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3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建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4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建辰於民國99年10月 3日凌晨1 時44分許,因騎乘車號103-GXS 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路與興大路口之道路上違規危險駕駛,除經警製單舉發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按抗告人當時居住在高雄市○鎮區鎮○路18巷1 號)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因同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公共危險非行,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少護字第826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抗告人亦已依該裁定自100 年2 月26日開始接受法院假日生活輔導之執行,迄至100 年 4月16日已完成假日生活輔導8 星期,輔導上課期間表現優異,並領得1 張完成假日生活輔導「優良獎狀」。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抗告人既已接受並完成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之假日輔導課程,則該交通違規罰鍰12,000元部分即不應再予處罰。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關於12,000元之裁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大路口,騎乘車號103-GXS 號重型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蒐證後,通知抗告人到場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1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2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06773號函、99年10月3 日臺中市○○路口監視器畫面、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14 頁、第17-24 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並因本件違規行為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公共危險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判決於列載抗告人之異議意旨時,誤載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護字第 82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固有抗告人提出該裁定宣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第9 頁)。惟按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以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優先考量,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考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明。是抗告人雖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上開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然此係為導正其觸法或偏差行為,藉以收輔導、教育功效之保護處分,並非專門針對不法行為施以刑罰懲罰,亦非具有制裁、應報作用之刑事法律處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抗告人請求免予繳納罰鍰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本件並無違反所謂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異議人製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並予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 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