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所載「力昌五金行」更正為「立昌五金行」,並補充被告曾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62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曾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趙逸峰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6、3488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 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曾惠貞非無謀生能力,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一再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 次竊盜犯行依序量處拘役1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相隔之時間、性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惠貞竊得之鐵管3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現金900 元,雖皆屬犯罪所得,然所得價值尚屬低微,是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趙逸峰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確定,另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43號
104年度偵字第23012號
被 告 曾惠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逸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於㈠民國104年7月2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車棚內,
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行所有之鐵管3個得手。於同日9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力昌五金行,將上開鐵管販賣予不知情
之施國富。㈡曾惠貞與趙逸峰於104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號魔樹開花寶物鑑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趙逸峰拿玉石佯裝寶物鑑定,支
開店員蔡雅芬,由曾惠貞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
900得手,兩人朋分贓款,嗣經蔡雅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雅芬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㈠時、地,徒手│
│ │中之供述。 │竊取上財物得手;於上開㈡│
│ │ │時、地,與被告趙逸峰共同│
│ │ │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㈡ │被告趙逸峰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看見被告曾惠貞於事實│
│ │。 │㈡之時地,竊得900元,並 │
│ │ │朋分贓款。 │
├──┼───────────┼────────────┤
│ ㈢ │證人陳行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明被告於上開㈠時、地,│
│ │偵查中之結證。 │,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㈣ │證人施國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㈠時、地,│
│ │。 │,將竊得之財物販賣予證人│
│ │ │施國富之事實。 │
├──┼───────────┼────────────┤
│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芬於警│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㈡時、│
│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地,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
│ │。 │實。 │
├──┼───────────┼────────────┤
│ ㈥ │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
│ │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曾惠貞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惠貞、趙逸峰於事實㈡所為,均係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於事實㈡共同竊盜,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惠貞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