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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因另案於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5、86年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確定,復於85、86年間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否則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未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乃係針對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足明對於假釋中之人犯,因其非因該假釋之案件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故原則上由檢察官逕依此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俾免除辦理減刑之繁瑣程序。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上開4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聲請人執行卷第5 頁反面),受刑人於90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 月4 日縮刑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方以已執行論,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此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請人執行卷第7 至14頁、本院卷第8 至14頁),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有所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前開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雖於法律變更後始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重行合併定執行刑,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已於94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然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聲請視為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又原判決諭知沒收等從刑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詐欺                    │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8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                        │1第2項第1款             │                        │                        │
├──────┼────────────┼────────────┼────────────┼────────────┤
│  偵查案號  │高雄地檢85年偵字24613號 │高雄地檢85年偵字24613號 │高雄地檢87年偵緝字103號 │高雄地檢87年偵緝字103號 │
├──────┼────────────┼────────────┼────────────┼────────────┤
│  犯罪日期  │民國85年9 月初          │民國85年10月10日、13日  │民國85年12月間某日      │民國86年1月初某日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 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88年3月17日             │88年3月17日             │91年12月31日            │91年12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 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
│判├────┼────────────┼────────────┼────────────┼────────────┤
│決│判決確定│88年4月19日             │88年4月19日             │92年2月6日              │92年2月6日              │
│  │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2 條1 項3 款            │不合減刑(第3 條第1 項第│2 條1 項3 款            │2 條1 項3 款            │
│九十六年罪犯│                        │18款)                  │                        │                        │
│減刑條例    │                        │                        │                        │                        │
├──────┼────────────┼────────────┼────────────┼────────────┤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宣告刑      │                        │                        │                        │                        │
├──────┼────────────┼────────────┼────────────┼────────────┤
│備註        │97年1 月4 日以已執行完畢│97年1 月4 日以已執行完畢│97年2 月15日以已執行完畢│97年2 月15日以已執行完畢│
│            │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論,前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論,前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
│            │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第149 號判決與編號四之罪│第149 號判決與編號三之罪│
│            │判決與編號二之罪定應執行│判決與編號一之罪定應執行│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嗣經│
│            │刑5 年6 月。嗣經本院93年│刑5 年6 月。嗣經本院93年│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
│            │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與編號│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與編號│定與編號一、二、四定應執│定與編號一至三定應執行刑│
│            │二至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三、四定應執行刑有期│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  │有期徒刑6 年8 月。      │
│            │6 年8 月。              │徒刑6 年8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