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趙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勁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興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即原告)趙志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趙志誠部分:
(一)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趙志誠部分撤銷。
2.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李明興應再給付新台幣9,170,809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陳靖雯應與被上訴人李明興連帶給付上訴人趙志誠新台幣15,876,192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陳靖雯確有與李明興共同毆打上訴人趙志誠之犯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審判決認定醫療費用、減少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顯有短少計算之情事,並且並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並引用101 年5 月22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興部分:
(一)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明興部分撤銷。
2.被上訴人趙志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志誠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稱:上訴人李明興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趙志誠,其餘引用上訴理由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趙志誠、李明興、陳靖雯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餘引用刑事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興被訴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原審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判決有罪諭知;惟被告李明興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明興之犯罪不能證明,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李明興無罪在案。原審准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即原告趙志誠所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興應給付原告6,705,383 元及自民國100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人趙志誠仍執前詞請求上訴及駁回被告李明與之上訴,均無理由。被告李明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趙志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至於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靖雯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263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部分依照首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綜上,上訴人趙志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陳靖雯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