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84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620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3503 號、85年度偵字第299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29號、88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82號、8541號、89年度偵字第10057 號、22340 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地○○於民國6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又於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又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依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年,上開2 件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於80年4 月間送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應為82年7 月8 日)。又另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盜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上開竊盜(判刑1 年)及盜匪(判刑2 年5 月)等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2年7 月9 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5 月11日),並於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85年4 月1 日,嗣因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刑未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除因案在押之期間外,仍不思悔改,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或單獨、或夥同成年之洪京平、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黃忠賢、邱棟樑、盧建志、李又白、朱賢璋及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鋼質螺絲起子、鐵撬、扳手、T 型扳手、固定鉗、千斤頂、鐵剪等工具,或攜帶不足以供凶器使用之鐵絲、小鐵片等工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先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附表二編號1 、2 、3 、11,附表三編號9 、16、19、22、23,附表四編號8 、14、19、21、25、29,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34、35、36、37,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竊盜,恃以為生而有犯罪之習慣。其間,地○○於83年6 月11日下午5 時許,攜帶竊自q○○所有之寶石印材,至高雄市○○○路340 號醉墨山房藝品店,交與不知情之店主劉辰旦鑑價以便脫售,而於同(11)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店前為檢察官率警查獲。嗣於84年1 月28日具保獲釋後,又連續竊盜多次,(84年5 月6 日至84年7 月5 日羈押臺灣屏東看守所)再於84年12月1 日在台南機場為警查獲(84年12月2 日至85年1 月16日羈押臺灣屏東看守所及羈押臺灣高雄看守所)。經具保後,嗣於87年2 月25日18時高雄市三民區○○○路90號,為警緝獲(羈押臺灣高雄看守所,87年3 月25日送監執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該案卷㈠第77-88 、166 頁及卷㈡第65-66 頁),又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調查時及審理程序迭次直承在卷。且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之指述、共犯之證言,以及相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調查報告表…等書證及物證,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各被害人及證人即各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歷審法院所為陳述,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偵查及歷審法院所為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有相當之限制,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偵查,若僅因程序上未經具結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判例參照) 。茲本件被告屢犯竊盜之罪,受刑之執行一部分假釋出獄後即又再犯,且羈押具保出監後即又重施故技,多次供述反反覆覆,共犯亦非由同一法院審理,共犯在偵審中均曾到庭供述綦詳,部分被害人亦曾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證述或領取贓證物,歷經時間久遠之後(案件多發生在80年間,迄今歷經10餘年),當事人亦均不再請求傳訊命具結以行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資料,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修正後,亦無限制援用,審酌上揭各事項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公平正義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撕毀甲寅○名片」「查獲w○○撕毀名片」「查獲撕毀羅麗猜名片乙張」「查獲臺灣旭麗電子公司計數單2 張」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贓證物照片、「被害人提供照片附卷行動電話乙支號碼:000000000 失主具領」,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迭於歷次審理中直承犯多次竊盜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稱:「先後犯如附表一各件竊盜(是故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部分,自屬其自白效力所及)復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部分鐵絲很細彎成勾勾,因鑰匙孔很小,鐵絲穿入鑰匙孔勾開插梢,小鐵片很小,放入鑰匙孔推開插梢,就可以打開鑰匙,就是一般人稱呼的萬能鑰匙。客觀上不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安全,不能視為兇器使用。」「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並無毀壞其安全設備。」「附表一編6 號部分,犯罪方法記載用扳手掀壞鐵門之附鉤…並沒有破壞其安全設備。應與前述插梢作相同之認定,沒有破壞其安全設備之問題,插梢與附鉤均非安全設備。」「附表一編號7 部分,以鐵撬等工具撬壞公司鐵門侵入行竊…確實有攜帶鐵撬之兇器毀壞門扇。」「附表一編號12部分,是以螺絲起子兇器破壞鑲在門扇上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鎖而行竊。這裡面夜間無人居住。」「附表一編號13部分,是以1 尺長的螺絲起子破壞鐵門及保全系統,這次是有3 個人行竊。」「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用約1 尺長之螺絲起子而犯之」「附表一編號15部分,攜帶鐵撬之兇器毀壞門扇以竊盜。」(見96年3 月5 日及96年5 月28日本審準備程序筆錄),而「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偵查亦曾自白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另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時間被告好像在服刑中」云云,惟經核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係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時間82年10月4 日被告並非在監服刑中,所辯自無可取(雖檢察署之刑案查註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執更字第2853號載「82年12月1 日終結交付保安」等語,乃係更定執行指揮,被告確係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又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移送意旨認黃忠賢亦有參與,然被告與黃忠賢係相識於84年底至85年4 、5 月間,此情業據黃忠賢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亦為被告所是認,然移送意旨係認該案犯罪時間為82年10月4 日,是時黃忠賢與被告並不認識,自不可能與被告共同犯罪。核與共犯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黃忠賢、邱棟樑、盧建志、李又白、朱賢璋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q○○、方煥棋、甲丙○、賴振豐、寅○○、甲子○、甲癸○、許芳綾、甲卯○、E○○、n○、L○○、S○○、甲丁○、酉○○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按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無被害人之筆錄,但此部分有證人即共犯賴明發、盧國昌於警詢中之證言可證)及證人即高雄市○○○路醉墨山房藝品店店主劉辰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確有於83年6 月11日下午5 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 之古董藝品請其鑑價等情屬實(劉辰旦業經原審以其不知係贓物而諭知無罪確定)。又共犯黃忠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具結交互詰問證稱:「我與被告地○○係在85年3 、4 月間至86年間做案、86年係幾月份我已忘記,但大部分係在台北縣、市犯案,我記得只做11-12 件而已」等語綦詳。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中迭次自白皆出於自由意志,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罪證明確,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部分,竊盜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11,附表三編號9 、16、19、22、23,附表四編號8 、14、19、21、25、29,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34、35、36、37,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竊盜;惟:①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已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自承參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判決附表編號8 」之竊盜(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77-88 頁的附表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案卷的附表犯罪事實,同卷第166 頁,卷㈡第65-66 頁)於本院上更㈡審及上更㈢審,亦同此直承無異(見更㈡審卷第184 頁,更㈢審卷第175 頁、第55頁附表一編號4) 復有贓物印石391 個、象牙印石107 個之扣押證明(84年3 月23日警卷第18頁)在卷。②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已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自承犯本件之竊盜(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77-88 頁的附表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案卷的附表犯罪事實,同卷第166 頁,卷㈡第65-66 頁)復有查扣珍珠65系列筆記型電腦1 台可證(見6015號警卷)。③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已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自承犯本件之竊盜(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77-88 頁的附表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案卷的附表犯罪事實,同卷第166 頁,卷㈡第65-66 頁)復有查扣珍珠65系列筆記型電腦1 台可證(見6015號警卷)。