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慧
- 選任辯護人
-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慧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慧原受僱於施進化( 已撤回告訴) 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陳麗雪為施進化之配偶,謝佳慧明知施進化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施進化於民國( 以下同)98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施進化位於高雄市○○區○○路12之1 號公司2 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小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嗣經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在上址發現上情,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麗雪訴經高雄縣警察局( 現改為高雄市警察局) 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佳慧矢口否認與施進化有相姦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與施進化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麗雪與施進化2 人於上開時間係夫妻關係,不惟為證人施進化於本院證述屬實,且施進化之口卡片其配偶欄記載陳麗雪,亦有口卡片附於警卷第5 頁足憑,則施進化於上開時間係有配偶之人,應可確定。
㈡、被告與施進化2 人於上開時、地,因發出親密之聲音,受僱於陳麗雪之徵信社人員溫著貞隨即通知陳麗雪到場,並衝入該二樓公室內,發現女子( 即被告) 躺在床尾,兩腳張開,男的褲子脫至膝蓋,兩人下體緊貼在一起,施進化見到陳麗雪到場,渠2 人之身體始分開等情,不惟經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溫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參以查獲當時被告下半身赤裸,亦有當時所攝照片2 張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22頁) ;而該辦公室平日僅施進化及會計( 即被告)2人可進入,亦據施進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 頁) ,顯然被告與施進化2 人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在一般人不可能進入該辦公室之情況下,渠2 人在該辦公屋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甚明。雖查獲當時並無發現擦拭之衛生紙等物,惟被告與施進化2 人正在進行性交行為當中,即被施進化之妻即告訴人陳麗雪等人衝入,被告與施進化2 人隨即中止性交之行為,則現場並未發現擦拭過之衛生紙等物,應屬正常,尚難執此而否定被告與施進化有性行為之發生。另查獲當時溫著貞雖持V8攝影機當場拍攝,惟該攝影機於拍攝當時被施進化折斷,致硬碟被摔壞,而無法讀取檔案資料等情,亦據證人溫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該V8攝影機之硬碟既被摔壞,自無法讀取資料,是辯護意旨稱攝影資料在於晶片,應可取出云云,應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施進化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應可確定,被告否認有相姦之行為,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且因受僱於施進化而發生相姦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施進化2 人,自不詳時間起,在上開處所發生性行為多次云云,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不只被告本次之相姦犯行甚明。原判決認被告與施進化於98年9 月14日、98年9 月21日分別有疑似口交及性交行為之部分,未經起訴,即屬有誤,又該部分既經起訴,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裁判,自屬漏未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