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2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辛逸民
具 保 人 辛逸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保人辛逸民於西元2008年5 月8 日因刑事案件在香港地區遭判處2 年監禁,而於香港蔴埔坪監獄及塘福中心服刑,又於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最早可於西元2009年3 月10日獲釋等情,固有香港懲教署證明書為憑(98年度聲字第73號卷第3 頁)。然本件檢察官係於100 年6 月22日通知具保人帶同被保人執行未果,始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沒保,與被保人該案之2 年刑期已逾至少1 年之時間,被保人拒不返國到案執行,與該案之執行顯無關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非無再予勾稽之餘地。至被保人此一期間,是否有另因他案在監或重病等其他無法返國執行之正當事由,則為非常態之例外事實,並未見被保人提出,足認被保人有逃匿之事實,原裁定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明,而駁回聲請,似非全無再斟酌之處。㈡本件具保人就被保人該案僅提出1 次保證金,則該通知雖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所示誤載為「84年6 月26日」,然案號、金額、被保人均與本案相符,當不至使具保人難以辨識該通知之內容及效果,而影響通知之效力,原裁定認該通知為違法,而駁回聲請,亦待斟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逸民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辛逸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㈡經查:⒈被告辛逸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6 年11 月3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經聲請人因被告傳拘未獲逃匿為由,而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雄檢惟岸緝字第8178號發佈通緝,然被告無法到案執行係因另案於香港地區在監執行所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撤銷原通緝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查。⒉聲請人因被告曾稱將於98年3 月10日在香港地區獲釋等語,且被告於98年3 月6 日至98年3 月17日並無入境資料,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傳喚、拘提無實益,旋於98年3 月18日以98年度雄檢惟執岸緝字第129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查詢清單在卷可按。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04 號之卷證審閱結果內容,聲請人除援用同署98年度執保緝字第6 號全卷資料外,亦以被告迄今未入境為由,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未再行傳拘被告到案執行,逕予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連線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追保函各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西元2008年5 月8 日因刑事案件在香港地區遭判處2 年監禁,而於香港蔴埔坪監獄及塘福中心服刑,被告如於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最早可於西元2009年3月10日獲釋等情,固有香港懲教署證明書為憑。⒋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最早可能獲釋期日為西元2009即民國98年3 月10日,而非被告確定獲釋日,又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聲請人曾向香港法院查證被告是否仍在監服刑之資料,是被告是否確已逃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此外,聲請人認被告確已逃匿,而通知將沒入具保人辛逸煌於「84年6 月26日」提出之保證金20萬元,惟查具保人辛逸煌因被告竊盜案件,並未於上開期日提出保證金,而係於「84年2 月3 日」提出之20萬元保證金。綜上,聲請人因未依法向香港地區查詢被告是否現已執行完畢而釋放在外,有拒不回國逃匿情事;且對具保人辛逸煌之通知亦不適法。綜上,於上開事項未經聲請人查證明確及程序完備前,聲請人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辛逸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經聲請人因受刑人傳拘未獲逃匿為由,而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雄檢惟岸緝字第8178號發佈通緝,然受刑人無法到案執行係因另案於香港地區在監執行所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撤銷原通緝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查,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因受刑人曾稱將於98年3 月10日在香港地區獲釋等語,且受刑人於98年3 月6 日至98年3 月17日並無入境資料,而認受刑人有逃亡之虞,且傳喚、拘提無實益,旋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雄檢惟執岸緝字第129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查詢清單在卷可按。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04 號之卷證審閱結果內容,聲請人除援用同署98年度執保緝字第6 號全卷資料外,亦以受刑人迄今未入境為由,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而未再行傳、拘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100 年6 月22日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執行未果,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連線作業查詢結果、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追保函各1 紙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西元2008年5 月8 日因刑事案件在香港地區遭判處2 年監禁,而於香港蔴埔坪監獄及塘福中心服刑,然已於西元2009年3 月21日服刑完畢,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經機場離開香港,其後再沒有入境香港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刑偵字第1000114822號函1 份在原審卷第58頁足憑,且受刑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已遷出國外,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原審卷第5 頁可考,何況,具保人並未呈報受刑人在此期間,是否有另因他案在國外監獄執行或重病等其他無法返國執行之正當事由,因此聲請人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難謂無理由,原審裁定遽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明受刑人有拒不回國逃匿情事,而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嫌速斷。
㈣本件具保人就受刑人該竊盜案件僅提出1 次之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該通知,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所示誤載為「84年6 月26日」,然案號、金額、受刑人均與本案相符,當不至使具保人難以辨識該通知之內容及效果,而影響通知之效力,僅需更正即可,原審裁定認該通知為違法,而駁回聲請,亦有待商榷。
四、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因未依法向香港地區查詢受刑人是否現已執行完畢而釋放在外,有拒不回國逃匿情事,且對具保人辛逸煌之通知亦不適法,而駁回聲請人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恰。聲請人抗告意旨,以首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詳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