④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見276 號警卷),復有許水順(收贓者)交付筆記型電腦、硬碟機之扣押筆錄(見6015號警卷)可供參證。⑤附表三編號9 部分,被告已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自承參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判決附表編號21」之竊盜(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77-88 頁的附表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案卷的附表犯罪事實,同卷第166 頁,卷㈡第65-66 頁)復有「失主具領」之領據可證。⑥附表三編號16部分,被告已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自承參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判決附表編號41」之竊盜(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77-88 頁的附表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案卷的附表犯罪事實,同卷第166 頁,卷㈡第65-66 頁)另有扣案物品「撕毀甲寅○名片」可證。⑦附表三編號19部分,被告已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自承參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判決附表編號46」之竊盜(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77-88 頁的附表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案卷的附表犯罪事實,同卷第166 頁,卷㈡第65-66 頁)於本院上更㈢審審理時亦同此自白在卷(見更㈢審卷第175 頁、第62頁附表三編號25)另有扣案物品「查獲w○○撕毀名片」可證。⑧附表三編號22部分,被告迭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自承參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判決附表編號58、59」之竊盜(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77-88 頁的附表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案卷的附表犯罪事實,同卷第166 頁,卷㈡第65- 66頁)。⑨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已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自承參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判決附表編號57」之竊盜(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77-88 頁的附表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案卷的附表犯罪事實,同卷第166 頁,卷㈡第65-66 頁)復有「電腦IC零件一批,值1,269 萬餘元失主具領」。⑩附表四編號8 部分,有「電腦零件一批詳如贓物領據,由失主具領」,有該領據可證,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⑪附表四編號14部分,有贓證物「電腦IC記憶體9 片、CW-7295 計7 片」扣案可證,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⑫附表四編號19部分,有證物「查獲撕毀羅麗猜名片乙張」可證,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⑬附表四編號21部分,有「查獲臺灣旭麗電子公司計數單2 張」可證,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⑭附表四編號25部分,業據被告於87年度偵字第4657號一案中自白「記憶體6 包,6500片,係本案竊取」(見87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223 頁反面)可證,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⑮附表四編號29部分,有「電腦記憶體失主具12片,租號:領514400號,值9,600 元」之領據可證,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⑯附表五編號1 部分,有扣押多台宇都電腦(見6015號警卷)可證,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⑰附表六編號34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賢璋於警詢供述與被告共同參與此犯行(見276 號警卷第27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供述與被告地○○共同參與此犯行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賢璋並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認無異,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⑱附表六編號35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賢璋於警詢供述與被告共同參與此犯行(見276 號警卷第27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供述與被告地○○共同參與此犯行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賢璋並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認無異,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⑲附表六編號36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賢璋於警詢供述與被告共同參與此犯行(見276 號警卷第27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供述與被告地○○共同參與此犯行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賢璋並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認無異,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且上一案件,被害人未損失財物,核屬竊盜未遂。⑳附表六編號37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賢璋於警詢供述與被告共同參與此犯行(見276 號警卷第27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供述與被告地○○共同參與此犯行明確,復有贓物領據載明「電腦組零件硬碟60顆、中央處理器40顆、記憶體晶片80支」(見276 號警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賢璋並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認無異,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㉑附表七編號1 部分,被告於87年度偵字第4657號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87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明和指訴(86年度偵字第12386 號卷第47頁)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載明查扣HD45顆、CPU150個、RAM 約5000~6000 支(86年度偵字第12386 號卷第51頁)可資參證。且此一期日被告並非在羈押中,而係具保在外,自非不能犯此一竊盜案件。被告事後雖否認其事,但於本院前審仍稱:有將竊盜所得之財物賣與許水順,許水順供認有將被告送至之貨物銷售予鋐奕科技公司,該鋐奕公司負責人郭家明亦不否認有向許水順收購硬碟一批之情,許水順係以收購贓物為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依常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㈢被告於本案之前,迭經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於81年1 月4 日送監執行,82年7 月8 日又接續執行,迄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前科資料繪圖比對核算自明,被告係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時間82年10月4 日被告並非在監服刑中,所辯自無可取,雖檢察署之刑案查註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執更字第2853號載「82年12月1 日終結交付保安」等語,乃係被告於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後又更定執行指揮,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執更字第2853號、82年執護字第1536號卷自明,被告確係經法務部於82年8 月27日以82法監字第18168 號函核准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122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被告於82年9 月17日簽署「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並接受保護管束命令出獄,旋於翌日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檢察官曉諭遵守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並奉命於82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向觀護人室報到。經本院謹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閱審認上述二卷證明確。 ㈣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第5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發回意旨所示,謂「捷元電腦公司E○○曾領回硬碟5 顆、大硬碟1 個、CPU 一個,見276 號警卷第78頁,究竟是捷元電腦公司何日失竊之物等語」,經本院仔細查閱,係原審影印卷警卷將第78頁、79頁兩張裝訂錯誤所造成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11,附表三編號9 、16、19、22、23,附表四編號8 、14、19、21、25、29,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34、35、36、37,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竊盜,非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職業性竊盜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竊盜恃以為生,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地○○自64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又於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又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年,上開2 件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於80年4 月間送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應為82年7 月8 日)。又另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盜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上開竊盜(判有期徒刑1 年)及盜匪(判有期徒刑2 年5 月)等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2年7 月9 日接續執行,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即又犯竊盜罪,迭次進入看守所羈押,及迭次交保釋放,除在監之期間外,一旦出獄即又行竊,並恃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所犯各件竊盜,或單獨為之或與其同夥共同為之,或屬普通竊盜,或屬加重竊盜,或既遂,或未遂,或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或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態樣所觸犯之法條亦不盡一致,均包括在常業竊盜罪之中,並無予細究之必要。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罪,係與張榮成共同犯罪,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明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堅稱係其單獨所為,與張榮成並不認識等語,且查無張榮成之筆錄,自不能認係張榮成共犯,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起訴書中未敘明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屬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移送併辦,法院自得審理。