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受刑人蘇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其中編號5 、6 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5 月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