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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權閔唐照明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46 號、第30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公訴人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服,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每月初1 、15及父母忌日回鼓山祭拜時,順便拿錢給蔡悅治,蔡悅治因積欠銀行錢,所以沒有銀行存摺,嗣後因帳戶內沒有錢,被告叫蔡悅治至被告店裡幫忙,每天可以見面,當面可以拿錢,1 次只拿2 、3 、5 千給蔡悅治,業據證人蔡悅治證稱在卷;查,以99年當時物價,5 千、1 萬、2萬元可花費之時間、物品均影響花費時間長短,應可知應非大筆數目,況蔡悅治也是沒錢時再向被告拿取,何需大費周章存入郵局帳戶內再提領出來使用,是單憑曾經掉過錢,即存入被告所借用之郵局帳戶內而使用該帳戶之理由未免太薄弱,又蔡悅治係積欠銀行債務,非不能開設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何不存入自己其他帳戶內;再者,被告每月初1 、15及父母忌日均會回鼓山,順便拿錢給蔡悅治,又存提款地點多為鼓山二路之郵局,是何以存提款人不是被告本人,且嗣後被告與蔡悅治每天見面,何不將存摺、提款卡拿到店裡交付被告,何需被告騎乘機車至蔡悅治住處交付被告。

㈡又被告自稱經營服飾店及從事房地產買賣,堪認社會經驗相當豐富之人,何以將郵局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又縱使如證人蔡悅治所述被告身上沒有袋子而將之置放在置物箱內,理應於回家後隨即將之取出,置放其他安全之處,且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應摺疊擠壓後置入,以存摺的高度擠壓到雨衣旁邊,應會露出綠色套子角角,且若非刻意擠入雨衣中,應不致於看不到郵局的綠色袋子,況被告每天開啟置物箱何以未發現,又當發現機車被撬開當下,人會有所驚動而回想機車置物箱內有無其他重要物品,何以被告自將郵局存摺、提款卡置入置物箱後至機車被撬開時,全不復記憶,而於事後突回想起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於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時被偷走,此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原審於該判決書第6 頁第9 行認被告經濟狀況尚佳,復於判決書第7 頁最後l 行及第8 頁第1 行認被告所擁有及可支配之財產不在少數,顯非經濟拮据及無資力之人,又原審僅查詢被告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本件係於99年提供存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竟未查詢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所有名下銀行帳戶餘額,而率論被告顯非經濟拮据及非無資力之人稍嫌速斷,且被告擁有臺南市○○區○○段土地3 筆、門牌號碼永康區○○街28號房屋1 筆,是否為同一筆土地,而該筆土地有無向銀行貸款等情形,均攸關被告係否為有資力之人,況且,從事房地產買賣之人收入極為不穩定,再參以99年當時大環境之房地產買賣狀況及被告於當年買賣房地產成交之情形等,係否真如被告所言從事房地產買賣及服飾店生意,每月有收入約30萬元,而這30萬元係否淨利,再衡以人可能因為投資而一夕致富,亦能一夕慘賠,被告係否為有資力之人,非僅憑被告提供之高雄市鹽埕區育仁里辦公處證明書足堪證明,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真無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動機。

㈣至一般竊盜犯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應係缺錢花用,若該竊盜犯竊得該郵局存摺、提款卡,該密碼又書寫在存摺上,理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花用完畢,即將存摺、提款卡丟棄一旁;再詐欺集團之人若專為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所使用之帳戶,如何確認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是為免風險過大,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致於以專尋找、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核與常情有違。

