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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惠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88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之上午某時許,至楊邱緊便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宅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楊邱緊便前揭住處窗戶欄杆石棉瓦上之螺絲拔下,卸下石棉瓦後,毀壞該窗戶安全設備,並以手自窗戶欄杆之空隙間伸入,將上開住宅後門門鎖打開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楊邱緊便回收取得之培林14個、斷路器10個、一般廢鐵8個、膠帶捲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址後方防火巷內。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及曾惠貞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楊邱緊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貞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邱緊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4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用以拔下螺絲之工具,足見其質地堅硬,該老虎鉗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開啟門鎖入室者不同。再者,開啟門扇之過程中,雖不免徒手或將器物伸入門扇或安全設備內側,以開啟門鎖,惟此等舉動之目的,既僅在於開啟該大門之門鎖,應仍屬上揭「啟門入室」之範疇,與一般開啟門扇進入無異,自不能評價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經查,上開窗戶應有防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無誤,本件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上裝設之石棉瓦,已使該窗戶喪失防盜之功能,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自窗戶欄杆之空隙間伸手,將上開住宅後門門鎖打開後侵入屋內,即屬上開「啟門入室」之情形,與上開「踰越」門扇之規定有異。被告毀壞安全設備或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前開3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楊邱緊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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