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騰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騰輝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民國99年12月27日(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上訴期間10日,最未日原為99年12月26日,惟該日係星期日,故上訴期間最未日為同年月27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補提等語(本院卷第4 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雖未定期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惟本院已於100 年1 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已逾該補正期間,迄今仍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