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惠貞於民國98、99年間,經承租人即母親洪鴛鴦同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257巷8號之房屋居住(係洪鴛鴦向房東邱靜鑾所承租)。詎曾惠貞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2月25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利用其居住在上址之機會,擅自將屋內所持有使用,為邱靜鑾所有之廚具(包含洗手槽、平台等)、客廳陽臺之玻璃門(連同紗門)、陽台垂直鐵架及整個住處之7組窗戶(包含紗窗及窗門)等物品加以拆除,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魏仔」之友人變賣至不詳處所,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嗣經房東邱靜鑾發覺並對洪鴛鴦提告,經洪鴛鴦供稱係曾惠貞將上開物品拆除搬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靜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靜鑾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住處現場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恣生貪念,明知上址為其母親向告訴人承租使用,竟利用居住該屋內之機會,擅自將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廚具、玻璃門及窗戶等物,均予拆除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得款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法治觀念,另觀諸卷附之照片可知,該屋經被告拆除上開物品後,因已無門、窗足以防閑、防盜,整體之構造如欲修復,實須支付頗鉅之修復費用,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有悔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欠佳,暨斟酌犯後坦承不諱,未飾詞卸責,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