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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受刑人蘇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其中編號5 、6 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5 月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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