被告多次行竊盜,其中部分與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黃忠賢、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朱賢璋、洪京平及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人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原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則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配合刑法刪除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惟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則修正前後並無二致。本件經檢察官以被告地○○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曾判處保安處分,仍不知悔改,假釋中屢犯竊盜之罪,以常業竊盜移送併辦,請法院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常業竊盜及有犯罪之習慣者,均得付強制工作,修正後該條例則僅有犯罪之習慣者,命付強制工作,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1 項第1 款規定。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上揭併辦部份,與起訴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已如前述,原審就併辦部份未及審理,自有未合。㈡原審不及考量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實施,不及比較新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以被告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惟上開竊盜罪,與前開78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執行完畢日期為82年7 月8 日);又於82年7 月9 日接續執行前開79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盜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二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5 月11日),並於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85年4 月1 日,嗣因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上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26 頁背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多件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88年第四次刑事庭第四次刑事庭議決議意旨觀之,被告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四罪,則被告上開於77年間所犯之竊盜罪,並非於8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已至為明顯,本件被告應屬在假釋中再犯罪,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竟論以累犯,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在假釋期間又屢犯竊盜恃以為生,所竊財物價值甚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貲,已嚴重危害社會之秩序、人民財產之安全,所犯情節自屬重大,及其犯罪後時而坦承犯行,時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審酌之範圍較小,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後,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大,且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本院撤銷之變更法條而判決,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經執行有期徒刑後,又於極近之時間內竊盜多次,一犯再犯,顯對於犯竊盜罪已成日常之職業性行為,恃竊盜以為生而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被告主張非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其曾受過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預料重回該多數竊盜犯雜處之工作場所,可能有反教化作用,請求免予宣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然查共犯黃忠賢、邱棟樑、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及收購贓物許水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且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犯罪行為其情節較諸上開共犯等人為重。基於衡平公正之原則,自無獨對被告一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上開請求顯無理由,應不足取。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其與楊殿銘作案所用之器具,已於楊殿銘在84年5 月間被捕獲時遭扣押,並於楊某被訴竊盜案判決時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亦於黃忠賢等人竊盜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時宣告沒收,且均執行完畢,故本院不再宣告沒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 、16、17,附表二編號4 、5 、6 、7 、8 、9 、10,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8 、10、11、12、13、14、15、17、18、20、21、24、25,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6 、7 、9 、10、11、12、13、15、16、17、18、20、22、23、24、26、27、28、30、31、32、33,附表五編號2 、3 、4 、5 ,附表六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8,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竊盜恃以為生,以竊盜為常業。㈠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在本次及更㈤審審理時之供述才是真實,以前在警偵訊及鈞院前審歷次審理時之供述並不實在,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有被刑求,實際上並未犯那麼多案子;是警察「灌水」,將非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亦加諸於被告身上,共灌了一百多件,有些警方移送之共犯被告並不認識,而共犯在警偵訊時之供述,亦非實在,被告在鈞院前審歷次審理時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在每一次就警方移送併辦部分,承認之件數不一,且每次遞減,之所以如此,蓋因被告當時人在羈押中,而警方移送併辦之件數太多,被告恐一次否認太多,法官也不會相信,且因係連續犯,自忖量刑上也不致相差很多,遂胡亂承認一些,也否認一些件數,但並非正確,在鈞院本次及更㈤審審理時所承認者才是真實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證。 ㈢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本件被告雖於本審及更㈤審審理時直承犯本件竊盜,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本件之犯罪方法記載為用乙炔等工具切割銀行自動提款機鐵門,已燒開提款機正門,繼續燒割其內鋼板時為人發現而不遂,如果事實記載無訛,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殿銘、盧國昌、高細寶、賴明發等似僅著手於加重條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之竊盜未遂罪責,至於毀損部分,此部分並無被害人告訴筆錄,亦未經起訴,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之罪。 ㈣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及附表六編號1 、2 、3 、4 、5 、6 、7 、8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直承犯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但經查被告於83年6 月12日至84年1 月28日係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自84年5 月6 日至同年7 月5 日、同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19日均係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至85年1 月16日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此有提押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85年6 月19日高所正總字第839 號函、臺灣屏東看守所85年8 月19日屏所總字第0712號函附卷可稽(見83年偵字第11620 號卷第27頁、73頁、原審卷第13、161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6 、160 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復經本院詳細查閱全案各偵審卷宗所附之被告前科紀錄表核對無異。被告自不可能於上開期間內分身行竊,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或本院歷審審理時自白此期間內之犯行,及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時陳述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參與行竊犯行,即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 、5 、6 、7 、8 、9 、10,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8 、10、11、12、13、14、15、17、18、20、21、24、25,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6 、7 、9 、10、11、12、13、15、16、17、18、20、22、23、24、26、27、28、30、31、32、33,附表五編號2 、3 、4 、5 ,附表六編號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8,附表七編號2 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在警偵訊時之自白,共犯黃忠賢、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李又白、邱棟樑、盧建志、李海龍等人在警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在警訊所述失竊情節等情,為其論據。惟按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併辦案件被告之自白係由檢察官提出,茲被告既提出其在警訊時曾遭刑求,本院前審就此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答稱:「有證據能力」、「被告在鈞院更一審、更二審及更三審所講的都不一致,除了所指犯案時間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予剔除外,其他被告自白之案子均不應剔除」等語,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已提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⑵被害人在警訊時僅陳述失竊之情節,並未指陳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是渠等之供述,並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⑶就附表二編號4 、5 、6 、7 、8 、9 、10所示之竊盜案件,共犯楊殿銘於警訊時係供述其與高細寶、黃金城、賴明發等人犯案,並未提及被告地○○,且高細寶等人於警訊時亦僅供述被告有參與一件行竊銀行提款機未遂案件,該案似係指被告已自白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有參與行竊。