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董得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5日以雄檢泰崑100 執聲他3565字第63360 號函、97年10月8 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中「羈押自92年2 月3 日至92年7 月27日止計175 日折抵刑期」之執行命令及同署97年10月8 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3 號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其中「接續本署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號指揮書執行」之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得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7 萬5 千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8 日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之3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然受刑人於裁定減刑前,所受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已於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倘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受刑人不論縮刑或獲准假釋,即可毋庸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自較有利受刑人。是檢察官於97年10月8 日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之3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顯不利受刑人。受刑人乃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7 月15日以雄檢泰崑100 執聲他3565字第63360 號函示不予准許,受刑人遂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經原審裁定駁回。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7 萬5 千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8 日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之3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然受刑人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較屬有利,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7 月15日以雄檢泰崑100 執聲他3565字第63360 號函示不予准許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8 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10月8 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3 號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及100 年7 月15日以雄檢泰崑100 執聲他3565字第63360 號函附卷可稽,首堪以認定。
三、次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固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足見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原審乃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即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聲明。然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查,受刑人既以其倘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將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如認不應准許時,亦應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俾受刑人可針對該不准許理由而為異議,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5日雄檢泰崑100 執聲他3565字第63360 號函未具理由駁回受刑人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聲請,即有未當。
㈡再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而其羈押日數為175 日,因羈押期間未逾徒刑六分之一,倘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受刑人並無逕編三級之實益,此有法務部94年8 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可憑,故受刑人仍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依序進級;反面言之,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倘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受刑人於執行徒刑後,即毋庸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自屬較有利受刑人,此亦經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教誨師黃玉明於本院結證明確。則受刑人以其倘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將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因而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似非無據,亦應由檢察官定主刑執行順序時,予以審酌。
四、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8 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中「羈押自92年2 月3 日至92年7 月27日止計175 日折抵刑期」、同署97年10月8 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3 號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其中「接續本署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號指揮書執行」及同署100 年7 月15日雄檢泰崑100 執聲他3565字第63360 號函之執行指揮既均有未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聲明,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裁定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8 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中「羈押自92年2 月3 日至92年7 月27日止計175 日折抵刑期」執行命令、同署97年10月8 日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3 號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其中「接續本署96執減更崑字第2744之2 號指揮書執行」執行命令及同署100 年7 月15日雄檢泰崑100 執聲他3565字第63360 號函之執行指揮諭知撤銷,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