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興
- 選任辯護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告
- 陳靖雯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OURS音樂酒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 樓)負責人,丙○○則係OURS音樂酒吧員工李尹文之友。緣告訴人戊○○於民國99年3 月7 日凌晨,前往OURS音樂酒吧,與友人李宏賓等人飲酒聚會;同日凌晨2 時許,友人李宏賓等人離開後竟獨自1 人返回OURS音樂酒吧。期間告訴人戊○○已呈酒後酩酊狀態,且疑有騷擾客人之舉動,在場負責人被告甲○○見狀制止無效,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先與不具犯意聯絡之員工王明源一同將戊○○攙扶至廁所內,待王明源離去後,當日前往OURS音樂酒吧訪友之被告丙○○及另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不詳男子隨即先後進入廁所內,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戊○○頭部、眼睛等身體部位,因而受有左耳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腳踝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迄同日凌晨3 時30分44秒,始將告訴人戊○○帶出廁所,並棄置在OURS音樂酒吧樓下之人行道上。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因告訴人戊○○在返回警局途中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同日中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待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發覺告訴人戊○○已無法言語,乃指示法警通知「119 」送醫救治,惟告訴人戊○○仍因上開傷害接受開顱併血塊摘除手術,術後仍有右側肢體乏力、需專人照顧,且於99年4 月25日經醫師鑑定認有中度語障及肢障而評定為重度多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已對告訴人戊○○之行走及言語功能達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亦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100 年臺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阮綜合醫院99年3 月8 日99診字第0000000 號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 紙、身心障礙手冊1 本、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9年7 月9 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暨光碟1 片為證,另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當時確實在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OURS音樂酒吧負責人,於上揭時地有攙扶告訴人戊○○往廁所並離去店內,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戊○○之行為,辯稱:當天戊○○有到酒店騷擾客人,是戊○○說要去廁所,是伊與王明源一起帶戊○○到廁所,之後伊就出來,在走廊等他,等1 、2 分鐘,戊○○上完廁所走出來有跌倒,伊把戊○○扶起並帶到樓下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伊係1 樓「上井宴」之員工,當時上樓係拿當日營業額去找OURS音樂酒吧之會計李尹文,順便上廁所,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戊○○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99年3 月7 日3 時45分經警逮捕,而99年3 月7 日中午11時38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將戊○○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嗣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戊○○因身體狀況無法接受訊問,而電請119 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鍾明宏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7 日法警室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14幀附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第1 頁、第4 頁、偵卷一第10頁及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144 頁);戊○○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0時經阮綜合醫院診斷受有左耳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腳踝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此有阮綜合醫院99診字第0000000 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1頁),惟本件爭點為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為。經查:
(一)告訴人戊○○離開OURS音樂酒吧時有無受傷告訴人戊○○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於99年3 月7 日凌晨在OURS音樂酒吧的廁所內,遭3 至4 名人士以持物品(皮帶)、手腳加以毆打頭部、眼睛、全身等部位而受傷,並且有對警察說被裡面的人打,在上警車時全身都有傷等情(見偵卷一第129 頁、原審二卷第39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本院卷二92頁)。
1.告訴人在他案並未陳述在OURS音樂酒吧有遭毆打依告訴人戊○○所涉妨害公務一案99年3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起至6 時52分止之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戊○○並未陳述有在OURS音樂酒吧遭人毆打乙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
2.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均未記載告訴人有遭人毆打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英新、乙○○及輔警丁○○等人之職務報告上記載「於99年3 月7 日02時04時與警員乙○○擔服巡邏勤務,於本日3 時4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新興區民生金門街口有人酒醉滋事,經前往該處處理,發現酒醉男子戊○○躺在民生金門街口地上,經上前盤查了解後並未與人滋事,因發現該男子糜醉,要將該男子帶回所內時,請求在所內備勤之輔警丁○○小隊長前往支援,將該男子帶回所內保護管束,防止其發生意外,在返回勤務處所時,該男子在車內突襲出拳毆打後座保護該男子之輔警丁○○小隊長的臉頰,致使臉頰紅腫及眼鏡毀損....」,有該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OURS音樂酒吧現場處理之員警林英新、乙○○及輔警丁○○未於職務報告載明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戊○○受有何傷勢,反而記載告訴人戊○○並未與人滋事。
3.到場處理之員警及目擊證人未證述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另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偵查中證述:係回到警局才發現告訴人戊○○脖子有傷乙節(見偵卷一第12頁),復參以告訴人戊○○之友人李宏賓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天與戊○○一同在OURS音樂酒吧一同飲酒,從見到至一同離開均沒有發現戊○○身上有明顯外傷等情(見偵卷一第44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輔警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問:你在民生路看他(指戊○○)的時候,他有沒有受傷?)沒有」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問:戊○○當時身上有沒有受傷?)我看到是沒有明顯的外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頁、94頁)。此外,告訴人戊○○之友人劉又禎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戊○○離開OURS音樂酒吧時有受傷之情事(見偵一卷第26頁)。依告訴人戊○○所提出99年3 月7 日照片(見原審二卷第128頁),告訴人左眼、臉部有多處紅腫瘀青,均屬於外觀上一望即知之傷勢,倘若係在OURS音樂酒吧離開前即有受傷,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輔警丁○○及告訴人之友人李宏賓、劉又禎豈有當場未發現之理?