⑷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8 、10、11、12、13、14、15、17、18、20、21、24、25,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6 、7 、9 、10、11、12、13、15 、16 、17、18、20、22、23、24、26、27、28、30、31、32、33所示之竊盜案件,共犯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黃忠賢等人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並不一致,盧建志雖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審理時供認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則證稱:「我在該案審理時,係因氣憤而故意拖被告等人下水,且刑事組要我配合偵查,我所供有部分並不實在」等語;李又白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被告共同犯案大概5 、6 件,警訊時之供述,因我大部分沒有做,並不實在」等語,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⑸就附表五編號2 、3 、4 、5 ,附表六編號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8所示案件,被告於警訊時固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該等案件係經檢察官同時移送併辦,然附表六之編號1 至8 等案件,當時被告係在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及臺灣高雄看守所,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參與犯案,足見其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茲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既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堅稱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基於採證從嚴之原則,本院寧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⑹另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人李海龍於警訊初訊時供認與被告共犯該次竊盜案,嗣其於警訊複訊時供稱該案為其與被告及張克強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況從被告前開所供承其所參與之竊盜案件,並未與李海龍共犯竊盜案,本件自不能僅憑李海龍於警訊之片面供述,即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⑺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且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卷證外,檢辯雙方亦均無其他之案卷提出或調求調閱。本院認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確切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明犯罪,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被告劉辰旦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2 條(修正前),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1│地○○│6.10│台北市士林區│q○○│以固定│竊得箱內現金│ │ │ │ │凌晨0 │承德路4 段33│ │鉗夾住│88萬元及雞血│ │ │ │ │時 │2號 牧蘭邨藝│ │鐵絲把│石等寶石30幾│ │ │ │ │ │術公司 │ │門栓鉤│塊、黃金、鑽│ │ │ │ │ │ │ │開 │石2 袋等財物│ │ │ │ │ │ │ │ │計值新台幣5,│ │ │ │ │ │ │ │ │600 萬元。 │ │ ├─┼───┼───┼──────┼───┼───┼──────┼───┤ │2│楊殿銘│3.5.│高雄縣鳳山市│高雄中│於夜間│僅著手竊盜,│ │ │ │賴明發│2時左│新富路鳳新高│小企業│結夥5 │尚未得財。 │ │ │ │盧國昌│右 │中旁 │銀行 │人用乙│ │ │ │ │高細寶│ │ │ │炔等工│ │ │ │ │地○○│ │ │ │具切割│ │ │ │ │ │ │ │ │銀行自│ │ │ │ │ │ │ │ │動提款│ │ │ │ │ │ │ │ │機鐵門│ │ │ │ │ │ │ │ │,已燒│ │ │ │ │ │ │ │ │開提款│ │ │ │ │ │ │ │ │機正門│ │ │ │ │ │ │ │ │,繼續│ │ │ │ │ │ │ │ │燒割其│ │ │ │ │ │ │ │ │內鋼板│ │ │ │ │ │ │ │ │時為人│ │ │ │ │ │ │ │ │發現而│ │ │ │ │ │ │ │ │不遂 │ │ │ ├─┼───┼───┼──────┼───┼───┼──────┼───┤ │3│地○○│5.1.│台北市信義二│卯○○│用鐵絲│竊得字畫一批│現已帶│ │ │賴明發│時│路257號2樓 │ │把門鉤│共值新台幣60│警起獲│ │ │盧國昌│分許 │ │ │開入內│0萬元。 │ │ │ │楊殿銘│ │ │ │行竊 │ │ │ ├─┼───┼───┼──────┼───┼───┼──────┼───┤ │4│地○○│⒒⒙│高雄市○○路│笙振資│用小鐵│竊得筆記型電│起獲贓│ │ │黃忠賢│時許│29號4 樓之1 │訊股份│片打開│腦共19台,價│物MAGI│ │ │阿 國│ │A2室 │有限公│鐵門之│值新台幣約 │C BOOK│ │ │ │ │ │司 │小控制│130 餘萬元。│15台及│ │ │ │ │ │方煥棋│盒後,│ │Acchig│ │ │ │ │ │ │啟動電│ │1台,失│ │ │ │ │ │ │源打開│ │主領回│ │ │ │ │ │ │鐵門 │ │ │ ├─┼───┼───┼──────┼───┼───┼──────┼───┤ │5│地○○│月│北市松山區八│甲丙○│用鐵撬│電腦IC零組│撕毀該│ │ │黃忠賢│間晚上│德路3 段12巷│ │撬開鐵│件材料乙批。│公司曾│ │ │李又白│ │53弄34號1 樓│ │門插梢│損失:值新台│梅貴名│ │ │ │ │朕垠國際公司│ │,未破│幣55萬餘元 │片 │ │ │ │ │ │ │壞鐵門│ │ │ │ │ │ │ │ │之方式│ │ │ │ │ │ │ │ │打開鐵│ │ │ │ │ │ │ │ │門 │ │ │ ├─┼───┼───┼──────┼───┼───┼──────┼───┤ │6│黃忠賢│⒌│北縣中和市中│賴振豐│用扳手│電腦零組件材│電腦零│ │ │地○○│夜間 │正路1226號4 │ │掀壞鐵│料乙批。 │件乙批│ │ │盧建志│ │樓 │ │門之附│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歐威電子公司│ │鉤,未│幣2千餘萬元 │ │ │ │ │ │ │ │破壞鐵│ │ │ │ │ │ │ │ │門方式│ │ │ │ │ │ │ │ │入內行│ │ │ │ │ │ │ │ │竊 │ │ │ ├─┼───┼───┼──────┼───┼───┼──────┼───┤ │7│地○○│⒍⒛│北市大安區基│寅○○│以鐵撬│電腦IC零件│ │ │ │黃忠賢│夜間 │隆路2 段151 │ │等工具│乙批。 │ │ │ │盧建志│ │號6 樓 │ │撬壞公│損失:值新台│ │ │ │ │ │喬威電子公司│ │司鐵門│幣105萬餘元 │ │ │ │ │ │ │ │侵入行│ │ │ │ │ │ │ │ │竊 │ │ │ ├─┼───┼───┼──────┼───┼───┼──────┼───┤ │8│地○○│⒒│北市中正區忠│甲子○│用螺絲│被害人保存歹│ │ │ │盧建志│夜間 │孝東路2 段88│ │起子撥│徒行竊現場錄│ │ │ │黃忠賢│ │號12樓1025室│ │開兩片│影帶 │ │ │ │邱棟樑│ │正祥國際公司│ │玻璃門│ │ │ │ │ │ │ │ │把插梢│ │ │ │ │ │ │ │ │拉開後│ │ │ │ │ │ │ │ │,入內│ │ │ │ │ │ │ │ │行竊 │ │ │ ├─┼───┼───┼──────┼───┼───┼──────┼───┤ │9│黃忠賢│⒈⒕│北市中山區民│甲癸○│用鐵橇│一、現場錄影│ │ │ │地○○│夜間 │權東路2 段26│ │破壞鐵│ 帶2 捲。│ │ │ │盧建志│ │號12樓之5 │ │捲門旁│二、撕毀名片│ │ │ │ │ │互菱國際公司│ │,控制│ 乙張。 │ │ │ │ │ │ │ │盒內之│ │ │ │ │ │ │ │ │自動鎖│ │ │ │ │ │ │ │ │後,入│ │ │ │ │ │ │ │ │內行竊│ │ │ ├─┼───┼───┼──────┼───┼───┼──────┼───┤ │ │黃忠賢│⒌⒗│台北市信義區│許芳綾│用鐵橇│電腦零組件材│電腦零│ ││地○○│夜間 │信義路3 段13│ │及縲絲│料乙批。 │件 │ │ │李又白│ │8 號3 樓 │ │起子破│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全百有限公司│ │壞鎖頭│幣249萬餘元 │ │ │ │ │ │ │ │後,入│ │ │ │ │ │ │ │ │內行竊│ │ │ ├─┼───┼───┼──────┼───┼───┼──────┼───┤ ││地○○│年9 │高雄市新興區│甲卯○│從後鐵│電腦記憶體(│已銷贓│ │ │黃忠賢│月間(│中山一路304 │ │門用鐵│俗稱中央處理│未起獲│ │ │ │正確日│號 │ │絲鉤開│機)74台損失│ │ │ │ │期不詳│巨匠電腦公司│ │後鐵門│:100萬元 │ │ │ │ │) │ │ │插梢後│ │ │ │ │ │ │ │ │入內行│ │ │ │ │ │ │ │ │竊 │ │ │ ├─┼───┼───┼──────┼───┼───┼──────┼───┤ │ │地○○│年3 │台南縣永康市│E○○│以螺絲│電腦零件硬碟│見高雄│ ││朱賢璋│月14日│中華路355 巷│ │起子等│、記憶體晶片│市政府│ │ │黃忠賢│20時14│3號。 │ │工具把│乙批。 │警察局│ │ │ │分 │捷元電腦有限│ │鑲在鐵│損失:計值新│新興分│ │ │ │ │公司 │ │門後之│台幣121 萬1,│局卷 │ │ │ │ │ │ │鎖整個│638 元。 │ │ │ │ │ │ │ │拔掉後│ │ │ │ │ │ │ │ │,入內│ │ │ │ │ │ │ │ │行竊 │ │ │ ├─┼───┼───┼──────┼───┼───┼──────┼───┤ │ │地○○│85年3 │台北市中山區│曾 寗│用螺絲│電腦組零件硬│見高雄│ ││朱賢璋│月2日8│新生北路3 段│ │起子把│碟200顆。 │市政府│ │ │黃忠賢│時19分│84巷51號。 │ │後面遮│損失:計新台│警察局│ │ │ │ │捷普利資訊公│ │陽棚上│幣131 萬9,01│新興分│ │ │ │ │司 │ │面的浪│2元。 │局卷 │ │ │ │ │。 │ │板螺絲│ │ │ │ │ │ │ │ │拔掉掀│ │ │ │ │ │ │ │ │開浪板│ │ │ │ │ │ │ │ │後入內│ │ │ │ │ │ │ │ │行竊 │ │ │ ├─┼───┼───┼──────┼───┼───┼──────┼───┤ │ │地○○│⒑⒋│高雄市三民區│L○○│毀壞窗│電子、電器產│已銷贓│ ││洪京平│3時│中華二路279 │ │戶及保│品等物乙批。│未起獲│ │ │ │分許 │號 │ │全系統│損失:300 萬│ │ │ │ │ │全國電子公司│ │ │元 │ │ │ │ │ │ │ │ │ │ │ ├─┼───┼───┼──────┼───┼───┼──────┼───┤ │ │地○○│86年6 │桃園市○○路│S○○│用鐵撬│磁碟機1 批(│見高雄│ ││李又白│月21日│768 號3 樓邁│ │撬開拔│432 台)等損│市政府│ │ │黃忠賢│ │斯特科技股份│ │掉鐵門│失計新台幣40│警察局│ │ │盧建志│ │有限公司 │ │後,入│0餘萬元。 │新興分│ │ │ │ │ │ │內行竊│ │局卷 │ ├─┼───┼───┼──────┼───┼───┼──────┼───┤ │16│地○○│⒓│高雄市三民區│甲丁○│鐵門未│新台幣65萬元│ │ │ │黃忠賢│4時夜│清華街118 號│ │上鎖於│勞力士金錶1 │ │ │ │ │間 │鐵工廠 │ │夜間侵│只、錏焊2台 │ │ │ │ │ │ │ │入行竊│損失共約新台│ │ │ │ │ │ │ │ │幣150萬元 │ │ ├─┼───┼───┼──────┼───┼───┼──────┼───┤ │17│地○○│85年1 │台北縣蘆洲鄉│酉○○│以預備│電腦零組件 │ │ │ │洪京平│月3 日│五工五路45號│ │之鐵鍬│I晶片一批 │ │ │ │ │8 時30│台康資訊公司│ │等工具│共損失約新台│ │ │ │ │分 │ │ │毀壞窗│幣42萬元 │ │ │ │ │ │ │ │戶及保│ │ │ │ │ │ │ │ │全系統│ │ │ │ │ │ │ │ │侵入行│ │ │ │ │ │ │ │ │竊 │ │ │ └─┴───┴───┴──────┴───┴───┴──────┴───┘ 附表二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1│地○○│5.2.│台北市中山北│鄭清合│共同以│竊得雞血石、│贓款已│ │ │賴明發│凌晨0│路2 段81-2 │ │預備鐵│壽山石、玉石│花完。│ │ │盧國昌│時許 │號1樓 │ │撬等工│象牙等印材共│ │ │ │楊殿銘│ │ │ │具破壞│值新台幣600 │ │ │ │ │ │ │ │鑲於門│萬元。 │ │ │ │ │ │ │ │上門鎖│ │ │ │ │ │ │ │ │侵入竊│ │ │ │ │ │ │ │ │盜 │ │ │ ├─┼───┼───┼──────┼───┼───┼──────┼───┤ │2│地○○│⒒│台北市○○路│台北市│共同以│竊得486 DX2-│贓物交│ │ │黃忠賢│深夜 │20號8樓 │華職前│預備之│66 CPU 35個 │由許水│ │ │阿 國│ │ │訓所 │鐵鍬等│、72PIN RAM │順轉賣│ │ │ │ │ │吳美玲│工具破│70條、30PIN │蔡榮民│ │ │ │ │ │ │壞鑲於│RAM 40條、CP│,得款│ │ │ │ │ │ │門上之│U 風扇8 個、│朋分花│ │ │ │ │ │ │門鎖,│損失約值新台│用。 │ │ │ │ │ │ │侵入竊│幣70萬餘元 │ │ │ │ │ │ │ │盜 │ │ │ ├─┼───┼───┼──────┼───┼───┼──────┼───┤ │3│地○○│⒒│台北市重慶南│同前 │共同以│竊得486 DX4-│贓物交│ │ │黃忠賢│深夜 │路1 段62號7 │ │預備之│100 CPU 29個│給許水│ │ │阿 國│ │樓 │ │鐵鍬等│、386 DX-40 │順,共│ │ │ │ │ │ │工具破│CPU 2 個、筆│得款約│ │ │ │ │ │ │壞鑲於│記型電腦1 部│8萬元│ │ │ │ │ │ │門上之│及8MB RAM 、│,朋分│ │ │ │ │ │ │門鎖,│手提包1 個、│花用。