㈤證人蔡悅治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現在身體不好,被告太太也知道伊之身體狀況,也同意伊去被告店裡幫忙,伊去店裡幫忙就可以每天見面,被告可以當面拿錢給伊,因為他一次只拿2 千、3 千、5 千給伊,因為錢不多,就比較不怕掉錢,所以就不需要用到存摺,而伊也怕存摺不見,因此伊就在伊鼓山住處把提款卡和存摺放在郵局的綠色袋子裡一起還給被告,當天被告是騎機車來伊家,身上沒有帶袋子,伊是在被告要回家時把存摺還給被告,被告就把存摺丟到機車置物箱裡面,伊忘記伊是何時還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69及70頁) ,惟證人前揭證詞僅堪認被告有將證人所返還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進其機車置物箱之情節,並未呈現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後之拿取、交付經過,就被告存摺、提款卡嗣後有無遭竊之待證事實,自無足供證明,縱佐以前開書證所示之被告所得及財產狀況,亦未能推論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確有遭竊之情,原判決逕自推認被告所辯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遭竊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容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採證違誤。

㈥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並經被害人黃金財、石健舉先後匯入詐騙款項10萬元、29,983元,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財、石健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 、4 頁、警二卷第3 至5頁),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6 月28日高營字第0991803096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警二卷第6 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於何以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乙節,被告始終皆供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提款卡密碼就寫在存摺背面等語。故本件認定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其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稱係遭竊?茲審認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蔡悅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工作,我是靠我弟弟即被告拿錢給我生活的,被告拿錢給我的時間不一定,因為他在做生意不方便,而且我和他太太不合,他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有在接濟我,所以他是在每月初一、十五以及父母忌日回鼓山祭拜時,順便拿錢給我,但有時候他太忙就不會過來,他每次拿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候2 萬、1 萬、5 千,我沒錢了再跟他拿,因為我曾經掉過錢,且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我本身沒有銀行存摺,故被告在97年間某日到我家拜拜時,把他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拿給我,叫我把沒用完的錢存起來,被告拿提款卡給我時有告訴我密碼,但密碼多少我現在忘記了,之前我也因為記不得,就打電話問他密碼,他告訴我之後,我就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我想說以後這樣才會記得,那本存摺我用了2 年多,我有照被告說的做,把錢存進去,以後要用錢再提出來,我大多是去鼓山二路的郵局存錢,但有時候被告把錢拿給我,我怕錢丟掉,在騎車時看到哪裡有郵局就會進去存,如果只有我一個人,我都是去櫃台存錢,如果當時有載朋友,朋友會幫我在提款機存款,用提款機存款的次數我忘記了,後來有一次被告來鼓山祭拜父母時,我跟他說帳戶裡沒錢了,被告就叫我去他店裡幫忙,因為我現在身體不好,他太太也知道我的身體狀況,也同意我去他店裡幫忙,我去店裡幫忙就可以每天見面,他可以當面拿錢給我,因為他一次只拿2 千、3 千、5 千給我,因為錢不多,就比較不怕掉錢,所以就不需要用到存摺,而我也怕存摺不見,因此我就在我鼓山住處把提款卡和存摺放在郵局的綠色袋子裡面一起還給被告,當天他是騎機車來我家,身上沒有帶袋子,我是在被告要回家時把存摺還給他,他就把存摺丟到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忘記我是何時把存摺還給他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至36、68至71頁)。觀諸證人所述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使用之原因,以及證人事後返還存摺及提款卡之緣由及過程,因考量被告與證人係姊弟關係,且被告之經濟狀況尚佳,有被告及其配偶王梅蘭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 、15至25頁),是其基於手足之情,平日即接濟證人,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證人使用,堪稱合於情理;其次,關於證人證述其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97年間起算2 年多,存提款之地點多為鼓山二路之郵局,惟有時會在其他郵局存提款,且其以臨櫃存款或使用提款機存款之方式均有之等情,核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日期」、「中文摘要」、「經辦局」等欄位所載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6 月27日高營字第1000002069號函所指各經辦局之地址等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參以被告之住居所位於鹽埕區○○○路、苓雅區○○街,證人之住所則係在鼓山區○○○路上,而與址設鼓山區○○○路166 之12號之高雄鼓岩郵局相近,亦可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確由證人使用,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前,其曾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其胞姐蔡悅治使用,蔡悅治事後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時,其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⒉至被告於接受本案調查之初固未供出上開郵局帳戶曾借予蔡悅治使用,直至99年10月1 日檢察事務官對其詢問時,始提及上情,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係其本人書寫於存摺背面,亦與事後在審判中陳述係由蔡悅治所書寫乙節不符,對此,被告供稱:因為一開始我覺得只是存摺不見,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我就簡單回答,所以沒有說到帳戶是借給我姊姊,至於密碼部分,因為存摺是我的,且剛開始我覺得事情很單純,我就說密碼是我寫的,是後來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查本案被告既始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係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依被告及證人蔡悅治所述,被告將帳戶出借予蔡悅治復又取回之時間點,均係發生於被告所稱該帳戶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前,且因上開出借帳戶予蔡悅治之情節與該帳戶失竊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案無直接關連性,故被告在一開始接受調查時,未提及出借帳戶予蔡悅治一事,未與常理相違;又被告起先陳稱密碼為其所書寫,事後始供出書寫密碼之人實際上係蔡悅治,因審酌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確實為被告,且一般人面臨對己不利之事情時,難免會有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心態,且亦不希望連累其他人,尤其是自己之親友,此乃人之常情,故被告於本案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尚屬合理。

