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惠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88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104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故與簡秀梅發生口角,曾惠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石塊,毆打簡秀梅之臉部,並將簡秀梅推倒在地撞及人行道,使簡秀梅因而受有右側腰椎第三、四節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臉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簡秀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梅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