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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莊秋桃黃壽燕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暐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101 年度偵字第4853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5號、100 年度偵字第34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茲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庭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共3 罪,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 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僅略以:所犯竊盜部分,因本人父母於庭上有說過本人若能能改,則願原諒,親屬之間所犯竊盜屬告訴乃論,現父母於庭上告知願意原諒本人,故請此部分重新審理云云。

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庭係於民國101 年5 月17及24日到原審法院領取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卷第49、50、51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卷第43、44、45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卷第45、46、47頁),雖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同年5 月28日具狀上訴,惟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共3 罪、違反保護令2 罪部分,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1年6 月29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被告於101 年7 月3 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卷第22頁、101 年度上易字第537 號卷第21頁、101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卷第21頁),迄今仍未予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卷第25頁、本院上易字第537 號卷第26頁、本院上易字第536 號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次查被告竊取其父母財物部分,其母劉季盈自始並未提出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33387 號卷第25頁),僅其父黃振興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同上卷第25頁、高巿警鼓分偵字第1000020404號卷第3 頁反面),雖於原審審理時其父母曾表示如被告能改過,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第31頁反面),然其父黃振興並未於原審審辯論終結前,向該原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亦有上開卷內資料可查,是有關被告竊盜其父財物部分,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於法有據,被告就此部分,以父母於原審當庭願意原諒其,請重新審理云云,尚非可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是本院審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論罪科刑,業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就有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共3 罪、違反保護令2 罪部分,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補正,迄今仍未予補正,如前所述;至有關竊盜部分,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徒憑己意任意解讀及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盜刷信用卡卡│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及│偽造署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號          │            │詐得物品  │及出處  │                  │
 │  │            │            │          │        │                  │
 ├─┼──────┼──────┼─────┼────┼─────────┤
 │1 │黃振興所有之│100 年8 月12│6萬7,800元│信用卡簽│黃暐庭犯行使偽造文│
 │  │聯邦銀行卡號│日下午1 時2 │          │帳單持卡│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4514********│分22秒許    │          │人簽名欄│月。左列簽帳單上偽│
 │  │7200號信用卡├──────┼─────┤處「黃振│造之「黃振興」署名│
 │  │            │漢神巨蛋購物│行動電話、│興」署名│1 枚沒收。        │
 │  │            │廣場(高雄市│平版電腦  │1 枚(見│                  │
 │  │            │左營區博愛二│          │偵33387 │                  │
 │  │            │路767 號及77│          │號卷第36│                  │
 │  │            │號)        │          │頁)    │                  │
 ├─┼──────┼──────┼─────┼────┼─────────┤
 │2 │劉季盈所有之│100 年8 月12│6 萬6,000 │信用卡簽│黃暐庭犯行使偽造文│
 │  │永豐銀行卡號│日下午3 時13│元        │帳單持卡│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4637********│分許        │          │人簽名欄│月。左列簽帳單上偽│
 │  │0005號信用卡├──────┼─────┤處「劉季│造之「劉季『穎』」│
 │  │            │新光三越百貨│黃金飾品  │『穎』」│署名1 枚沒收。    │
 │  │            │公司三多分公│          │署名1 枚│                  │
 │  │            │司(高雄市前│          │(見偵  │                  │
 │  │            │鎮區○○○路│          │33387 卷│                  │
 │  │            │21 3號)    │          │第38頁)│                  │
 ├─┼──────┼──────┼─────┼────┼─────────┤
 │3 │黃振興所有之│100 年8 月13│890元     │無(免簽│黃暐庭犯詐欺取財罪│
 │  │聯邦銀行卡號│日下午3 時15│          │名,簽帳│,處有期徒刑參月。│
 │  │4514********│分30秒許    │          │單影本見│                  │
 │  │9606號信用卡├──────┼─────┤偵33387 │                  │
 │  │            │家樂福大順店│日用品    │號卷第35│                  │
 │  │            │(高雄市苓雅│          │頁)    │                  │
 │  │            │區○○○路11│          │        │                  │
 │  │            │7 巷1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