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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惠貞經原審論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輕判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恣生貪念,明知其母親向告訴人承租使用之房屋,竟利用居住該屋內之機會,擅自將該房屋內之廚具、玻璃門及窗戶等物,均予拆除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得款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法治觀念,及該屋經被告拆除上開物品後,因已無門、窗足以防閑、防盜,整體之構造如欲修復,實須支付頗鉅之修復費用,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有悔意,惟犯罪後坦承不諱,未飾詞卸責,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所得僅2000餘元,所得不多,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