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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中和蔡國卿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經增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經增泰(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94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計已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又26日。執行期間依監獄行刑法縮刑88日。受刑人假釋後再犯案,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又15日。因此,本件應執行刑扣除已執行之3 年11月又26日及縮刑88日,剩餘殘刑應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1日。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 號指揮書竟未將縮刑部分計入,致該指揮書所計算之應執行殘刑為1 年11月18日,刑期計算有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援引法務部檢察司(78)檢第1239號函釋: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致其刑期於77年4 月22日該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生效日為執行完畢之日(參照法務部96年11月9 日法檢字第0960804027號)等命令為依據,認定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惟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 條所明定,而本件受刑人依法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又15日,依法已執行3 年11月26日,並扣除依法縮刑之88日,則殘刑應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1日,始為正確;況本件減刑前已執行刑期3 年11月又26日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均未超過減刑裁定後刑期5 年9 月又15日,並無上開法務部檢察司(78)檢第1239號函釋適用之情形,原裁定援引上開法務部之命令,而認定受刑人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8日,即有未合。況本件受刑人已執行之刑期3 年11月又26日與指揮書上殘刑刑期1 年11月又18日,相加值為5 年11月又14日,顯然超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 年9 月又15日,更驗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定殘刑為1 年11月又18日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經增泰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7年間,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以下均簡稱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90年8 月2 日入監,於94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間依法累進縮刑88日,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假釋遭撤銷。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係於90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若執行上開重新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 年9 月又15日,應執行至96年5 月16日止(不含縮刑)。然上開案件若未撤銷假釋,且未重新定執行刑,依原定之執行刑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本應執行至97年1 月4 日止(含縮刑),茲上開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因折抵羈押之日數及算入已執行之刑期,致其減刑後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則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之計算,雖自受刑人90年8 月2 日入監起算,至96年5 月16日即已屆滿(不含縮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因折抵羈押之日數及算入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其超過部分既不算入,則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刑期,及計入縮刑日期,自應計至96年7 月16日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為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而受刑人於90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至上開認定之執行完畢日(96年7 月16日)止之期間,扣除其於94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已執行之日數,應執行之殘刑為1 年11月又18日,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但又未依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計算殘餘刑期),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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