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蘇文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經被告於100 年2 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詳稟」等語,嗣於100 年2 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略以:「刑事審判為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原判決在量刑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即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
四、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可佐);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
㈠、被告蘇文章係於99年8 月5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8 月5 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路65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非法持有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卷附警方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另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43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原判決第1-2 頁)。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自白,確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審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以論罪,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僅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其他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不當,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蘇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均未戒除毒品,復再施用並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屬允當。難認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在量刑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即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及公平原則」,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則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何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文章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43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