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鴻昌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被告
- 江俊漢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 被告
- 陳客忠
- 選任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不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於民國99年5 月間分別在小港分局擔任警員、偵查員、偵查佐之職務,均屬公務員。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小港分局移送趙鍇涉犯施用毒品罪案件,而趙鍇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劉志偉,乃於99年4 月14日以雄檢惠翔99他1314字第10290 號指揮書指示小港分局「請依附件之通聯資料,清查其通聯對象是否有毒品前科,綜合分析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可信,若可信則報本股指揮監聽,若查無犯罪嫌疑,則請於文到40日內以職務報告回復調查情形」,呂鴻昌因而負責承辦調查劉志偉涉犯販毒案件。呂鴻昌為查知劉志偉之行蹤,故向劉志偉友人林映綺打探,林映綺遂自行於99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劉志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發現我有一包糖……要嗎?跟你換小紅!哈哈」,劉志偉即向林映綺回稱人在(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路80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林映綺再將劉志偉所在告知呂鴻昌。呂鴻昌知悉劉志偉在系爭處所後,即邀同江俊漢、陳客忠同至系爭處所調查劉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鍇犯行,99年5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適見劉志偉在系爭處所門口,並劉志偉手中握有疑似毒品1 包,顯可疑為犯罪人,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即上前表明身分及欲加以盤查,惟劉志偉見狀隨即欲走進系爭處所,呂鴻昌見狀遂出手抓劉志偉後面皮帶,劉志偉經掙扎反抗逃脫後進入系爭處所內,呂鴻昌亦緊隨進入,並自後壓制劉志偉使趴在地上及反銬手銬而予以合法逮捕,江俊漢則為免民眾圍觀及發生意外而將系爭處所大門鐵門拉下。其後,陳客忠先就劉志偉身上掉落之黑色背包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得劉志偉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3 顆、吸管2 枝、打火機1 個。又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明知系爭處所為劉志偉住宅,且其等未持有搜索票,依法不得搜索住宅,詎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共同基於非法搜索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不顧劉志偉之質疑,竟向劉志偉誆稱係依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仍由陳客忠打開系爭處所內書桌抽屜非法搜索,然未查扣任何物品,續由呂鴻昌非法搜索系爭處所內垃圾桶,並查扣得劉志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復明知劉志偉經其等3 人逮捕、上銬而已在公權力控制下,且重覆要求劉志偉配合即可接電話及抽菸,客觀上劉志偉之同意自主性已受壓制,又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亦未明確告知及徵得劉志偉同意搜索系爭處所二樓房間,即令劉志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劉志偉乃依指示簽名,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遂接續至系爭處所二樓劉志偉房間非法搜索,亦未查扣任何物品。
二、案經劉雁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劉雁伶、劉媽超、林映綺、趙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劉雁伶、劉媽超、林映綺、趙鍇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林映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另檢察官及被告、辯護就證人劉雁伶、劉媽超、趙鍇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而本院亦經提示證人劉雁伶、劉媽超偵查筆錄而為合法調查。從而,證人劉雁伶、劉媽超、林映綺、趙鍇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3 人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14日以雄檢惠翔99他1314字第10290 號檢察官指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3 人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林映綺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係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門號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3 人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經法院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均否認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犯行,均辯稱其等至系爭處所,適見劉志偉左手拿了1 