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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宗揚鄭子文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46號、第30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及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轉帳等行為,且被告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5 月24日9 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金財,佯為黃金財之友人白先生,向黃金財借貸款項,致黃金財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27日12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㈡又於99年5 月30日晚上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小琳」,以在網路上聊天及電話聯絡等方式,向被害人石健舉佯稱:因缺錢,希望陪伴逛街而相約見面,但為確認是否係警察釣魚,故須以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致石健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30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391之1 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3元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蔡進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進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財、石健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6 月28日高營字第0991803096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事證,並以:雖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當時機車坐墊被撬壞,依被告之智識及工作經驗,理應檢查物品有無遭竊,且被告供稱其當時忘記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這件事,但又稱每日均會開啟機車置物箱,何以未發現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在置物箱內?又被告既能當庭背誦郵局提款卡密碼,何需將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徒增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而遭盜領之風險;又其供稱其所有每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不同,而上開郵局帳戶不大使用,則何以其常使用之其他銀行存摺上未書寫提款卡密碼,反而在不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且其事後辯稱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其姐使用,然上開郵局帳戶內沒有款項,被告如何將郵局帳戶交由其姊使用,況其又稱都拿現金給她,則又何需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使用?另竊得或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何以無懼於帳戶所有人向警局報案或向郵局掛失止付後,帳戶款項遭凍結?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所載),為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且亦不否認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並供被害人黃金財、石健舉各匯入詐騙款項10萬元、29,983元,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胞姐蔡悅治使用,密碼是伊告知蔡悅治後,由蔡悅治寫在存摺背面,後來蔡悅治返還存摺及提款卡時,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取出,且因為置物箱內還有雨衣,可能存摺被夾在雨衣旁邊,所以也沒發現,後來伊將機車放在高雄市○○路上時,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但伊因為忘記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放在裡面,當時看其他物品都還在,所以也沒特別留意,是後來銀行通知伊,伊才去報案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並經被害人黃金財、石健舉先後匯入詐騙款項10萬元、29,983元,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財、石健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 、4 頁、警二卷第3 至5頁),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6 月28日高營字第0991803096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警二卷第6 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於何以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乙節,被告始終皆供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提款卡密碼就寫在存摺背面等語。故本件認定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其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稱係遭竊?茲一一審認如下:1、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蔡悅治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我沒有工作,我是靠我弟弟即被告拿錢給我生活的,被告拿錢給我的時間不一定,因為他在做生意不方便,而且我和他太太不合,他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有在接濟我,所以他是在每月初一、十五以及父母忌日回鼓山祭拜時,順便拿錢給我,但有時候他太忙就不會過來,他每次拿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候2 萬、1萬、5 千,我沒錢了再跟他拿,因為我曾經掉過錢,且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我本身沒有銀行存摺,故被告在97年間某日到我家拜拜時,把他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拿給我,叫我把沒用完的錢存起來,被告拿提款卡給我時有告訴我密碼,但密碼多少我現在忘記了,之前我也因為記不得,就打電話問他密碼,他告訴我之後,我就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我想說以後這樣才會記得,那本存摺我用了2 年多,我有照被告說的做,把錢存進去,以後要用錢再提出來,我大多是去鼓山二路的郵局存錢,但有時候被告把錢拿給我,我怕錢丟掉,在騎車時看到哪裡有郵局就會進去存,如果只有我一個人,我都是去櫃台存錢,如果當時有載朋友,朋友會幫我在提款機存款,用提款機存款的次數我忘記了,後來有一次被告來鼓山祭拜父母時,我跟他說帳戶裡沒錢了,被告就叫我去他店裡幫忙,因為我現在身體不好,他太太也知道我的身體狀況,也同意我去他店裡幫忙,我去店裡幫忙就可以每天見面,他可以當面拿錢給我,因為他一次只拿2 千、3 千、5千給我,因為錢不多,就比較不怕掉錢,所以就不需要用到存摺,而我也怕存摺不見,因此我就在我鼓山住處把提款卡和存摺放在郵局的綠色袋子裡面一起還給被告,當天他是騎機車來我家,身上沒有帶袋子,我是在被告要回家時把存摺還給他,他就把存摺丟到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忘記我是何時把存摺還給他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6、68至71頁)。