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74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振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屬於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與友人吳政信共乘機車,從小港到燕巢買毒,但尚未到燕巢時,與約定之時間尚有20多分鐘,伊與友人吳政信在燕巢閒逛,到案發地點時,吳政信說要伊在該處等他,伊看見吳政信往住處裡面爬,知道吳政信要偷竊,要制止,但吳政信不聽,伊就離開現場,並無參與竊盜。」云云。
四、經查被告所陳上訴理由,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調查被告於偵、審供詞、證人即被害人潘致安於警詢陳述,證人即共犯吳政信於警詢、法院審理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共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參原判決第3-5 頁),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未再提出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