包物品,其等判斷為毒品,故欲加以盤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結果劉志偉就往屋裡衝,其等因而依準現行犯將劉志偉逮捕,並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及經由劉志偉同意搜索,並無非法搜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於99年5 月間分別在小港分局擔任警員、偵查員、偵查佐之職務,均屬公務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1日高市警督字第099006111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2 第127 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小港分局移送趙鍇涉犯施用毒品罪案件,而趙鍇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劉志偉,乃於99年4 月14日以雄檢惠翔99他1314字第10290 號指揮書指示小港分局「請依附件之通聯資料,清查其通聯對象是否有毒品前科,綜合分析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可信,若可信則報本股指揮監聽,若查無犯罪嫌疑,則請於文到40日內以職務報告回復調查情形」,被告呂鴻昌因而負責承辦調查劉志偉涉犯販毒案件,被告呂鴻昌為查知劉志偉之行蹤,故向劉志偉友人林映綺打探,林映綺遂自行於99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劉志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發現我有一包糖……要嗎?跟你換小紅!哈哈」,劉志偉即向林映綺回稱人在系爭處所,林映綺再將劉志偉所在告知被告呂鴻昌等情,業據證人趙鍇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8年11月9 日向劉志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1 第21-22頁),證人林映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自行於99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7分許傳送簡訊予劉志偉,再將劉志偉所在告知被告呂鴻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4 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91-9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14日以雄檢惠翔99他1314字第10290 號檢察官指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簡訊照片及林映綺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偵查卷2 第50、135 頁),亦可認定。
㈢系爭處所為劉志偉住宅,被告呂鴻昌知悉劉志偉在系爭處所後,即邀同被告江俊漢、陳客忠至系爭處所調查劉志偉販賣毒品犯行,於99年5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適見劉志偉在系爭處所門口,劉志偉隨即欲走進系爭處所,被告呂鴻昌見狀遂出手抓劉志偉後面皮帶,劉志偉掙脫後進入系爭處所內,被告呂鴻昌亦緊隨進入,並自後壓制劉志偉使趴在地上及反銬手銬,被告江俊漢則將系爭處所大門鐵門拉下,其後,被告陳客忠先搜索劉志偉身上掉落之黑色背包,查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3 顆、吸管2 枝、打火機1 個,被告陳客忠續搜索系爭處所內書桌抽屜而未查扣任何物品,再由被告呂鴻昌續搜索系爭處所內垃圾桶,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劉志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被告3 人復至系爭處所二樓劉志偉房間繼續執行搜索等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並有玻璃球3 顆、吸管2 枝、打火機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且經原審勘驗被告3 人於99年5 月4 日蒐證錄影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已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8-48、53-54頁),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其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0.11公克,仍可供多次施用,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3 人均坦承上開情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㈣被告呂鴻昌固未聲請拘票而對劉志偉上手銬,被告江俊漢固將系爭處所大門鐵門拉下,已如前述。然被告3 人辯稱其等因見劉志偉左手拿了1 包物品,其等判斷為毒品,欲加以盤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結果劉志偉隨即欲進入系爭處所,被告呂鴻昌乃予以追捕、制服,因劉志偉有激烈的反抗動作,所以將劉志偉上銬,被告江俊漢為避免有人圍觀影響公務之進行及發生意外,故將系爭處所大門鐵門拉下,均無剝奪劉志偉行動自由之意等語。再參以趙鍇涉犯施前因用毒品罪案件,而趙鍇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劉志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9年4 月14日以雄檢惠翔99他1314字第10290 號指揮書指示小港分局調查,已如前述,故被告3 人已知悉劉志偉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又劉志偉係因接獲林映綺所傳送內容為「我發現我有一包糖……要嗎?跟你換小紅!哈哈」之簡訊,劉志偉乃向林映綺回稱人在系爭處所,業據證人林映綺結證明確,亦如前述,是被告3 人亦可大致懷疑劉志偉至系爭處所可能持有毒品;另被告3 人復在系爭處所門口欲對劉志偉盤查,劉志偉旋進入系爭處所及有所抗拒,嗣被告呂鴻昌在系爭處所內垃圾桶查扣劉志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觀諸被告3 人在系爭處所當場向劉志偉質問「你在那裡噴(台語,意為掙扎反抗)什麼?