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19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蕙恩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慶文所有、置於上址神像上之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抽出現金將紅包袋放回原處,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承前犯意,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同處之另1 個紅包袋(內含現金200 元),得手後亦抽取現金,將紅包袋放回原處後離去。嗣蘇慶文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400 元(已發還蘇慶文),始悉上情。案經蘇慶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慶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19時52分許、54分許,先後竊取告訴人紅包內現金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1日保護管屬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所竊金錢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金錢數額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