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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惠貞因犯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侵占罪            │
├────────┼─────────┼─────────┼─────────┤
│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褫奪公權)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一日      │00元折算一日      │00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18日     │100年12月25日     │101年2月25前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5107號        │字第5107號        │字第17496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01年度審易字第214│
│事實審│        │3號               │3號               │7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6月22日      │101年6月22日      │101年8月29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01年度上易字第862│
│判  決│        │3號               │3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1年7月24日      │101年7月24日      │101年9月28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9708號        │字第9708號(編號1 │字第13805 號      │
│                │                  │、2 號已定應執行刑│                  │
│                │                  │6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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