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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惠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天下殿」神壇,意欲央請郭陳晃華為其收驚,入內後趁郭陳晃華洗澡之際,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神壇後方郭陳晃華所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郭陳晃華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身分證1張】得手後,旋即於郭陳晃華為其收驚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郭陳晃華發覺後,電請郭秀珠會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號詢問曾惠貞,曾惠貞當場將竊得之上開皮包棄置在上址騎樓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惠貞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陳晃華、證人即郭陳晃華之女兒郭秀珠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案發地點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至9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17至19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入「天下殿」神壇後方之房間,為被害人郭陳晃華所居住之處所,該處所之客廳及神壇雖一般人可得自由進出,惟後方之房間是不能自由出入等情,亦據被害人郭陳晃華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犯案地現場圖、犯案地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上開地點前方之神壇及客廳雖一般人均得自由出入,但該處後方房間亦同時兼作被害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被告擅自進入被害人之居住領域內,其行為自已妨害被害人居家之安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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