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訴法第 2 條設定公務員客觀義務,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並賦予被告主動請求調查有利事項的請求權。
Q · 被告可以要求檢察官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嗎?
可以。刑訴法第 2 條第二項明文賦予請求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二項,被告得「請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警察、檢察官、法官)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第一項則設定強制義務:所有辦案公務員對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書面請求進入卷宗後,若被忽略,將構成上訴審審查的核心攻擊點。
檢察官不是原告的律師,法官不是社會的復仇者,連警察寫筆錄的時候都不能只記對你不利的話。這條用一句話翻轉了大多數人對刑事司法的認知:所有參與辦案的公務員,從警察到檢察官到法官,法律要求他們對你有利和不利的事情「一律注意」。不是「也可以注意」,是「應」。這是強制義務。更關鍵的是第二項:你可以「主動要求」這些人替你做有利的事。被告不是砧板上的魚,你可以開口要求檢察官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要求法官傳喚對你有利的證人。很多被告在偵查階段一句話都不敢說,白白浪費了法律給你的這張主動牌。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為公務員客觀義務的總則性規範,第一項要求警察、檢察官、法官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強制義務),第二項賦予被告主動請求公務員為有利處分的請求權,雙向架構確立檢察官「法律守護者」而非單純追訴者的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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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義務上他必須。但現實是案件量太大,檢察官不太可能主動替你翻箱倒櫃。所以關鍵是你要「主動請求」(第二項),而且要具體告訴他你要查什麼、去哪裡查。不要等檢察官來問你有什麼有利的,要你自己先開口。內行人提示:書面請求比口頭有效十倍,因為書面會附在卷宗裡,法官在審判時看得到。
可以,而且這是上訴最常見也最有力的理由之一。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指出,法院如果對有利被告的證據「不予採納」,必須在判決中說明理由。完全不提就是「判決不備理由」,屬於當然違背法令(刑訴第 379 條第 14 款),上訴審會撤銷原判。內行人提示:上訴狀要具體引用你在審判中提出過哪些有利證據、判決書第幾頁漏了,不要只寫「法官偏頗」。
規範警察、檢察官、法官對被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的客觀義務,並賦予被告主動請求調查有利事項的請求權。
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公務員不得僅追求定罪,必須對被告有利與不利情形同時注意,源自德國 StPO § 160 Abs. 2 學理。
依第二項,被告可主動要求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例如調查有利證據、傳喚有利證人),從被動受訊問升級為積極程序主體。
檢察官在刑事程序中除追訴外,須維護法律正當適用與被告權益,本條與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共構此角色的法源。
書面寫「請求調查有利事項聲請書」,列明請求事項、證據方法、有利原因、證據所在地,正式遞交地檢署並要求收文章。
偵查階段越早越好,書面進入卷宗後法官在審判時看得到。審判中最遲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要求記明筆錄或書面回覆,保留證據。判決後檢視判決理由是否回應,未回應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可上訴。
上訴狀具體引用:在審判中提出過哪些有利證據、第幾次庭期、判決書第幾頁未予回應,越具體上訴成功率越高。
第 2 條是總則性義務(全程適用、對所有公務員),第 163 條是審判階段法院職權調查的具體規範。第 2 條是綱、第 163 條是目。
本條僅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公平會、金管會等行政機關調查無此義務,把行政調查跟刑事偵查搞混會誤判對方角色。
| name | 義務強度 | 請求權 | 違反後果 |
|---|---|---|---|
| 警察階段 | 應一律注意(第一項) | 可請求補正筆錄、記載有利陳述 | 證據能力風險 + 調查報告瑕疵 |
| 檢察官階段 | 應一律注意 + 客觀義務(第一項 + 法組法第 60 條) | 可書面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第二項) | 不起訴 / 起訴後上訴審撤銷風險 |
| 法官階段 | 應一律注意 + 職權調查(第一項 + 第 163 條第二項) | 可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 | 判決不備理由(第 379 條第 14 款),當然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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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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