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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意聰蔡國卿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明吉因家庭經濟困窘而萌生竊盜之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晚上9 時3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 把將之插於腰間,步行前往鄰居盧榮華位距離其在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115 號住處約100 公尺遠之倉庫,先拾取附近散落之粗鐵絲破壞該倉庫大門外附掛於門閂上之大鎖後,開啟門扇侵入倉庫內,竊取盧榮華所有、放置倉庫內之切管機1 台、8 平方電線200 米、沉水馬達管徑300 釐米、白鐵箱5 只、白鐵汽油桶1 只、水管固定架20組、變壓器1 台、抽風機1 台、防墜器9 米2 台、加壓馬達1 台、馬達皮帶式1.5 馬力1 台(上開物品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將之交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銷贓。當潘明吉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發現倉庫內設置有監視錄影器2 台,為免其竊盜行為遭監視錄影器攝錄,遂另基行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2 台監視錄影器之夜視鏡頭拆下破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榮華。嗣因盧榮華發現倉庫內物品失竊,及其監視錄影機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取該監視錄影內容,發現係潘明吉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然被告與檢察官遲至本院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有何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已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明吉對於上揭攜帶柴刀在倉庫內竊盜該等物品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就破壞監視錄影機部分,則辯稱係於竊取上開物品時,一併竊取而並無另外毀損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攜帶柴刀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除據被告坦認承如上外(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盧榮華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53-54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破壞監視錄影機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該倉庫內有破壞監視攝影機(夜視鏡頭)2 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 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除於上開時地竊得前揭切管機1 台等物品外,並破壞監視錄影器的鏡頭2 台,伊並不是一進倉庫即先破壞監視錄影機,是要走的時候才破壞,因為伊竊取物品後看到有監視器所以才破壞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2-23 頁)。足認被告破壞該2 台錄影監視鏡頭,係因為避免其行竊過程遭拍攝,而欲湮滅其罪證始另行起意加以破壞,殊非如其所辯,係與上開物品一起行竊。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而檢察官據被告之辯詞,指稱此部分亦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等語,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如非屬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應認該門鎖係安全設備之一種,而非屬門扇(最高法院64年7 月15日64年度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鎖,並非直接為構成門之一部分,而係附掛於門外之門閂上之鎖頭,有本院調取之案發現場門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盧榮華於警詢時所指稱係倉庫鐵門「鎖頭」遭敲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係破壞鎖頭進入該倉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 頁背面),足認該門鎖並非屬門扇之一部,而係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著有決議可為參佐,是被告破壞倉庫門上附掛之鎖頭後,步行侵入其內,應僅屬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而不再論以「踰越」部分。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攜帶而插於腰間至行竊現場之柴刀1 把,雖未扣案,然其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另查,被告所進入行竊之倉庫,並無人居住,僅係供存放堆置農具之用,且距離被害人盧榮華住處約100 公尺而為獨立之倉庫等情,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該倉庫並非被害人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潘明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至其復行起意而毀壞監視錄影系統夜視鏡頭部分,則係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上開攜帶柴刀在倉庫內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未查有其他共犯接應、把風或事先同謀、事後受贓之分擔行竊犯行之事實,且若僅係事前知情、事後分贓,並未參與實施行為,亦未可論以共犯(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9號判例意旨)。茲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已供稱並無同夥,被害人亦未指認有何同夥,而監視錄影內容亦僅有被告一人,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審認尚有其他共犯分擔本件行竊犯行,自無從認本件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與綽號「阿輝」共同行竊等語,要屬誤會,應予更正。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有所記載,原判決未就此毀損罪之要件詳細明確記載於事實或加以述敘,自有未恰(此亦常為裁判指正之事項)。㈡本件之行竊過程,應僅有被告一人之單獨犯,原判決依起訴書所載,亦認被告與綽號「阿輝」為共同正犯,同有未合。㈢被告所破壞之鎖頭,亦附掛於門外門閂之鎖,應屬安全設備,原判決認係「門扇」,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另犯有普通毀損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及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 把侵入告訴人盧榮華之倉庫行竊,且將竊得之物予以銷贓,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回復,嗣並破壞設置於倉庫內之監視錄影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於本件審結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破壞倉庫門鎖之鐵絲,係其在倉庫旁撿取,非被告所有;至其攜至竊案現場之柴刀1 把,既未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免難以執行,乃不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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