觀諸證人所述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使用之原因,以及證人事後返還存摺及提款卡之緣由及過程,因考量被告與證人係姊弟關係,且被告之經濟狀況尚佳,有被告及其配偶王梅蘭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 、15至25頁),是其基於手足之情,平日即接濟證人,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證人使用,堪稱合於情理,其次,關於證人證述其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97年間起算2 年多,存提款之地點多為鼓山二路之郵局,惟有時會在其他郵局存提款,且其以臨櫃存款或使用提款機存款之方式均有之等情,核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日期」、「中文摘要」、「經辦局」等欄位所載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6 月27日高營字第1000002069號函所指各經辦局之地址等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參以被告之住居所位於鹽埕區○○○路、苓雅區○○街,證人之住所則係在鼓山區○○○路上,而與址設鼓山區○○○路166 之12號之高雄鼓岩郵局相近,亦可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確由證人使用,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前,其曾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其胞姐蔡悅治使用,蔡悅治事後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時,其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2、至被告於接受本案調查之初固未供出上開郵局帳戶曾借予蔡悅治使用,直至99年10月1 日檢察事務官對其詢問時,始提及上情,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係其本人書寫於存摺背面,亦與事後在審判中陳述係由蔡悅治所書寫乙節不符,對此,被告供稱:因為一開始我覺得只是存摺不見,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我就簡單回答,所以沒有說到帳戶是借給我姊姊,至於密碼部分,因為存摺是我的,且剛開始我覺得事情很單純,我就說密碼是我寫的,是後來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查本案被告既始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係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依被告及證人蔡悅治所述,被告將帳戶出借予蔡悅治復又取回之時間點,均係發生於被告所稱該帳戶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前,且因上開出借帳戶予蔡悅治之情節與該帳戶失竊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案無直接關連性,故被告在一開始接受調查時,未提及出借帳戶予蔡悅治一事,未與常理相違;又被告起先陳稱密碼為其所書寫,事後始供出書寫密碼之人實際上係蔡悅治,因審酌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確實為被告,且一般人面臨對己不利之事情時,難免會有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心態,且亦不希望連累其他人,尤其是自己之親友,此乃人之常情,故被告於本案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尚屬合理。

3、又衡以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其目的即在於藉提供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惟本案發生時,被告係經營服飾店,並從事房地產買賣,每月收入大約3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鹽埕區育仁里辦公處100 年1 月10日高市鹽區育仁里字第1000110 號證明書1 份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78、79頁),可見被告係有正當工作之人;而被告及其配偶王梅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其等確係有所得之人等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及王梅蘭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 、15至2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所擁有及可支配之財產並不在少數,顯非經濟拮据或無資力之人,則被告尚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必要,況且,以被告係經營服飾店,且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理由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導致其無法順利進行資金調度而備受困擾。

4、綜合以上各節,本件被告應無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5、又詐欺集團之成員固注重其所利用詐騙帳戶之安全性,然亦可行險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而於短時間內使用遺失提款卡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故於金融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既知悉其機車坐墊遭人撬開,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理應檢查物品有無遭竊,且被告又供稱每天均會開啟機車置物箱,何以未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該處,被告所辯實有可疑為由,而認為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關於此節,被告係供稱其自蔡悅治處取回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忘記取出,雖然其平時將店內電動門鑰匙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每天都會拿取,但因為置物箱內還有雨衣,可能存摺被夾在雨衣旁邊,沒有看到,所以機車坐墊被撬開後,也沒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是事後回想才想起有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可能是在當時被偷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5、41、42頁)。以一般行事處處謹慎之人而言,被告上開供詞,固屬可疑,惟就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在機車置物箱內放置雨衣及其他雜物之情形,甚為常見,而因存摺及提款卡之外觀均呈扁平狀,且體積非大,倘將存摺及提款卡隨意放在內有其他物品之機車置物箱中,復疏於留意置物箱內狀況,因而忘卻或未發現存摺及提款卡被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形,即非毫無可能,故實無法斷然否認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之真實性。再者,依被告之供述,縱其因上開處理帳戶之過程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得趁機利用其帳戶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未善盡保護管理帳戶責任之重大疏失,然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業如前述,更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無從僅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以及前述起訴書意旨所指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