在跟你說而已,你在那裡噴(台語,意為掙扎反抗)什麼?」,及被告江俊漢向劉志偉質問剛剛是什麼態度,劉志偉表示因為看到被告3 人會緊張,此業據原審勘驗被告3 人於99年5 月4 日蒐證錄影之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已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8、46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而劉志偉於偵查中亦自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綽號「紅毛」之男子所贈與,尚未施用即丟至垃圾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復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及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正、反面、第141 頁),衡情,依劉志偉於系爭處所仍向被告3 人質疑搜索權之情形,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劉志偉所有,且劉志偉有遭惡意逮捕及栽贓,劉志偉豈有於偵查中對此絕口未提,反而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紅毛」所贈與及尚未施用即丟至垃圾桶內之情,顯與常情不符。至證人即劉志偉之姊劉雁伶、證人即劉志偉之伯父劉媽超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劉志偉之嬸婆劉張簡貴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均稱經劉志偉告知系爭處所垃圾桶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遭栽贓等語(見偵查卷2 第106 、115 頁、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然證人劉雁伶、劉媽超、劉張簡貴玉上開證述情節既係聽聞劉志偉所述,即無親見親聞,況劉志偉於偵查中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紅毛」所贈與及尚未施用即丟至垃圾桶內,證人劉雁伶、劉媽超、劉張簡貴玉上開證述亦與劉志偉所述不同,證人劉雁伶、劉媽超、劉張簡貴玉上開證述是否確屬實情,尚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證人劉雁伶、劉媽超、劉張簡貴玉之證述遽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劉志偉所有。再被告3 人固先搜索劉志偉背包及系爭處所內書桌抽屜之後,始搜索系爭處所內垃圾桶而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或認被告3 人倘確實看見劉志偉手持疑似毒品,豈有未見劉志偉將手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棄垃圾桶內,反而先搜索劉志偉背包及書桌抽屜之可能?但劉志偉因拒絕盤查,並對被告呂鴻昌掙扎反抗,被告3 人為順利逮捕劉志偉,在急促間未仔細察覺劉志偉丟棄之動作,非無可能,亦不得依此即認被告3 人所辯見劉志偉手持疑似毒品一節不實在。綜上各情,足認被告3人辯稱其等因見劉志偉左手拿了1 包物品,其等判斷為毒品,欲加以盤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結果劉志偉隨即欲進入系爭處所,被告呂鴻昌乃予以追捕、制伏,因劉志偉有激烈的反抗動作,所以將劉志偉上銬等情,應堪採信。準此,被告3 人因劉志偉持有疑似毒品物品,顯可疑為犯罪人,因而予以逮捕,尚符合準現行犯逮捕之規定,而被告江俊漢事後為避免他人圍觀影響公務之進行及發生意外,故將系爭處所大門鐵門拉下,亦無可能剝奪已遭依法逮捕之劉志偉之行動自由,被告3 人自不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
㈤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已明。惟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其目的係在維護依法執行拘捕者之人身安全及防止當場湮滅或藏匿犯罪證據之危險。是逮捕犯罪嫌疑人及為附帶搜索後,其維護依法執行拘捕者之人身安全及防止當場湮滅或藏匿犯罪證據之危險之目的已達,即不得任意擴大範圍而對犯罪嫌疑人之住宅再為搜索,始符合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被告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分別係小港分局警員、偵查員、偵查佐,平日執行調查犯罪之職務,當不可不知上開規定。是被告3 人將劉志偉反銬而合法逮捕後,應知其等無搜索票,依法僅得附帶搜索劉志偉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並不得搜索劉志偉住宅。詎被告3 人明知其等無搜索票,且系爭處所為劉志偉住宅,而劉志偉既遭其等反銬,系爭處所內書桌抽屜、垃圾桶即非劉志偉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況劉志偉亦當場質疑被告3 人無搜索權,被告3 人仍向劉志偉誆稱受檢察官指示,逕由被告陳客忠打開系爭處所內書桌抽屜搜索,續由被告呂鴻昌搜索系爭處所內垃圾桶,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9-41頁),被告3 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非法搜索劉志偉住宅,至為明確。
