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惠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惠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88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5日6 或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2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明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並得其同意於當日14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