臭,因此參與才會抗議等語(見偵卷第4 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可見被告十分熟知並厭惡告訴人在該處飼養犬隻所造成之環境衛生、安寧問題,衡以數十名之當地居民當日係因上揭緣由,群聚至告訴人門外抗議此事,衡情,被告當日在現場時,必會一同發聲抗議,較符情理,反而難以想像被告會如其所述,僅在旁觀看他人抗議而已,尚且協助維護秩序,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未參與抗議、僅協助維持秩序云云,尚不足採,反係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言有參與抗議之情節,方屬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僅對告訴人表示不要靠近門外之抗議群眾,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被告確有以上揭所述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已據告訴人、證人高珮悅證述如前,且衡諸當時情境,被告當下既與其他居民對告訴人為抗議之舉,足見兩方正處於劍拔弩張之對峙狀態,被告豈有可能忽而轉變強硬之抗議態度,反以調和口吻勸說告訴人退離群眾,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甚難採信。又被告雖聲請傳訊同在現場之居民即證人林明財、朱耀昌、林來華,欲證明其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惟證人林明財、朱耀昌均證稱:當時確有在場,且均有看見被告亦在抗議人群之中,但與被告所處位置距離較遠,因此未與被告交談,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靠近告訴人或對告訴人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27、28頁),則證人林明財、朱耀昌固有看見被告,但既離有一定之距離,且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靠近或對告訴人講話,自無從反證被告並無出言恐嚇之犯行,另證人即同在現場之里長朱耀昌亦僅證稱:當日因接獲里民來電,請其至告訴人住處,其到達後看見約有100 位里民在場抗議,但因人數眾多,未注意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至32頁),尚且未能注意被告在場,自亦不可能確認被告無起訴意旨所指稱之行為,又證人即在場之處理員警劉運國雖證稱:因其負責維持秩序,且現場鬧哄哄,故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有罵三字經及出言恐嚇要放火燒房子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證人劉運國亦述明係因現場抗議聲響吵雜並負責維護秩序,方未聽見,尚並非證述被告確無出言恐嚇之言詞,亦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準備程序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林華玉,惟被告並未提供證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尚無調查之可能,參以被告已陳明本件無他項證據資料請求調查(見本院易卷第34頁),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雖係肇因於告訴人在住處飼養犬隻,造成居住衛生、安寧問題,方與其他居民共同抗議,惟仍本應循理性途徑解決,自不得因此即以恐嚇之言詞加諸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參以被告自陳現以零時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 萬元,學歷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被害人亦不再追究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已如上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漢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