│ │ │ │ │ │ │侵入竊│損失約值新台│ │ │ │ │ │ │ │盜 │幣12萬餘元 │ │ ├─┼───┼───┼──────┼───┼───┼──────┼───┤ │4│地○○│⒌│台南市○○路│黃○○│共同以│捌幅水墨畫,│贓款變│ │ │洪京平│凌晨2 │121號 │ │預備鐵│共值新台幣30│賣朋分│ │ │ │時許 │鄉情藝術中心│ │鍬、剪│0萬元 │花用 │ │ │ │ │ │ │刀、起│ │ │ │ │ │ │ │ │子等工│ │ │ │ │ │ │ │ │具破壞│ │ │ │ │ │ │ │ │鐵捲門│ │ │ │ │ │ │ │ │侵入竊│ │ │ │ │ │ │ │ │盜。 │ │ │ ├─┼───┼───┼──────┼───┼───┼──────┼───┤ │5│地○○│⒌月│台北市○○街│陳張秀│以上開│共竊得箱內新│贓款變│ │ │洪京平│下旬某│14之1號 │梅 │方式破│台幣6,000 餘│賣朋分│ │ │ │日 │ │ │壞後門│元 │花用 │ │ │ │ │ │ │撬開保│ │ │ │ │ │ │ │ │險箱。│ │ │ ├─┼───┼───┼──────┼───┼───┼──────┼───┤ │6│地○○│⒍⒏│台北市士林區│甲壬○│以上開│竊得櫃枱抽屜│贓款變│ │ │洪京平│時許│林森北路117 │ │方式破│現金2 萬多元│賣朋分│ │ │ │ │號 │ │壞診所│及1 大罐中藥│花用 │ │ │ │ │ │ │側門鐵│ │ │ │ │ │ │ │ │捲門侵│ │ │ │ │ │ │ │ │入竊取│ │ │ ├─┼───┼───┼──────┼───┼───┼──────┼───┤ │7│地○○│⒊⒎│台南市中區西│子○○│以上開│煙酒1 批,計│贓款變│ │ │楊殿銘│凌晨3 │門路1 段580 │ │方式破│價值新台幣80│賣朋分│ │ │賴明發│時許 │號 │ │壞倉庫│萬餘元 │花用 │ │ │盧國昌│ │ │ │鐵皮門│ │ │ │ │高細寶│ │ │ │侵入竊│ │ │ │ │ │ │ │ │取煙酒│ │ │ ├─┼───┼───┼──────┼───┼───┼──────┼───┤ │8│地○○│⒌⒏│彰化縣北斗鎮│北斗聯│以上開│竊得新台幣18│贓款已│ │ │ │日 │斗苑路 │合社 │方式撬│0餘萬元 │花完 │ │ │ │ │ │張俊明│開鐵門│ │ │ │ │ │ │ │ │竊取保│ │ │ │ │ │ │ │ │險櫃。│ │ │ ├─┼───┼───┼──────┼───┼───┼──────┼───┤ │9│地○○│⒊│基隆市七堵區│k○○│以上開│竊得金飾1 批│贓物變│ │ │ │下午2 │崇孝街某公寓│ │方式撬│、洋酒及攝影│賣花用│ │ │ │時許 │ │ │開鐵門│機1台。 │ │ │ │ │ │ │ │再撬毀│ │ │ │ │ │ │ │ │小保險│ │ │ │ │ │ │ │ │櫃竊盜│ │ │ ├─┼───┼───┼──────┼───┼───┼──────┼───┤ ││地○○│⒒⒔│高雄國際機場│遠東航│以上開│竊得現金新台│ │ │ │洪京平│時│遠東航空公司│空公司│方式破│幣559 萬8,53│ │ │ │阿 國│分許 │辦公室 │梁世德│壞大門│3 元及機票21│ │ │ │ │ │ │ │侵入撬│5張。 │ │ │ │ │ │ │ │開保險│ │ │ │ │ │ │ │ │櫃竊取│ │ │ │ │ │ │ │ │財物。│ │ │ ├─┼───┼───┼──────┼───┼───┼──────┼───┤ ││地○○│⒒⒛│高雄市二聖一│申○○│以上開│竊得筆記型電│ │ │ │洪京平│深夜 │路大樓12樓聯│ │方式破│腦2 台、硬碟│ │ │ │阿 國│ │強電腦公司 │ │壞該公│機、軟碟機等│ │ │ │ │ │ │ │司大門│物1 批、及支│ │ │ │ │ │ │ │侵入,│票24張、現款│ │ │ │ │ │ │ │並撬毀│新台幣18,000│ │ │ │ │ │ │ │保險櫃│ 餘元。 │ │ │ │ │ │ │ │竊財。│ │ │ └─┴───┴───┴──────┴───┴───┴──────┴───┘ 附表三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1│地○○│⒋⒊│北縣新店市寶│宋瑞琴│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黃忠賢│夜間 │中路92號5 樓│ │司鐵門│料乙批。 │ │ │ │邱棟樑│ │之4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喬陽電子公司│ │備侵入│幣1千餘萬元 │ │ │ │ │ │ │ │行竊 │ │ │ ├─┼───┼───┼──────┼───┼───┼──────┼───┤ │2│黃忠賢│⒌⒉│北市大同區民│ │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生西路24號3 │ │司鐵門│料乙批。 │ │ │ │邱棟樑│ │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沼母電子公司│ │備侵入│幣52萬餘元 │ │ │ │ │ │ │ │行竊 │ │ │ ├─┼───┼───┼──────┼───┼───┼──────┼───┤ │3│地○○│⒍⒋│台南縣永康忠│簡春江│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黃忠賢│夜間 │義街53號 │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致煒資訊公司│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 │ │備侵入│幣105萬餘元 │ │ │ │ │ │ │ │行竊 │ │ │ ├─┼───┼───┼──────┼───┼───┼──────┼───┤ │4│黃忠賢│⒎月│新店市○○路│Q○○│撬壞公│撬壞鐵門侵入│ │ │ │地○○│間 │233 之1 號2 │ │司鐵門│未竊得財物。│ │ │ │邱棟樑│ │樓 │ │安全設│ │ │ │ │盧建志│ │普誠電子公司│ │備侵入│ │ │ │ │ │ │ │ │行竊 │ │ │ ├─┼───┼───┼──────┼───┼───┼──────┼───┤ │5│黃忠賢│⒐⒊│北市中山區民│Z○○│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凌晨 │生東路3 段13│ │門或安│料乙批。 │ │ │ │邱棟樑│ │0 巷5 弄2 號│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威笠科技公司│ │侵入行│幣260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6│黃忠賢│⒐│北市南港區新│甲○○│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明路369 之8 │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號4 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中龍國際公司│ │備侵入│幣100萬餘元 │ │ │ │ │ │ │ │行竊 │ │ │ ├─┼───┼───┼──────┼───┼───┼──────┼───┤ │7│黃忠賢│⒑⒖│北市信義區松│D○○│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德路159 號7 │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樓之1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奎特企業公司│ │備侵入│幣164萬餘元 │ │ │ │ │ │ │ │行竊 │ │ │ ├─┼───┼───┼──────┼───┼───┼──────┼───┤ │8│黃忠賢│⒑⒗│北市○○路1 │r○○│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段155 號12樓│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之5 芝奇國際│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公司 │ │備侵入│幣292萬餘元 │ │ │ │ │ │ │ │行竊 │ │ │ ├─┼───┼───┼──────┼───┼───┼──────┼───┤ │9│黃忠賢│⒒⒐│北縣新店市中│g○○│撬壞公│電腦零件乙批│失主具│ │ │地○○│夜間 │正路4951號11│ │司鐵門│值約新台幣 │領 │ │ │李又白│ │樓 │ │安全設│158萬餘元 │ │ │ │ │ │萬國電子公司│ │備侵入│ │ │ ├─┼───┼───┼──────┼───┼───┼──────┼───┤ │10│黃忠賢│⒈月│北市○○○路│甲午○│撬壞公│電子零件1批 │ │ │ │地○○│間 │5段60號3樓 │ │司鐵門│ │ │ │ │盧建志│ │友力電子公司│ │安全設│ │ │ │ │邱棟樑│ │ │ │備侵入│ │ │ │ │李又白│ │ │ │行竊 │ │ │ ├─┼───┼───┼──────┼───┼───┼──────┼───┤ │11│黃忠賢│⒈月│北市內湖區環│ │撬壞公│電子零件1批 │ │ │ │地○○│間 │山路62號1樓 │ │司鐵門│ │ │ │ │盧建志│ │禾和電工電子│ │安全設│ │ │ │ │邱棟樑│ │公司 │ │備侵入│ │ │ │ │ │ │ │ │行竊 │ │ │ ├─┼───┼───┼──────┼───┼───┼──────┼───┤ │12│黃忠賢│⒈│北市大安區安│乙○○│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和路1 段72號│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號2 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捷恩達科技公│ │備侵入│幣120萬餘元 │ │ │ │ │ │司 │ │行竊 │ │ │ ├─┼───┼───┼──────┼───┼───┼──────┼───┤ │13│黃忠賢│⒉⒑│高雄縣大寮鄉│癸○○│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華西路31號 │ │司鐵門│料乙批 │ │ │ │李又白│ │倫飛電子公司│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 │ │備侵入│幣1 億2仟萬 │ │ │ │ │ │ │ │行竊 │餘元 │ │ ├─┼───┼───┼──────┼───┼───┼──────┼───┤ │14│黃忠賢│⒌│高雄市鼓山區│辰○○│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明華路335及3│ │司鐵門│料乙批(記憶│ │ │ │盧建志│ │37號 │ │安全設│體)損失:值│ │ │ │ │ │致福企業公司│ │備侵入│新台幣26萬餘│ │ │ │ │ │ │ │行竊 │元 │ │ ├─┼───┼───┼──────┼───┼───┼──────┼───┤ │15│黃忠賢│⒍⒌│北市中山區新│x○○│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生北路2 段28│ │司鐵門│料乙批。 │ │ │ │李又白│ │巷3號15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廷高企業公司│ │備侵入│幣39萬餘元 │ │ │ │ │ │ │ │行竊 │ │ │ ├─┼───┼───┼──────┼───┼───┼──────┼───┤ │16│黃忠賢│⒍⒍│台北市中山北│甲寅○│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撕毀簡│ │ │地○○│夜間 │路1段121巷30│ │司鐵門│料乙批。 │聰濱名│ │ │盧建志│ │之1號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片 │ │ │李又白│ │翔資企業公司│ │備侵入│幣670萬餘元 │ │ │ │邱棟樑│ │ │ │行竊 │ │ │ ├─┼───┼───┼──────┼───┼───┼──────┼───┤ │17│黃忠賢│⒍│台北市中山區│卓坤德│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長春路40號6 │ │司鐵門│料乙批。 │ │ │ │李又白│ │樓之6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高細寶│ │榮怡企業公司│ │備侵入│幣60萬餘元 │ │ │ │ │ │ │ │行竊 │ │ │ ├─┼───┼───┼──────┼───┼───┼──────┼───┤ │18│黃忠賢│⒍│台北市松山區│巳○○│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南京東路5 段│ │司鐵門│料乙批。 │ │ │ │高細寶│ │66號11樓之1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李又白│ │龍悅企業公司│ │備侵入│幣216萬餘元 │ │ │ │ │ │ │ │行竊 │ │ │ ├─┼───┼───┼──────┼───┼───┼──────┼───┤ │ │黃忠賢│⒊⒌│北市信義區松│w○○│撬壞公│撬開鐵門未竊│查獲楊│ ││地○○│夜間 │德路171 號21│ │司鐵門│得財物。 │博宇撕│ │ │盧建志│ │樓之6 │ │安全設│ │毀名片│ │ │李又白│ │順新有限公司│ │備侵入│ │ │ │ │ │ │ │ │行竊 │ │ │ ├─┼───┼───┼──────┼───┼───┼──────┼───┤ ││黃忠賢│⒎│北市新店市中│c○○│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正路499 號3 │ │司鐵門│料乙批。 │ │ │ │李又白│ │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啟威電子公司│ │備侵入│幣220萬餘元 │ │ │ │高細寶│ │ │ │行竊 │ │ │ ├─┼───┼───┼──────┼───┼───┼──────┼───┤ ││黃忠賢│⒏⒈│台北市南港區│施德欽│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南港路2 段99│ │司鐵門│料乙批。 │ │ │ │高細寶│ │之22號艾卡國│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際公司 │ │備侵入│幣165萬餘元 │ │ │ │李又白│ │ │ │行竊 │ │ │ ├─┼───┼───┼──────┼───┼───┼──────┼───┤ ││黃忠賢│⒏⒐│台北市古亭區│s○○│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被害人│ │ │地○○│夜間 │南昌街1 段20│ │門或安│料乙批。 │提供照│ │ │高細寶│ │號6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片附卷│ │ │李又白│ │千泊實業公司│ │侵入行│幣150 萬餘元│行動電│ │ │盧建志│ │ │ │竊 │行動電話1 支│話乙支│ │ │ │ │ │ │ │號碼:090193│號:09│ │ │ │ │ │ │ │941 │019394│ │ │ │ │ │ │ │ │1 失主│ │ │ │ │ │ │ │ │具領 │ ├─┼───┼───┼──────┼───┼───┼──────┼───┤ ││黃忠賢│⒏⒒│北市大安區基│甲巳○│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電腦IC│ │ │地○○│時│隆路2 段196 │湯素貞│司鐵門│料乙批。 │零件乙│ │ │高細寶│分 │號11樓康特科│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批。值│ │ │李又白│ │技公司 │ │備侵入│幣360 萬餘元│1,269 │ │ │盧建志│ │ │ │行竊 │。倫飛股票10│萬餘元│ │ │ │ │ │ │ │張 │失主具│ │ │ │ │ │ │ │ │領 │ ├─┼───┼───┼──────┼───┼───┼──────┼───┤ ││地○○│⒏│北縣中和市連│呂美月│破壞保│電腦零組件材│ │ │ │李又白│夜間 │城路168 號2 │ │全系統│料乙批。 │ │ │ │高細寶│ │樓 │ │及公司│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志德電子公司│ │鐵門侵│幣760萬餘元 │ │ │ │ │ │ │ │入行竊│ │ │ ├─┼───┼───┼──────┼───┼───┼──────┼───┤ ││地○○│⒐│台北市中山區│y ○│破壞公│電腦零件1 批│ │ │ │盧建志│下午4 │建國北路2 段│ │司大門│價值760 餘萬│ │ │ │李又白│時50分│86號9 樓 │ │及撬開│元。 │ │ │ │黃欽錫│至5 時│金凱特科公司│ │房門侵│ │ │ │ │ │間 │ │ │入行竊│ │ │ └─┴───┴───┴──────┴───┴───┴──────┴───┘ 附表四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1│地○○│⒊│北市大安區新│C○○│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李又白│夜間 │生南路1 段14│ │門或安│料乙批。 │ │ │ │ │ │號1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聯美資訊公司│ │侵入行│幣93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2 │黃忠賢│⒋⒏│北市中山區松│甲甲○│撬壞鐵│電腦零組件SA│ │ │ │地○○│夜間 │江路185 號11│ │門或安│M乙批。 │ │ │ │ │ │樓1102室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台欽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69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3 │黃忠賢│⒍月│北市松山區八│ │撬壞鐵│電腦零件乙批│ │ │ │地○○│夜間 │德路4段768巷│ │門或安│。 │ │ │ │邱棟樑│ │5號3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佳營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105萬餘元 │ │ │ │李又白│ │ │ │竊 │ │ │ ├─┼───┼───┼──────┼───┼───┼──────┼───┤ │4 │黃忠賢│⒍⒙│高雄市新興區│B○○│撬壞鐵│電腦IC及CPU │ │ │ │地○○│夜間 │中正三路號55│ │門或安│零件乙批。 │ │ │ │李又白│ │號20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晶力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150萬餘元 │ │ │ │盧建志│ │ │ │竊 │ │ │ ├─┼───┼───┼──────┼───┼───┼──────┼───┤ │5 │黃忠賢│⒑⒋│北縣汐止鎮汐│楊洪田│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止萬路1 段16│ │門或安│料乙批。 │ │ │ │ │ │9 巷77號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宏正科技公司│ │侵入行│幣88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6 │黃忠賢│⒑⒋│北縣新莊市五│甲辰○│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股工業區五權│ │門或安│料乙批。 (陝x │ │ │李又白│ │一路13號 │ │全設備│億)損失:值│ │ │ │ │ │勵人電子公司│ │侵入行│新台幣91萬餘│ │ │ │ │ │ │ │竊 │元 │ │ ├─┼───┼───┼──────┼───┼───┼──────┼───┤ │7 │黃忠賢│⒑⒗│北縣基隆路1 │甲己○│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段145 號6 樓│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之2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鉅耀企業公司│ │侵入行│幣402 萬餘元│ │ │ │ │ │ │ │竊 │ │ │ ├─┼───┼───┼──────┼───┼───┼──────┼───┤ │8 │地○○│⒑⒛│中和市○○路│i○○│撬壞鐵│電腦IC及CPU │電腦零│ │ │盧建志│夜間 │2 段34巷1 號│ │門或安│零組件材料乙│件乙批│ │ │李又白│ │慕義電子公司│ │全設備│批。 │詳如贓│ │ │ │ │ │ │侵入行│損失:值新台│物餘據│ │ │ │ │ │ │竊 │幣900萬餘元 │失主具│ │ │ │ │ │ │ │ │領 │ ├─┼───┼───┼──────┼───┼───┼──────┼───┤ │9 │黃忠賢│⒓月│北市中正區林│蔡其綿│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森北路554 號│ │門或安│料乙批。 │ │ │ │盧建志│ │5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科通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200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黃忠賢│⒓│北市板橋市區│翁瑞隆│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運路16號 │ │門或安│料乙批。 │ │ │ │盧建志│ │聯強國際公司│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 │ │侵入行│幣100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黃忠賢│⒈⒍│北市士林區文│丑○○│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林路691 號 │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友嘉電子公司│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 │ │侵入行│幣400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地○○│⒈⒉│北市內湖區成│未○○│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盧建志│夜間 │功路1 段76號│ │門或安│料乙批。 │ │ │ │黃忠賢│ │B1一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梅捷電腦業公│ │侵入行│幣20萬餘元 │ │ │ │ │ │司 │ │竊 │ │ │ ├─┼───┼───┼──────┼───┼───┼──────┼───┤ ││黃忠賢│⒈│北市內湖區環│黃良榮│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山路1 段34號│ │門或安│料乙批。 │ │ │ │盧建志│ │5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李又白│ │威健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100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⒕│黃忠賢│⒉⒈│北縣深坑鄉草│范子健│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電腦IC│ │ │地○○│夜間 │地尾3 巷29號│ │門或安│料乙批。 │記憶體│ │ │李又白│ │10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9片 │ │ │邱棟樑│ │志銘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938萬餘元 │CW-729│ │ │ │ │ │ │竊 │ │5 計7 │ │ │ │ │ │ │ │ │片 │ ├─┼───┼───┼──────┼───┼───┼──────┼───┤ ││黃忠賢│⒋⒌│台北縣新莊市│辛○○│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新泰路51巷8 │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號1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上普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1,000 萬餘│ │ │ │ │ │ │ │竊 │元 │ │ ├─┼───┼───┼──────┼───┼───┼──────┼───┤ ││黃忠賢│⒌⒖│台北市信義區│Y○○│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信義路5 段16│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巷2 樓之2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銓鼎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126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地○○│⒌⒘│桃園縣桃園市│h○○│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盧建志│夜間 │大仁路58號 │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欣成電子公司│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黃忠賢│ │ │ │侵入行│幣180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地○○│⒌│台北縣新莊市│J○○│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盧建志│夜間 │五工三路86巷│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26號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寶登科技公司│ │侵入行│幣41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黃忠賢│⒍⒌│台北市忠孝東│j○○│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查獲撕│ │ │地○○│夜間 │路5 段803 號│ │門或安│料乙批。 │毀羅麗│ │ │李又白│ │3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猜名片│ │ │ │ │鴻懿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458萬餘元 │乙張 │ │ │ │ │ │ │竊 │ │ │ ├─┼───┼───┼──────┼───┼───┼──────┼───┤ ││黃忠賢│⒍│桃園縣桃園市│Q○○│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中華路16號13│ │門或安│料乙批。 │ │ │ │盧建志│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李又白│ │普誠國際公司│ │侵入行│幣400萬餘元 │ │ │ │邱棟樑│ │ │ │竊 │ │ │ ├─┼───┼───┼──────┼───┼───┼──────┼───┤ ││黃忠賢│⒍│台北市大安區│胡美華│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查獲台│ │ │地○○│夜間 │基隆路1 段43│ │門或安│料乙批。 │灣旭麗│ │ │盧建志│ │2 號9 樓之3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電子公│ │ │李又白│ │品安實業公司│ │侵入行│幣130萬餘元 │司計數│ │ │邱棟樑│ │ │ │竊 │ │單2張 │ ├─┼───┼───┼──────┼───┼───┼──────┼───┤ ││地○○│⒎⒐│台北市北投區│z○○│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盧建志│夜間 │中央北路1 段│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175 號2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黃忠賢│ │力臻股份有限│ │侵入行│幣640萬餘元 │ │ │ │ │ │公司 │ │竊 │ │ │ ├─┼───┼───┼──────┼───┼───┼──────┼───┤ ││地○○│⒎⒗│台北縣淡水鎮│v○○│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盧建志│夜間 │自強路51號3 │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黃忠賢│ │基督書院 │ │侵入行│幣56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黃忠賢│⒎│北市文山區辛│壬○○│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亥路7 段16號│ │門或安│料乙批。 │ │ │ │高細寶│ │岱洋實業公司│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梵洋實業公司│ │侵入行│幣303萬餘元 │ │ │ │李又白│ │ │ │竊 │ │ │ ├─┼───┼───┼──────┼───┼───┼──────┼───┤ ││黃忠賢│⒎│北縣新店市寶│O○○│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橋路45巷6 弄│ │門或安│料乙批。 │ │ │ │高細寶│ │11號5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成佳資訊公司│ │侵入行│幣2,800 萬餘│ │ │ │李又白│ │ │ │竊 │元 │ │ ├─┼───┼───┼──────┼───┼───┼──────┼───┤ ││地○○│⒎│北市萬華區環│宇○○│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李又白│夜間 │河南路2 段25│ │門或安│料乙批。 │ │ │ │黃忠賢│ │0 巷28弄16號│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建綻電子公司│ │侵入行│幣276萬餘元 │ │ │ │ │ │ │ │竊 │ │ │ ├─┼───┼───┼──────┼───┼───┼──────┼───┤ ││黃忠賢│⒏│台北市松山區│e○○│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寶清街17號8 │ │門或安│料乙批。 │ │ │ │高細寶│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吉向資訊公司│ │侵入行│幣400萬餘元 │ │ │ │李又白│ │ │ │竊 │ │ │ ├─┼───┼───┼──────┼───┼───┼──────┼───┤ ││地○○│⒑⒒│北縣永和市民│I○○│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李又白│夜間 │權路21號 │ │門或安│料乙批。 │ │ │ │ │ │積天企業公司│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 │ │侵入行│幣1,000 萬餘│ │ │ │ │ │ │ │竊 │元 │ │ ├─┼───┼───┼──────┼───┼───┼──────┼───┤ ││黃忠賢│⒏1│台北市中山區│T○○│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電腦記│ │ │地○○│夜間 │南京東路2 段│ │門或安│料乙批。 │憶體失│ │ │高細寶│ │71號6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主具12│ │ │盧建志│ │華夏國際公司│ │侵入行│幣10萬餘元 │片租號│ │ │李又白│ │ │ │竊 │ │:領51│ │ │ │ │ │ │ │ │4400號│ │ │ │ │ │ │ │ │值:9,│ │ │ │ │ │ │ │ │600元 │ ├─┼───┼───┼──────┼───┼───┼──────┼───┤ ││黃忠賢│⒍│台北縣永和市│甲丑○│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福和路93巷1 │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號1 樓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高細寶│ │上源升電子公│ │侵入行│幣350萬餘元 │ │ │ │盧建志│ │司 │ │竊 │ │ │ ├─┼───┼───┼──────┼───┼───┼──────┼───┤ ││地○○│⒌│北市信義區吳│陳毓台│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盧建志│夜間 │興街118 巷17│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號 │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東商股份公司│ │侵入行│幣2,100 萬餘│ │ │ │ │ │ │ │竊 │元 │ │ ├─┼───┼───┼──────┼───┼───┼──────┼───┤ ││黃忠賢│⒑│台北市松山區│p○○│撬壞鐵│電腦零件乙批│ │ │ │地○○│夜間 │南京東路5 段│ │門或安│及手提電腦四│ │ │ │李又白│ │56號2 樓 │ │全設備│台。損失:值│ │ │ │ │ │永業資訊公司│ │侵入行│新台幣78萬餘│ │ │ │ │ │ │ │竊 │元 │ │ ├─┼───┼───┼──────┼───┼───┼──────┼───┤ ││黃忠賢│⒌│台北市松山區│戌 ○│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地○○│夜間 │光復南路473 │ │門或安│料乙批。 │ │ │ │李又白│ │巷8 號11樓之│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 │ │2 │ │侵入行│幣258萬餘元 │ │ │ │ │ │聯其科技公司│ │竊 │ │ │ └─┴───┴───┴──────┴───┴───┴──────┴───┘ 附表五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 │地○○│⒒月│高雄市三民區│a○○│竊盜 │筆記型電腦、│已銷贓│ │1│洪京平│至⒓月│建國二路121 │ │ │電子硬體乙批│未起獲│ │ │ │間(正│之3 號 │ │ │損失:250 萬│ │ │ │ │確日期│宇都電子專賣│ │ │元 │ │ │ │ │不詳)│店 │ │ │ │ │ ├─┼───┼───┼──────┼───┼───┼──────┼───┤ │ │地○○│⒊│高雄市前鎮區│P○○│竊盜 │新臺幣100 萬│已花用│ │2│黃忠賢│4時許│二聖二路58號│ │ │元 │已銷贓│ │ │ │ │大家歡餐廳 │ │ │黃金鼠1隻: │ │ │ │ │ │ │ │ │15,000元 │ │ │ │ │ │ │ │ │金幣25枚:3 │ │ │ │ │ │ │ │ │萬元餐卷:80│ │ │ │ │ │ │ │ │萬元 │未起獲│ ├─┼───┼───┼──────┼───┼───┼──────┼───┤ │ │地○○│⒍⒘│高雄市前鎮區│X○○│竊盜 │新臺幣13萬5,│已花用│ │3│洪京平│2時許│瑞隆路472 號│ │ │700元 │ │ │ │ │ │金石堂圖書公│ │ │圖書禮卷:1 │已銷贓│ │ │ │ │司 │ │ │萬8,000元 │未起獲│ ├─┼───┼───┼──────┼───┼───┼──────┼───┤ │ │地○○│⒐月│高雄市三民區│H○○│竊盜 │筆記型電腦:│已銷贓│ │4│黃忠賢│至⒑月│建國二路121 │ │ │2台 │未起獲│ │ │洪京平│間(正│之2 號 │ │ │損失:18萬元│ │ │ │ │確日期│明日世界電腦│ │ │ │ │ │ │ │不詳)│公司 │ │ │ │ │ ├─┼───┼───┼──────┼───┼───┼──────┼───┤ │ │地○○│⒑⒍│台北市○○路│m○○│竊盜 │新台幣7 萬元│已花用│ │5│黃忠賢│時│185 號14樓之│ │ │支票1 張:面│已銷贓│ │ │ │分許 │1 尚陽資訊公│ │ │額30萬元 │ │ │ │ │ │司 │ │ │BBC1 個:│未起獲│ │ │ │ │ │ │ │3, 000元 │ │ └─┴───┴───┴──────┴───┴───┴──────┴───┘ 附表六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 │地○○│⒌月│台北市大安區│丁○○│以犯罪│新台幣50萬。│報案人│ │ │洪京平│間(正│四維路52巷33│ │工具開│男勞力士金錶│甲庚○│ │1 │ │確日期│號5樓 │ │啟門鎖│1 只、女鑲鑽│ │ │ │ │不詳)│ │ │侵入行│手錶1 只、亞│ │ │ │ │ │ │ │竊 │米茄錶1 只。│ │ │ │ │ │ │ │ │損失:計新台│ │ │ │ │ │ │ │ │幣100萬元。 │ │ ├─┼───┼───┼──────┼───┼───┼──────┼───┤ │ │地○○│⒍⒌│台北市萬華區│R○○│夜間以│損失新台幣10│ │ │ │洪京平│3時夜│成都路13號地│ │犯罪工│5 萬3,525元 │ │ │2 │ │間 │下室 │ │具開門│ │ │ │ │ │ │麥當勞公司 │ │侵入破│ │ │ │ │ │ │ │ │壞保險│ │ │ │ │ │ │ │ │櫃行竊│ │ │ ├─┼───┼───┼──────┼───┼───┼──────┼───┤ │ │地○○│⒍│高雄市新興區│庚○○│夜間以│勞力士錶1 只│ │ │ │ │2時夜│五福二路198 │ │隔壁鷹│、鑽石戒指5 │ │ │3 │ │間 │號 │ │架攀爬│只、錄寶錶1 │ │ │ │ │ │ │ │自2 樓│只、綠寶石戒│ │ │ │ │ │ │ │後門窗│指、珍珠戒指│ │ │ │ │ │ │ │戶侵入│、K金項鍊、│ │ │ │ │ │ │ │破壞保│鐲子、墜鑽項│ │ │ │ │ │ │ │險櫃行│鍊各乙只。損│ │ │ │ │ │ │ │竊 │失:值新台幣│ │ │ │ │ │ │ │ │200萬元。 │ │ ├─┼───┼───┼──────┼───┼───┼──────┼───┤ │ │地○○│⒍│台北市內湖區│宙○○│破壞倉│電腦IC零組│ │ │ │洪京平│7時│號台灣錄霸電│ │庫門窗│件材料乙批。│ │ │4 │ │分 │子公司 │ │侵入行│損失:計值新│ │ │ │ │ │ │ │竊 │台幣268 萬87│ │ │ │ │ │ │ │ │0元。 │ │ ├─┼───┼───┼──────┼───┼───┼──────┼───┤ │ │地○○│⒎⒊│高雄市前鎮區│b○○│夜間撬│鑽石戒指2 只│ │ │ │ │時夜│和平二路131 │ │毀大門│、藍寶石4 只│ │ │5 │ │間 │巷2號4樓 │ │門鎖侵│、黑珍珠項鍊│ │ │ │ │ │ │ │入行竊│、金鎖片、金│ │ │ │ │ │ │ │ │項鍊、金幣各│ │ │ │ │ │ │ │戶侵入│乙只。 │ │ │ │ │ │ │ │破壞保│損失:計值新│ │ │ │ │ │ │ │險櫃行│台幣120 萬元│ │ │ │ │ │ │ │竊 │。 │ │ ├─┼───┼───┼──────┼───┼───┼──────┼───┤ │ │地○○│年1│台北市松山區│甲乙○│破壞大│新台幣39萬元│ │ │ │洪京平│月3日│南京東路四段│ │樓窗戶│、美金、港幣│ │ │6 │ │(時間│161 號4 樓之│ │侵入撬│、人民幣等。│ │ │ │ │不詳)│1。 │ │開保險│損失:計新台│ │ │ │ │。 │ │ │櫃行竊│幣60萬元。 │ │ │ │ │ │ │ │。 │ │ │ ├─┼───┼───┼──────┼───┼───┼──────┼───┤ │ │地○○│年1│台北市松山區│A○○│以犯罪│新台幣6 萬元│ │ │ │洪京平│月4日│八德路3 段12│ │工具開│、女勞力士手│ │ │7 │ │時許│巷57弄41號4 │ │啟門鎖│錶、玉墜、鑽│ │ │ │ │。 │樓。 │ │侵入行│石戒指、藍寶│ │ │ │ │ │ │ │竊。 │石等首飾。損│ │ │ │ │ │ │ │ │失:計新台幣│ │ │ │ │ │ │ │ │225萬元 │ │ │ │ │ │ │ │ │ │ │ ├─┼───┼───┼──────┼───┼───┼──────┼───┤ │ │地○○│年1│台北市大安區│戊○○│以犯罪│新台幣250 萬│ │ │ │洪京平│月8日│忠孝東路4 段│ │工具開│元。 │ │ │8 │ │8時許│59號4 樓 │ │啟門鎖│損失:新台幣│ │ │ │ │。 │永福樓餐廳。│ │侵入破│250萬元 │ │ │ │ │ │ │ │壞保險│ │ │ │ │ │ │ │ │櫃行竊│ │ │ ├─┼───┼───┼──────┼───┼───┼──────┼───┤ │ │地○○│年3│台北市中山區│曾 寗│夜間毀│電腦組零件硬│ │ │ │朱賢璋│月2日│新生北路3 段│ │壞公司│碟300顆。 │ │ │9 │黃忠賢│8時│84巷51號。 │ │後面鐵│損失:計值新│ │ │ │ │分 │捷普利資訊公│ │門並破│台幣159 萬7,│ │ │ │ │ │司 │ │壞保全│075 元。 │ │ │ │ │ │。 │ │系統侵│ │ │ │ │ │ │ │ │入行竊│ │ │ ├─┼───┼───┼──────┼───┼───┼──────┼───┤ │ │地○○│年3│高雄市左營區│李志忠│夜間撬│電腦零件硬碟│ │ │ │朱賢璋│月日│民族一路1163│ │壞公司│機、記憶體、│ │ │10│黃忠賢│2時。│號。 │ │大門門│中央處理器等│ │ │ │ │ │大優電腦公司│ │鎖並破│零件乙批。 │ │ │ │ │ │ │ │壞保全│損失:計值新│ │ │ │ │ │ │ │系統侵│台幣250 萬元│ │ │ │ │ │ │ │入行竊│。 │ │ ├─┼───┼───┼──────┼───┼───┼──────┼───┤ │ │地○○│年4│台南縣永康市│E○○│夜間破│電腦零件硬碟│ │ │ │朱賢璋│月5日│中華路355 巷│ │壞公司│、記憶體乙批│ │ │11│黃忠賢│4時4│3號1樓。 │ │大門及│。 │ │ │ │ │分 │捷元電腦公司│ │保全系│損失:新台幣│ │ │ │ │ │ │ │統侵入│158 萬9,050 │ │ │ │ │ │ │ │行竊。│元 │ │ ├─┼───┼───┼──────┼───┼───┼──────┼───┤ │ │地○○│年4│台南市東區裕│K○○│夜間破│電腦零件硬碟│ │ │ │朱賢璋│月日│農路800 巷52│ │壞公司│機及零件乙批│ │ │12│黃忠賢│時。│號。 │ │大門及│。 │ │ │ │ │ │數技科技公司│ │保全系│損失:新台幣│ │ │ │ │ │。 │ │統侵入│417萬元。 │ │ │ │ │ │ │ │行竊。│ │ │ ├─┼───┼───┼──────┼───┼───┼──────┼───┤ │ │地○○│年5│台南市中區衛│d○○│夜間撬│電腦零件主機│ │ │ │朱賢璋│月4日│民街89號。 │ │毀公司│體、記憶體、│ │ │13│黃忠賢│2時。