4.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有稱遭人毆打要提傷害告訴乙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英新雖於99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查明為何戊○○躺在該何處?)我問戊○○,他爬起來說被店家打,當時有4 、5 個服務生在店家騎樓地觀看,他說要告店家,我問他要告何人,他就說要告店家」、「(問:有無發現戊○○身上有傷?)他脖子及眼角有傷,我當場問他要不要送醫,他說不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到戊○○說被店員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證人林英新在告訴人戊○○被訴妨害公務案中,於99年3 月15日偵查時僅證述「到現場時我們發現被告在馬路旁的人行道上,我去叫他,他就爬起來了,我發現他有喝酒,口齒不清,我問他是否要送醫,他說不要,我們說要幫他叫計程車送他回家,他說不用,他要繼續喝,我們看沒有辦法就把他帶到巡邏車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第10頁),核與99年3 月13日員警林英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第18頁),顯與前開證述內容對於戊○○身上有無受傷及陳述欲提傷害告訴乙節有所不同,而員警乙○○迭於偵查中始終均未證述告訴人戊○○有欲提傷害告訴或者處理當時有看見戊○○身上有傷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第11頁及偵一卷第44頁);又倘若證人林英新前開偵查證述及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告訴人戊○○既已陳述要提出傷害告訴,何以99年3 月7 日卻未見有員警林英新、乙○○有製作告訴人戊○○告訴傷害之警詢筆錄?再者,告訴人戊○○於99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送醫就診後,去電移送單位即五福派出所瞭解就醫狀況,據五福派出所副所長郭誌遠於99年3 月8 日1 時25分回覆「...該受理案件,前往處理之員警為林英新警員。據到場處理之員警稱,店家向處理警員表示,趙員於店內因酒醉於店內大聲咆哮,後因於樓梯摔下,店家報案請求處理,而後五福所林姓員警到場後,趙員已躺於店家門口人磚道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登記及處理簿一紙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 頁),亦未記載戊○○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已有受傷並要求提告之情形。從而,證人林英新、乙○○證述有聽到告訴人戊○○被店員毆打欲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5.告訴人離開OURS音樂酒吧後仍有受到傷害之可能至於告訴人戊○○自99年3 月7 日上午3 時45分為警逮捕後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此期間分別為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所留置,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供述在警察局並未遭警方毆打等語(見偵卷一第129 頁及本院卷二第104 頁),然證人即員警林英新於戊○○妨害公務一案偵查中證述:在警車上伊有聽到丁○○說你(指戊○○)怎麼打我,伊有回頭看一下,看到他們二人好像用手在撥來撥去的,詳細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丁○○為壓制戊○○之攻擊,確有作出抵抗之作為,自有可能造成戊○○身體上之受傷;另告訴人戊○○於99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8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二名員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解送過程,經本院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市中路門口攝影機11時38分27秒至室內攝影機11時40分,(檔案一、三、四)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⑴(檔案一)鏡頭朝地檢署市中路門口,兩位員警從警車之左後門將告訴人攙扶行走上門口之台階,當告訴人要步上地檢署門口台階時,人的上半身稍微彎下來,由兩位員警類似架拖方式步上階梯,接著就離開畫面。
⑵(檔案三)鏡頭由市中一路由外往內拍攝,因當時法院院檢門口已經關閉,只開最左側一扇門(兩位員警從上開畫面將告訴人架拉上院檢門口後),出現兩位員警將告訴人各用一手拉住被告後背部腰際位置,另一手拉扶告訴人,此時告訴人的身體呈現趴狀,頭往下,背部高度介於兩位員警腰部左右,此時告訴人左腳仍著鞋子,但右腳的鞋子已經脫落,此時兩位員警就共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帶進去院檢裡面,在此進入院檢門口之過程中,告訴人右腳就呈現接觸地面拖行的狀態。
