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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憲義簡志瑩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8 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9年11月16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為PHK-0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三巷53號前,因有「行車執照有效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薛錦春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1,800 元,並扣繳牌照、駕駛執照在案。

三、原裁定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57 號」,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稽,又依卷存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各1 紙,其上住址均載明為「屏東縣屏東市○○路357 號」,且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亦不否認該址為其住所,足徵受處分人之住所設於該處無訛。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2 份,係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受處分人住所地「屏東縣屏東市○○路357 」送達,俟郵政人員按址投送,並於99年11月16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受處分人本人收受一節,有卷存送達證書2 紙為證。是上開裁決書2 份之送達即均屬合法,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其異議期間均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9年11月16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另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均應為99年12月6 日,然受處分人均遲至99年12月9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5日由原處分機關移送原審法院交通法庭,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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