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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7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惠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曾惠貞攀越孫更明經營之「鈿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圍牆,而侵入工廠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曾惠貞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7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4時許,攀越孫更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316
    號「鈿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圍牆,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
    鐵製模具30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許,持往高雄市○
    ○區○○街217號「永鑫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邱建豪。(二)復食髓知味,承前犯
    意,於同年月17日3時30分許,攀越「鈿峰鋼鐵工業有限公
    司」圍牆進入後,竊取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鐵製模具
    120公斤及電線4綑(長度分別為2、4、5、7公尺)共18公尺
    ,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
    鉗1支、美工刀1支、鐵製模具120公斤及電線4綑;另依曾惠
    貞供述,在「永鑫回收場」扣得鐵製模具30公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曾惠貞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被害人孫更明警詢陳述│證明孫更明所經營之「鈿峰工│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
│    │                    │失竊鐵製模具等財物        │
├──┼──────────┼─────────────┤
│3   │證人邱建豪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至 │
│    │                    │永鑫回收場,出售鐵製模具予│
│    │                    │邱建豪                    │
├──┼──────────┼─────────────┤
│4   │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證明被告有竊取鐵製模具等物│
│    │、電線4綑及鐵製模具 │品之行為                  │
│    │共150公斤扣案       │                          │
├──┼──────────┤                          │
│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
│    │片共14張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孫更明已領回失竊│
│    │                    │之財物                    │
└──┴──────────┴─────────────┘
二、核被告曾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
    垣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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