⒊又衡以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其目的即在於藉提供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惟本案發生時,被告係經營服飾店,並從事房地產買賣,每月收入大約30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鹽埕區育仁里辦公處100 年1 月10日高市鹽區育仁里字第1000110 號證明書1份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78、79頁),可見被告係有正當工作之人;而被告及其配偶王梅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其等確係有所得之人等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及王梅蘭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 、15至2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所擁有及可支配之財產並不在少數,顯非經濟拮据或無資力之人,則被告尚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必要。況且,以被告係經營服飾店,且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理由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導致其無法順利進行資金調度而備受困擾。

⒋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應無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又詐欺集團之成員固注重其所利用詐騙帳戶之安全性,然亦可行險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而於短時間內使用遺失提款卡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故於金融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既知悉其機車坐墊遭人撬開,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理應檢查物品有無遭竊,且被告又供稱每天均會開啟機車置物箱,何以未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該處,被告所辯實有可疑為由,而認為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關於此節,被告係供稱其自蔡悅治處取回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忘記取出,雖然其平時將店內電動門鑰匙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每天都會拿取,但因為置物箱內還有雨衣,可能存摺被夾在雨衣旁邊,沒有看到,所以機車坐墊被撬開後,也沒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是事後回想才想起有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可能是在當時被偷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5、41、42頁)。以一般行事處處謹慎之人而言,被告上開供詞,固屬可疑,惟就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在機車置物箱內放置雨衣及其他雜物之情形,甚為常見,而因存摺及提款卡之外觀均呈扁平狀,且體積非大,倘將存摺及提款卡隨意放在內有其他物品之機車置物箱中,復疏於留意置物箱內狀況,因而忘卻或未發現存摺及提款卡被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形,即非毫無可能,故實無法斷然否認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之真實性。再者,依被告之供述,縱其因上開處理帳戶之過程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得趁機利用其帳戶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未善盡保護管理帳戶責任之重大疏失;然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業如前述,更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無從僅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以及前述起訴書意旨所指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經查: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無非均以被告及證人蔡悅治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然查,以一般人「自私自利」之通性,如被告係故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則被告所求為何?有何利益可圖?公訴人就此最根本問題之舉證說明,未置一詞;再者,犯罪行為係非一般人之常態行為,在一般人之日常行為中,所占比例甚微;亦即此等變態、偶發行為是否可以一般正常人處理日常事務之模式,等同論之?亦有爭議;更何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是在公訴人未提出任何新的客觀證據資料下,自難僅以上開空談,作為被告有故意幫助他人犯罪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但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起爭辯,泛稱違法,而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謂有具體理由。則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