│長宇科技公司│ │後門門│筆記型電腦及│ │ │ │ │ │ │ │窗侵入│零件乙批。 │ │ │ │ │ │ │ │行竊。│損失:新台幣│ │ │ │ │ │ │ │ │66萬元。 │ │ ├─┼───┼───┼──────┼───┼───┼──────┼───┤ │ │地○○│年5│台南市中區衛│d○○│夜間撬│竊盜未遂無損│ │ │ │朱賢璋│月日│民街89號 │ │壞公司│失財物。 │ │ │14│黃忠賢│3時。│長宇科技公司│ │大門經│ │ │ │ │ │ │ │ │保全系│ │ │ │ │ │ │ │ │統發出│ │ │ │ │ │ │ │ │警告逃│ │ │ │ │ │ │ │ │逸 │ │ │ ├─┼───┼───┼──────┼───┼───┼──────┼───┤ │ │地○○│年5│高雄市前鎮區│G○○│夜間毀│現金新台幣47│ │ │ │朱賢璋│月日│新生路620 之│ │壞公司│萬9,600 元、│ │ │15│黃忠賢│1時 │634 號。 │ │大門門│支票。 │ │ │ │ │ │佳成企業公司│ │窗並破│損失:計新台│ │ │ │ │ │生鮮超市。 │ │壞保全│幣47萬9,600 │ │ │ │ │ │ │ │系統侵│元。 │ │ │ │ │ │ │ │入撬毀│ │ │ │ │ │ │ │ │保險櫃│ │ │ │ │ │ │ │ │行竊。│ │ │ ├─┼───┼───┼──────┼───┼───┼──────┼───┤ │ │地○○│年6│高雄市復興三│V○○│夜間毀│零腦零件乙批│ │ │ │黃忠賢│月8日│路116 號。 │ │壞公司│(CPU)。│ │ │16│ │2時2│迪耐科技電腦│ │大門門│損失:計新台│ │ │ │ │分 │。 │ │窗並破│幣80萬元。 │ │ │ │ │ │ │ │壞保全│ │ │ │ │ │ │ │ │系統侵│ │ │ │ │ │ │ │ │入行竊│ │ │ ├─┼───┼───┼──────┼───┼───┼──────┼───┤ │ │地○○│年7│高雄市前鎮區│u○○│夜間毀│家電、通訊器│ │ │ │朱賢璋│月日│一心一路243 │ │壞公司│材、攝影機等│ │ │17│黃忠賢│4時。│號之1 。 │ │大門門│乙批、現金10│ │ │ │及不詳│ │燦坤三C流通│ │鎖並破│0萬。 │ │ │ │姓名男│ │市場。 │ │壞保全│損失:新台幣│ │ │ │子一名│ │ │ │系統侵│220萬元 │ │ │ │ │ │ │ │入行竊│ │ │ ├─┼───┼───┼──────┼───┼───┼──────┼───┤ │ │地○○│年8│台北市中山區│o○○│夜間毀│電腦組零件記│ │ │ │朱賢璋│月日│松江路283 號│F○○│壞公司│憶體、中央處│ │ │18│黃忠賢│時│7 樓。 │(報案│大門門│理器乙批。 │ │ │ │ │分許。│麗維企業股份│人) │鎖並破│損失:計新台│ │ │ │ │ │有限公司。 │ │壞保全│幣1,350 萬6,│ │ │ │ │ │ │ │系統侵│684元。 │ │ │ │ │ │ │ │入行竊│ │ │ ├─┼───┼───┼──────┼───┼───┼──────┼───┤ │ │地○○│年│高雄市苓雅區│亥○○│夜間撬│現金20萬元。│ │ │ │黃忠賢│月間(│三多三路214 │ │壞公司│損失:計新台│ │ │ │ │正確日│之15號。 │ │大門門│幣20萬元。 │ │ │19│ │期時間│丹比喜餅公司│ │鎖並破│ │ │ │ │ │不詳)│。 │ │壞保全│ │ │ │ │ │ │ │ │系統侵│ │ │ │ │ │ │ │ │入撬毀│ │ │ │ │ │ │ │ │保險櫃│ │ │ │ │ │ │ │ │行竊。│ │ │ ├─┼───┼───┼──────┼───┼───┼──────┼───┤ │ │地○○│年│高雄縣鳥松鄉│U○○│夜間毀│現金新台幣5 │ │ │ │李又白│月日│大埤路123 號│ │壞公司│萬元。 │ │ │ │黃忠賢│3時│地下室。 │ │大門門│損失:計新台│ │ │20│ │分。 │麥當勞餐廳。│ │窗並破│幣5萬元。 │ │ │ │ │ │ │ │壞保全│ │ │ │ │ │ │ │ │系統侵│ │ │ │ │ │ │ │ │入撬毀│ │ │ │ │ │ │ │ │保險櫃│ │ │ │ │ │ │ │ │行竊。│ │ │ ├─┼───┼───┼──────┼───┼───┼──────┼───┤ │ │地○○│年│台北市大安區│f○○│夜間毀│電腦組零件記│ │ │ │黃忠賢│月間(│安和路2 段24│ │壞公司│憶體、中央處│ │ │ │ │正確日│3 號10樓。 │ │大門門│理器乙批。 │ │ │21│ │期時間│泰陵電子公司│ │鎖侵入│損失:計新台│ │ │ │ │不詳)│。 │ │行竊。│幣30萬元。 │ │ ├─┼───┼───┼──────┼───┼───┼──────┼───┤ │ │地○○│年│高雄市苓雅區│M○○│夜間毀│現金新台幣2 │ │ │ │黃忠賢│月間(│興中二路2 號│ │壞公司│萬元。 │ │ │ │ │正確日│。海霸王餐廳│ │大門門│損失:計新台│ │ │22│ │期時間│。 │ │窗並破│幣2萬元。 │ │ │ │ │不詳)│ │ │壞保全│ │ │ │ │ │ │ │ │系統侵│ │ │ │ │ │ │ │ │入撬毀│ │ │ │ │ │ │ │ │保險櫃│ │ │ │ │ │ │ │ │行竊。│ │ │ ├─┼───┼───┼──────┼───┼───┼──────┼───┤ │ │地○○│年3│高雄市左營區│甲戊○│夜間毀│電腦組零件硬│ │ │ │盧建志│月日│修明街172 號│ │壞公司│碟機552 顆 │ │ │ │黃忠賢│6時│。數技科技有│ │1 樓廁│損失:計新台│ │ │23│ │分。 │限公司。 │ │所鐵窗│幣338 萬7,87│ │ │ │ │ │ │ │侵入行│0元。 │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地○○│年4│台北市中正區│王 竣│夜間毀│電腦組零件記│ │ │ │朱賢璋│月日│仁愛路1 段59│ │壞公司│憶體、中央處│ │ │24│黃忠賢│時許│號8 樓。 │ │大門門│理器乙批。 │ │ │ │邱棟樑│。 │濰泰科技有限│ │窗並破│損失:計新台│ │ │ │ │ │公司。 │ │壞保全│幣1,177 萬1,│ │ │ │ │ │ │ │系統侵│000元。 │ │ │ │ │ │ │ │入行竊│ │ │ ├─┼───┼───┼──────┼───┼───┼──────┼───┤ │ │地○○│年5│台中市北屯區│丙○○│夜間破│電腦零件硬碟│ │ │ │李又白│月日│大連路2 段25│ │壞門窗│、記憶體晶片│ │ │25│黃忠賢│0時許│2 之4 號6 樓│ │及保全│乙批。 │ │ │ │邱棟樑│。 │。 │ │系統侵│損失:計值新│ │ │ │盧建志│ │數技科技公司│ │入行竊│台幣360萬元 │ │ │ │ │ │。 │ │。 │ │ │ ├─┼───┼───┼──────┼───┼───┼──────┼───┤ │ │地○○│年5│高雄市左營區│李志忠│夜間撬│電腦零件CP│ │ │ │黃忠賢│月日│民族一路1163│ │毀鐵捲│U硬碟、記憶│ │ │26│李又白│時許│號。 │ │門侵入│體晶片乙批。│ │ │ │盧建志│。 │大優電子公司│ │行竊。│損失:計值新│ │ │ │邱棟樑│ │。 │ │ │台幣100萬元 │ │ ├─┼───┼───┼──────┼───┼───┼──────┼───┤ │ │地○○│年6│高雄市苓雅區│t○○│夜間撬│未損失財物。│ │ │ │黃忠賢│月2日│四維四路174 │ │毀鐵門│ │ │ │27│李又白│3時│之1 號 │ │侵入遭│ │ │ │ │盧建志│分許。│展基國際公司│ │保全人│ │ │ │ │邱棟樑│ │。 │ │員發現│ │ │ │ │ │ │ │ │即逃逸│ │ │ │ │ │ │ │ │未竊得│ │ │ │ │ │ │ │ │財物。│ │ │ ├─┼───┼───┼──────┼───┼───┼──────┼───┤ │ │地○○│年6│高雄市前鎮區│l○○│夜間毀│現金新台幣16│ │ │ │李又白│月日│永豐路228 號│ │壞公司│萬8,000 元。│ │ │28│黃忠賢│2時。│。 │ │後門門│損失:計新台│ │ │ │ │ │博晹文教廣場│ │窗搬走│幣16萬8,000 │ │ │ │ │ │。 │ │保險櫃│元。 │ │ │ │ │ │ │ │行竊。│ │ │ ├─┼───┼───┼──────┼───┼───┼──────┼───┤ │ │地○○│年6│高雄市三民區│N○○│夜間毀│電腦組零件記│ │ │ │李又白│月日│建工街445 號│ │壞公司│憶體、硬碟、│ │ │29│黃忠賢│3時│。 │ │後面鐵│中央處理器、│ │ │ │ │分許 │雅群電腦公司│ │門並破│筆記型電腦及│ │ │ │ │ │。 │ │壞保全│零件乙批等。│ │ │ │ │ │ │ │系統侵│損失:計新台│ │ │ │ │ │ │ │入行竊│幣57萬元。 │ │ │ │ │ │ │ │。 │ │ │ ├─┼───┼───┼──────┼───┼───┼──────┼───┤ │ │地○○│年6│台北市南港區│W○○│夜間毀│電腦組零件動│ │ │ │黃忠賢│月日│忠孝東路6 段│ │壞公司│態記憶體9,00│ │ │30│ │0時5│78號6 樓 │ │大門門│0 條。 │ │ │ │ │分許 │商越國際有限│ │鎖侵入│損失:計新台│ │ │ │ │ │公司。 │ │行竊。│幣252 萬1,39│ │ │ │ │ │ │ │ │8元。 │ │ ├─┼───┼───┼──────┼───┼───┼──────┼───┤ │ │地○○│年7│高雄市苓雅區│玄○○│夜間毀│新台幣22萬1,│ │ │ │李又白│月7日│三多四路63號│ │壞書局│522 元。 │ │ │31│黃忠賢│3時│。 │ │2 樓大│損失:計新台│ │ │ │盧建志│分許 │宏總書局。 │ │門並破│幣22萬1,522 │ │ │ │邱棟樑│ │ │ │壞保全│元。 │ │ │ │ │ │ │ │系統侵│ │ │ │ │ │ │ │ │入搬走│ │ │ │ │ │ │ │ │保險櫃│ │ │ │ │ │ │ │ │行竊。│ │ │ ├─┼───┼───┼──────┼───┼───┼──────┼───┤ │ │地○○│年8│台北市中山區│汪佩莉│夜間毀│電腦零件中央│ │ │ │李又白│月間(│民權東路3 段│ │壞公司│處理器、記憶│ │ │32│黃忠賢│正確日│60巷14號2 樓│ │大門門│體乙批及照相│ │ │ │ │期時間│。 │ │鎖侵入│機貳台。 │ │ │ │ │不詳)│元暘國際有限│ │行竊。│損失:計新台│ │ │ │ │。 │公司。 │ │ │幣34萬7,200 │ │ │ │ │ │ │ │ │元。 │ │ ├─┼───┼───┼──────┼───┼───┼──────┼───┤ │ │地○○│年│高雄市三民區│H○○│毀壞公│筆記型電腦貳│ │ │ │洪京平│月間(│建國二路121 │ │司前門│台。 │ │ │33│ │正確日│之2 號。 │ │侵入行│損失:計新台│ │ │ │ │期時間│明日世界電腦│ │竊。 │幣18萬元。 │ │ │ │ │不詳)│公司。 │ │ │ │ │ ├─┼───┼───┼──────┼───┼───┼──────┼───┤ │ │地○○│年│台中市西區成│午○○│夜間破│筆記型電腦20│ │ │ │朱賢璋│月日│都路101 之9 │ │壞公司│台。 │ │ │34│ │時。│號。 │ │大門門│損失:計新台│ │ │ │ │ │台灣飛利浦公│ │鎖及保│幣59萬6,741 │ │ │ │ │ │司台中分公司│ │全系統│元。 │ │ │ │ │ │ │ │侵入行│ │ │ │ │ │ │ │ │竊。 │ │ │ ├─┼───┼───┼──────┼───┼───┼──────┼───┤ │ │地○○│年1│台中市北區大│己○○│夜間破│電腦組零件中│ │ │ │朱賢璋│月5日│雅路670 巷13│ │壞公司│央處理器、硬│ │ │35│黃忠賢│7時。│號。 │ │大門門│碟機、光碟機│ │ │ │盧建志│ │佑能企業有限│ │鎖及保│及零件乙批。│ │ │ │邱棟樑│ │公司。 │ │全系統│損失:計新台│ │ │ │ │ │ │ │侵入行│幣134萬元。 │ │ │ │ │ │ │ │竊。 │ │ │ ├─┼───┼───┼──────┼───┼───┼──────┼───┤ │ │地○○│年2│台南市北區賢│E○○│ │未損失財物。│ │ │ │朱賢璋│月日│北街59號1 樓│ │ │ │ │ │36│ │0時。│。 │ │ │ │ │ │ │ │ │捷元電腦公司│ │ │ │ │ │ │ │ │。 │ │ │ │ │ ├─┼───┼───┼──────┼───┼───┼──────┼───┤ │ │地○○│年2│台中市西區博│甲辛○│夜間毀│電腦組零件硬│ │ │ │朱賢璋│月日│館路137 號。│ │壞公司│碟、中央處理│ │ │37│ │時。│華崴電腦公司│ │大門門│器、記憶體晶│ │ │ │ │ │。 │ │窗及破│片等。 │ │ │ │ │ │ │ │壞保全│損失:計新台│ │ │ │ │ │ │ │系統侵│幣153萬元。 │ │ │ │ │ │ │ │入撬開│ │ │ │ │ │ │ │ │保險櫃│ │ │ │ │ │ │ │ │行竊。│ │ │ ├─┼───┼───┼──────┼───┼───┼──────┼───┤ │ │地○○│不 詳│不 詳 │不 詳│不 詳│電腦組零件記│贓物暫│ │ │及不詳│ │ │ │ │憶體乙批。 │扣本分│ │38│姓名男│ │ │ │ │損失:計新台│局被害│ │ │子 │ │ │ │ │幣60萬元。 │人待查│ ├─┴───┴───┴──────┴───┴───┴──────┴───┤ │本附表所列案件除剔除與其他附表重複之案子,餘即為臺灣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移送併辦卷內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卷竊盜案件附表│ │所載之案件。 │ └───────────────────────────────────┘ 附表七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移送併│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辦案號│ ├─┼───┼───┼──────┼───┼───┼──────┼───┤ │ │地○○│86年4 │台北市○○路│吳明和│鐵門未│電腦零件1 批│桃園地│ │ │ │月12日│1 段59號8 樓│ │上鎖於│、現金 │檢署88│ │1│ │下午6 │朋芯資訊公司│ │夜間侵│損失計新台幣│年偵緝│ │ │ │~9 時│ │ │入行竊│1,000餘萬元 │字第17│ │ │ │許 │ │ │ │ │4 號及│ │ │ │ │ │ │ │ │高雄地│ │ │ │ │ │ │ │ │檢署88│ │ │ │ │ │ │ │ │年度偵│ │ │ │ │ │ │ │ │字第85│ │ │ │ │ │ │ │ │41號 │ ├─┼───┼───┼──────┼───┼───┼──────┼───┤ │ │地○○│86年10│桃園市○○街│天○○│以犯罪│竊取提款機內│桃園地│ │ │李海龍│月25日│85號中聯社福│ │工具破│新台幣291 萬│檢署88│ │2│張克強│凌晨 │利站 │ │壞保全│3,000元 │年偵字│ │ │及不詳│ │ │ │系統行│ │第2529│ │ │姓名2 │ │ │ │竊提款│ │號 │ │ │人 │ │ │ │機現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