⑶(檔案四)此畫面是院檢市中路舊服務台,由院方朝檢方值班法警室門口拍攝。看見兩位員警同上開手勢,拖拉告訴人步入檢方法警值班室,此時告訴人於將進到門口時,雙腳跪地,由員警拖行,兩膝蓋及腳尖著地,拖行進入法警值班室,要進入該門口時,雙腳收為略被卡住情形,隨即被帶入值班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2-123 頁、138-144 頁),從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在員警解送過程中,戊○○之雙腳膝蓋及右腳裸足均因員警之拖行而與地面有所摩擦,自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雙腳膝蓋及右腳之擦傷,核與告訴人戊○○於99年3 月8 日在阮綜合醫院驗傷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4頁),在右側膝蓋有1.5 1.5 公分擦傷、左側膝蓋有1 0.5 公分擦傷、右側腳踝有1.3 1 公分擦、右側腳部有0.5 0.5 公分擦傷、右側第四腳趾有0.5 1 公分擦傷等傷害,均與前揭提解過程中可能造成受傷部分及擦傷均相符合。是以,上揭傷勢是否確如告訴人戊○○所言係在OURS音樂酒吧遭人毆打所致,顯非無疑。
6.綜上所述,告訴人戊○○於99年3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離開OURS音樂酒吧時即有受傷,除告訴人戊○○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相佐。
(二)監視錄影光碟是否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所出手毆打告訴人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
1.播放第四片光碟:
(1) 從3 時29分04秒開始,有二位穿黑衣、白衣之人扶著戊○○往廁所方向前進,穿黑衣是甲○○,中間是趙志誠,左邊穿白衣是王明源,三人往廁所方向前進。
(2) 3 時29分48秒右上角站在廁所門口有一位黑衣人(被告甲○○稱該人是他,戊○○也稱是),陸續有人進入廁所的方向,3 時30分02秒被告丙○○準備進入廁所。
(3) 3時30分06秒時丙○○進入廁所通道後面。
(4) 3 時30分27秒有位黑衣白褲、面向通道外、非廁所方向之人站在廁所通道口(被告甲○○稱該人是他,趙志誠亦稱是),之後該黑衣人又往廁所通道走,之後消失在螢幕上,陸續有人進出廁所。
(5) 在3 時30分47秒有兩人陸續從廁所方向出來,戊○○穿白衣走在前面,旁邊有位穿黑衣白褲之人扶著(李明興及戊○○均稱該人是甲○○),走在後方廁所通道口白衣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是誰。
(6) 3 時30分55秒黑衣人及戊○○往樓梯口方向前進,當時被告丙○○尚未出來。
(7) 3 時31分05秒甲○○在左邊,右邊是戊○○,甲○○用右手扶著戊○○的腰,甲○○及戊○○均稱當時正要下樓梯,此時樓梯口在左方橘色光線處,之後樓梯口有一些人通過。
(8) 3 時31分54秒樓梯口已經沒有人(甲○○及戊○○均稱當時已經下樓梯)。被告丙○○稱均無看到自己出來。戊○○及甲○○也均稱沒有看到丙○○出來。
2.播放第三台錄影機之錄影光碟:自3/7 凌晨3 時30分50秒開始,該畫面有四個分格畫面,左下角畫面可以看到廁所及樓梯的方向,自3 時31分28秒進入該左下角畫面,至32分17秒均未出現有任何被告或告訴人之畫面。上開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並經告訴人戊○○確認表示無意見(見原審二卷第97頁反面)。從上揭光碟錄影內容僅能顯示被告甲○○陪同戊○○前往廁所,在廁所內未逾2 分鐘,除此之外,上揭錄影畫面並未能清楚顯示告訴人遭被告甲○○帶至廁所內發生何事,其畫面解析度亦不足以辨識個別人物的行為舉止,自無法證實告訴人戊○○所言有遭3 至4 人用皮帶、手腳毆打乙節屬實;另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丙○○係在告訴人遭被告甲○○於3 時29分04秒開始帶往廁所方向前進並進入廁所後之3 時30分02秒準備進入廁所,於3 時30分06秒時進入廁所通道後面,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72頁)廁所通道進去後,右邊是男廁,之後有個洗手台,再往後是女廁,均屬同一個走道,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二卷第67頁),是被告丙○○係經由同一通道進到女廁,並非停留在共用通道或進入男廁;戊○○從被人帶往廁所至扶出廁所,被告丙○○未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一起進入廁所,又未一同離開,其身影又顯示往女廁行進,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參與共同毆打戊○○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此外,復參以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在廁所被打到躺在地上,被告丙○○係伊躺在下去時才來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9頁)。衡諸常情,白色衣物若接觸一般廁所地面或遭人以腳踢踹應有殘留相當面積之污漬或鞋印,惟經本院勘驗戊○○留置於五福二路派出所之監視畫面,卻僅見中背部有疑似污穢的痕跡,惟其面積甚微,亦未見戊○○身上所著白色T 恤正、反及側面有何大面積污漬或鞋印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0幀(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128-137 頁)。另當日與告訴人戊○○同行之友人李宏賓於警詢時亦未供述告訴人上完廁所後有向其陳述在廁所有遭人毆打或戊○○有被毆打之傷痕等情(見偵卷一第44頁)。此外,與被告甲○○一同扶戊○○前往廁所之王明源,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見到告訴人戊○○有遭人毆打或身上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及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戊○○是否確有在OURS音樂酒吧之男廁內遭人毆打,無從依錄影監視光碟得以證明。
