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源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原審誤載為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源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已知悔過,不再結交損友,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家中一切生活收入來源均靠被告工作維持,懇請從輕發落,以勵自新云云。
三、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因而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8 月,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量刑已屬偏低,並無判處較輕之刑之空間;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事項,並非法律上得(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稽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