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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39分許,趁楊崇敏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宅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楊崇敏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崇敏察覺有異,經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崇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書面、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19 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楊崇敏提供之104 年12月1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因本院已就上開錄影光碟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製作勘驗筆錄之內容與側錄影像內容具同一性,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影像內容均無爭執,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惠貞固不否認至告訴人楊崇敏上址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他家,也沒有偷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惠貞於104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39分許,趁告訴人楊崇敏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宅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2 萬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崇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1 份、錄影畫面擷取放大影像照片22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5頁、第85頁、第87至104 頁),且上揭存簿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案發現場騎樓之監視錄影所顯現之事實,均與告訴人所證相符,是告訴人指述之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帶走他家中東西,我拿走的只是毛巾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騎樓監視器所攝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螢幕時間104 年12月12日0 時39分13秒,有1 名穿著深色外套之人蹲著,手持1 白色袋子,39分47秒,該女子消失於畫面中,47分20秒,該女子自畫面下方出現,在地上爬行,雙手沒有任何東西,52分59秒,該女子走向畫面右下方,53分7 秒,該女子自畫面右下方拿取內裝略有重量物品之白色袋子,55分14秒,該女子蹲下拿取地上袋子後離去。該畫面中女子係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警卷第12頁),而畫面下方處係告訴人住處,被告所持白色袋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且告訴人亦提出存簿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足資佐證案發當日家中存放收取之租金2 萬元等情,是被告在深夜時分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竊取現金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五案),第

四、五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114 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深夜時分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金錢,所為確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平和、所竊取金錢數額,及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現金2 萬元得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該2 萬元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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