(三)告訴人戊○○左側顱內出血是否為外力所造成告訴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一直毆打其頭部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3頁),然戊○○經送阮綜合醫院急診後,99年3 月8 日上午12時30分許,經告訴人家屬(妹妹)要求予以剃頭及檢查頭部有無任何血腫或瘀青。而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戊○○經剃頭完畢,主治醫師林建邦診視病人(即戊○○)頭部後無任何血腫或瘀青,此有阮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衡諸常情,一般頭部受到外力直接作用,最顯而易見即頭皮血腫,然而,戊○○在事隔未逾2 日,卻經檢查頭部並無任何血腫、瘀青,告訴人戊○○是否確遭被告二人連續毆打其頭部,即非無疑。另告訴人戊○○經阮綜合醫院診斷確有左側顱內出血伴隨右側偏癱(Left intracranialhemorrhage with right hemiplagia《醫師記載錯誤為jhemiplagia 》),此有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 summary)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但依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在病史」及「治療經過」均載明:依頭部電腦斷層攝影(computed tomography,CT)顯示:1.因中大腦動脈額葉島蓋動脈區域出血,導致左側環薛氏裂區中央腦損害。2.陳舊右側紋狀體推測為腔隙性腦梗塞;復於「放射線報告」並載明造成造成前揭腦損之原因,可能是左側前大腦動脈胼胝體周圍動脈供應複雜之動靜脈血管畸型所致,此有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7 頁及第11頁),故在阮綜合醫院在重病通知單上病名所載為「左側顱內出血【漏載『血』字】(疑動─靜脈血管畸型)」,亦有該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故告訴人戊○○左側顱內出血致右側偏癱是否為外力所造成抑或告訴人本身動靜脈血管畸型所引起,即非無疑。再者,本院將告訴人戊○○上開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告訴人顱內出血之原因是外力或自發性引起進行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據趙君(即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其係99年3 月7 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並經診斷有腦內出血情形,而依該院99年3月7 日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研判,趙君出血位置為左側額葉及頂葉部位,就臨床經驗而言,此類出血常見於自發性或腦部血管病變所致,惟探究鑑定資料,並未發現有趙君腦血管檢查紀錄,且外傷性腦出血雖多以硬膜外、硬膜下、蛛網膜下腔或腦挫傷等出血型態呈現,但亦無法排除單純腦內出血之可能性,故本院無法僅就現有資料判斷趙君腦出血究係自發性引起或外力造成...」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17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92253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足認告訴人顱內出血部位就臨床經驗上常見為自發性或腦部血管病變所致,此與阮綜合醫院重病通知之判斷相符,雖因阮綜合醫院未進行腦血管檢查,而不能排除外力所造成之單純出血,惟依阮綜合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告訴人頭部並無受有外力直接作用所造成之血腫或瘀青,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報告告訴人左側顱內出血之原因無法確定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二人承擔。是以,告訴人戊○○雖確受有左側顱內出血致右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之重傷害,但因無法證明其左側顱內出血確係外力所致,自難將重傷害歸責於被告二人。
(四)從而,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既無法證明係在OURS音樂酒吧內所造成,而所有錄影光碟亦無法看出被告二人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亦無法證明係因外力傷害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二人有於99年3 月7 日凌晨3 時29分許,在OURS音樂酒吧,夥同另一名白衣不詳男子,共犯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涉案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人戊○○指訴可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闡證據法則,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戊○○之指訴為真,即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六、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傷害戊○○致重傷有罪,予以論科,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量刑過輕及被告丙○○有傷害戊○○致重傷之事實,則均無理由。綜上,原審關於甲○○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