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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請人
經增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件受刑人經增泰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之執行命令,受刑人於同年9月28日收受,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命令顯然已經逾上開法條規定之期間,爰聲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94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受刑人對該裁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85年至86年間因偽造文書、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1年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另以裁定就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於90年8月2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7月28日獲准假釋出獄,計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6日,其執行期間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縮短刑期88日。嗣於假釋期間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法務部於98年1月5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11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所附之前揭函文、執行指揮書(影印後附卷)等件在卷可稽,可見法務部確於受刑人上揭假釋期間再犯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98年1月5日即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並由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刑法第78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四、至於受刑人針對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認殘刑之計算有誤而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抗告駁回,惟卻遭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101年3月27日,認前揭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之殘刑計算確實有誤,以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將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撤銷之,該署檢察官接獲撤銷指揮書之裁定後,即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重新計算殘刑為1年6月20日,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則雖檢察官本件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撤銷假釋執行指揮書係於受刑人於假釋期滿逾3年才為之,然法務部已於98年1月5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詳如上述,檢察官並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僅因受刑人對於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由法院認為指揮書所載殘刑有誤,才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並非否定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效力,檢察官復依法院裁定意旨,重新核定殘刑日期,並換發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乃係延續上開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而來,換言之,本件法務部於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縱使受刑人對於該執行指揮書進行抗告救濟程序,法院最終因殘刑計算有誤而撤銷該執行命令,檢察官更為計算殘刑而換發執行指揮書,對於法務部已於法定期間撤銷假釋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並非得以割裂成二事實,認檢察官於101年9月19日才以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甚明,況且撤銷假釋係法務部前揭函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僅係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而殘刑記載有誤,亦係有無多予執行而有刑事補償問題,對於撤銷假釋之效力並無影響,亦非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受刑人指摘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及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強盜、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執行殘刑,縱事後受刑人因指揮書殘刑記載有誤,提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同署檢察官再以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被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0日,並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就撤銷假釋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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