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扣押物發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俊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押之現款新台幣(下同)9 萬6 千元未經宣告沒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然僅獲發還1 千元,餘9 萬5 千元則遭拒絕發還,抗告人乃向鈞院聲明異議,惟遭鈞院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為由,以100 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然遭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有罪判決,抗告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之意旨雖未明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依據,惟原審本應依職權探究抗告人之真意,詎其竟未為之,率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足認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重新給予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 年 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 萬5 千元,未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除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未諭知將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 萬5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執行沒收,是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 萬5 千元,經函覆礙難照准,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不服檢察官處分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甚為明灼。
㈡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案由欄雖載為「為異議事(刑訴法484 條)」,然其內容意旨則載明: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款項9 萬6 千元,僅獲發還1 千元,餘9 萬5 千元則遭拒絕發還,因認檢察官之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更正,爰請求准予將9 萬5 千元發還抗告人等語。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其不服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不服檢察官處分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已如上述。原審雖誤認本件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而以「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有罪判決,抗告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縱令原審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乃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