㈥劉志偉固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被告3 人始至系爭處所二樓房間搜索,此業據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及製有勘驗筆錄已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8-48頁),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3 人合法逮捕劉志偉後,將劉志偉反銬後令坐在椅子上,劉志偉已在被告3 人公權力控制下,被告3 人復假借檢察官指示而非法搜索劉志偉住宅系爭處所內書桌抽屜、垃圾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被告3 人又重覆要求劉志偉配合,即可接電話及抽菸(見原審訴字卷第45-47頁),客觀上劉志偉之同意自主性已受壓制,況被告3 人令劉志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時,並未明確告知劉志偉將搜索系爭處所二樓房間及徵得劉志偉同意,亦未告知使劉志偉了解簽署之文件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指示劉志偉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被告3 人在系爭處所二樓劉志偉房間所為搜索,即難認係基於劉志偉自願而屬合法搜索,亦可明白。綜上所述,被告3 人接續非法搜索劉志偉住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3 人非法搜索劉志偉住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7 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罪。被告3 人接續非法搜索系爭處所內一樓書桌抽屜、垃圾桶、二樓房間,係基於同一蒐證目的而在同一時間、空間密接進行,應屬接續行為。公訴人就被告3 人非法搜索系爭處所二樓房間之犯罪事實固未起訴,然此與被告3 人接續非法搜索系爭處所一樓之書桌抽屜、垃圾桶屬接續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307 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3 人不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分別為小港分局警員、偵查員、偵查佐,平日執行調查犯罪等職務,應明知須依法為之,竟未持搜索票即非法搜索劉志偉住宅,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3 人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為查獲犯罪,未及深慮,始觸犯刑章,惡性尚輕,再劉志偉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經本院認定,被告3 人並未對劉志偉栽贓,劉志偉之自殺身亡即與被告3 人尚屬無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等係為調查劉志偉販毒犯行,基於肅毒之動機,尚非為私人恩怨,因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情屬可原,況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於99年4 月至5 月間,分別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警員、偵查員、偵查佐,均為公務員。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4日,以雄檢惠翔99他1314字第10290 號內容為「請依附件之通聯資料,清查其通聯對象是否有毒品前科,綜合分析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可信,若可信則報本股指揮監聽,若查無犯罪嫌疑,則請於文到40日內以職務報告回復調查情形」之指揮書,要求小港分局偵辦趙鍇供稱劉志偉販毒案。被告呂鴻昌經小港分局指派承辦該案,本應依指揮書內容辦理,然因分析通聯、聲請通訊監察皆需相當時間,被告呂鴻昌便決定不依法定程序偵辦該案,其知劉志偉鳳山之住處為大樓且有警衛後,便要求劉志偉友人林映綺,引誘劉志偉至(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路80號其父親生前住處(下稱系爭處所),林映綺遂於99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7分許,傳送內容為「我發現我有一包糖…你要嗎?跟你換小紅!哈哈」之簡訊給劉志偉,劉志偉隨即前往上址,林映綺再將劉志偉之行蹤告知呂鴻昌。被告呂鴻昌確認劉志偉已到上址後,即與被告江俊漢、陳客忠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3 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利用其等身為警察之職權,未聲請拘票、搜索票即直接侵入上址,將劉志偉制伏並戴上手銬,且於劉志偉身上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明知劉志偉並非現行犯,仍繼續將其銬住,非法剝奪劉志偉之人身自由,並將鐵門拉下。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劉雁伶、劉張簡貴玉、劉媽超、林映綺之證述,並有簡訊翻拍相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附卷,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否認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其等至系爭處所,適見劉志偉左手拿了1 包物品,其等判斷為毒品,故欲加以盤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結果劉志偉就往屋裡衝,被告呂鴻昌即上前追捕,並在屋內將劉志偉制伏,因劉志偉有激烈的反抗動作,所以將之上銬,被告江俊漢為避免有人圍觀影響公務之進行及發生意外,故將系爭處所大門鐵門拉下,均無剝奪劉志偉行動自由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呂鴻昌係邀同被告江俊漢、陳客忠同至系爭處所調查劉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鍇犯行,被告3 人適見劉志偉在系爭處所門口,並手中握有疑似毒品1 包,顯可疑為犯罪人,被告3 人即上前表明身分及欲加以盤查,惟劉志偉見狀隨即朝系爭處所進入,被告呂鴻昌見狀遂緊隨進入系爭處所,並合法逮捕劉志偉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3 人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3 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被告呂鴻昌、江俊漢、陳客忠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7 條、第134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