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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洪清江韓金秀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強盜部分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丁俊仁、乙○○、宋桂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證人即警員張順德於第一審證詞,並有通聯紀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受理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警勤字第0九七五0一五0三七0號函、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暨有梅花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所辯:上訴人與丁俊仁間之債務糾紛,早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簽發本票及讓渡書時解決,未再以電話邀約丁俊仁、乙○○及宋桂蘭到台南市○○區○○街二段二六三巷三一號上訴人租住處,且當時只有上訴人打傷丁俊仁、乙○○,並無夥同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亦無強盜丁俊仁等三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丁俊仁等三人所述情節一致,顯非事後串飾,應可採信,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此部分犯行。惟丁俊仁於警詢供稱:遭上訴人及其餘六、七名男子毆打後,上訴人自外面拿三把西瓜刀,叫我用右手握一下刀柄,再用酒灌我和乙○○等語;乙○○於警詢供稱:被傷害後,上訴人強灌我和丁俊仁烈酒各半瓶,同時拿出三把刀,要我和丁俊仁握刀柄,在刀柄下留下指紋等語;宋桂蘭於警詢供稱:被打完後,上訴人從房間拿出三把西瓜刀,喝令丁俊仁及乙○○在刀把上握住等語;於第一審則稱:後來上訴人拿出三把西瓜刀,擺在乙○○、丁俊仁面前,上訴人叫他們去握刀柄等語,三人證述矛盾,原判決認三人證述一致,顯係不當。(二)丁俊仁等三人指稱約於案發晚上七時進入上訴人住處,一進屋內就被控制。然丁俊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六分到十九時五十五分間,共接發六通電話,倘丁俊仁遭上訴人控制、毆打,豈能如此自由通訊?而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使用,攸關案發事實之釐清;且上訴人曾聲請調查案發現場之客廳坪數、屋頂高度是否能容納上訴人、不知名男子七人及丁俊仁等三人同時站立屋內,並鑑定扣案西瓜刀柄上之指紋,同時傳訊丁俊仁於第一審指稱參與毆打之共同正犯潘建中,原審均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黃國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三分二十二秒受乙○○委託,再於同日二十時十三分四十一秒撥打一一0報案。然依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當日二十時五分;警員張順德則於當日二十時八分到達現場,已在乙○○撥打電話給黃國峰之後。顯見乙○○指稱因遭上訴人等控制,始委請黃國峰報案為不實,原判決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丁俊仁等三人指稱遭上訴人強取金錢,但經警察搜索上訴人後,並未扣得強盜所得之現金?益見丁俊仁等三人指證不實云云。經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積欠丁俊仁債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未還,並簽發面額各二萬元本票十張及以自用小客車讓渡丁俊仁抵償後,因心有未甘,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以電話邀約丁俊仁等三人至台南市○○區○○街二段二六三巷三一號住處商談。上訴人旋即夥同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丁俊仁、乙○○成傷。上訴人復拿出西瓜刀三把讓丁俊仁、乙○○手握刀柄及強灌烈酒,再自行破壞屋內家具設備,以製造丁俊仁、乙○○酒後鬧事之情形。又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梅花扳手脅迫丁俊仁等三人交出身上財物,使三人均不能抗拒,分別將身上之現金四百元(丁俊仁)、七百元(乙○○)及二千元(宋桂蘭)交予上訴人等情,業於原判決理由乙一、二、

三、四依憑調查所得心證,逐一論述綦詳,並說明丁俊仁、乙○○及宋桂蘭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各自供證均始終一致,彼此所指被害情節亦悉相符合,顯非事後串飾之詞,應可採信,且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二)係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採證認事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雖依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本件報案時間是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分,警員張順德則於同日二十時八分到場處理。而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三分二十二秒撥打黃國峰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國峰則於同日二十時十三分撥打一一0報案(見偵字第三八二三號卷第六0頁),似已在警員張順德到場後。惟證人張順德於第一審結稱:報案紀錄是在處理完之後,宋桂蘭、乙○○、丁俊仁去醫院療傷,事後所做的;報案紀錄時間是由同事黃敏昌所寫,當時很亂,紀錄上可能有誤差,以一一0報案的時間為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

則本件受理報案紀錄表記載之報案及警員到場時間既非真正,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乙○○以電話委請黃國峰報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查丁俊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六分四秒、十九時二十六分四秒、十九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八分二十六秒、二十八分二十六秒撥打黃國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四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二十三秒及二十時四分六秒撥打丁俊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三八二三號卷第三六頁)。惟丁俊仁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他們還打算要叫我太太宋桂蘭打電話騙黃國峰過來,我太太在電話中哭出來,結果被上訴人他們打(見偵字第三八二三號卷第十五頁);宋桂蘭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拿出三把西瓜刀擺在乙○○、丁俊仁面前,上訴人拉他們的手去握刀柄,上訴人要我打電話叫黃國峰過來。因上訴人要將三把西瓜刀讓乙○○、丁俊仁及黃國峰三人拿,說他們三人喝酒鬧事。我打電話給黃國峰時,肚子很痛,想要去廁所,上訴人不讓我去,剛好黃國峰打電話給我,我接到時哀了一聲,上訴人以為我跟黃國峰暗示不要過來,還因此打我耳光,我說我忍不住了,上訴人才帶我去另外一間房間上廁所,門還打開、打電話給黃國峰是上訴人撥的再拿給我聽,誰的手機我忘了(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另黃國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三十六秒撥打丁俊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將宋桂蘭關進房間,房間內垃圾桶糞便係宋桂蘭所有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九六00000二一0號卷第二頁)。依常情判斷,設非宋桂蘭等人確遭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宋桂蘭豈會於上訴人住處房間內垃圾桶上如廁?足見丁俊仁、宋桂蘭指證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時,上訴人並以丁俊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誘騙黃國峰前來案發現場,應屬可信。上開丁俊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通聯,無論是丁俊仁或上訴人所撥打,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上訴人本件犯行既已明確,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證人張順德於第一審證稱:我沒有對上訴人身體執行搜索,但屋內有請上訴人配合翻動,我用目視方式看(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則警員既未對上訴人施搜索,自不得遽認警員未能於上訴人身上查獲丁俊仁等三人遭搶之現金。上訴人以此爭執丁俊仁三人指證之真實性,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此部分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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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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