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毓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散布於眾之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以其家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PTT BBS 之高雄版,以其所申請之PTT 帳號「0000」之名義,發表寫有「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等字樣之文章標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於發文內容留下連結點(www.youtube.com/ 0000 )與告訴人乙○○使用0000@gmail.com信箱,使得不特定人可得悉被告文章所述神經病對象,乃上述連結點畫面中之人即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PTTBBS 高雄版之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3 張、告訴人留在被告包包之紙條翻拍照片1 張及0000@gmail.com信箱擷取畫面2 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上開網站討論區發表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7 、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遠百百貨公司「誠品書店」內看完書後,返家整理背包時,發現一張載有「你好,我的e-mail是0000@gmail.com希望可以認識你」(見他字卷第48頁)文字之紙條,覺得好奇,就上網寫信給對方,聊天中發現對方的語氣很差,出現一些歧視的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只是單純想讓大家知道這個人,才把我們通信的內容讓大家知道,網友也在下面回文,有遇到很多類似的事情。我在公布上開信箱帳號之前,有先上網查詢與該帳號有關之相關資料,但查不到,我才會附上信箱讓大家知道。後來又有網友給我監視器畫面的連結點,監視器畫面是很久之前在別的書局發生過之事件,我才留下連結點,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我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批踢踢實業坊之高雄版網站,再用其所申請帳號「0000000 」之名義,以標題為「在高雄遇到神經病!!」之文字發表文章,且將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互相傳遞之電子郵件內容轉貼於該文章中,嗣經某不詳姓名之網友提供類似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結點後,被告復修改原文後,留下告訴人之gmail信箱及類似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結點,重新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該版之網頁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3 張、告訴人留在被告包包之紙條翻拍照片1 張及0000@gmail.com信箱網頁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上開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係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撰寫內容為:「前幾天我再整理包包的時候發現了一張紙條http://imgur.com/0000(有圖有真相)我完全不知道這張小紙條是什麼時候丟進我包包的不過倒是真的引起我的好奇心我就很蠢的真的寫了信問他是誰?(我後悔了)接下來就是信的內容...我:我剛剛找東西的時發現這張紙條@@?請問你是??對方:我是小帥帥請問你住哪一區我:你先跟我說你什麼時候丟紙條的啊@@????對方:你知道這個和我們認識有什麼意義嗎等我們認識之後再告訴你你幾年次(到這裡我就覺得怪怪的了?到底在神秘什麼?)我:可是我不認識你跟你講我的資料好像怪怪的吧@@?!對方:你們女生腦子結構真的有問題排斥就覺得怪怪的莫名其妙......我:......劈頭就問人家幾年次,住哪區,如果不是傳直銷,就是亂槍打鳥的搭訕法我不知道你是誰?我也完全沒看過你?我也不能保證你是不是壞人?是不是詐騙集團?還是直銷要拉下線?對方:......我又沒有強迫你一定要寄信既然寄信了又講什麼能不能保證我是不是壞人或詐騙集團完全沒有邏輯可言嘛神經病一隻是不是傳直銷亂槍打鳥和你告訴別人幾年次住哪一區有什麼關係告訴了別人幾年次住哪一區會死嗎明明就是因為排斥而排斥而不想告訴別人還扯東扯西的......這個人的帳號網路上我完全查不到資料不知道對方是何方神聖不知道是不是又是詐騙集團的新招而且還有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的!!如過大家有遇到這樣的手法要小心!!!我很想公佈帳號但我想這可能不合規定吧提醒大家走在路上要小心不要像我蠢到回他信我承認最後一封我也生氣了但希望不會有下一個好無奈啊 真是歹年冬搞蕭狼!!!剛剛有鄉民跟我反應我才發現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在此公布帳號(反正也查不到什麼 但是給大家小心一點)0000@gmail.com......感謝鄉民提供的影片!!影片在此:http://www.youtube.com/ 0000」(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2頁至第47頁)。綜合被告所述及上開網頁畫面觀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係發現自己背包內有上開告訴人所留之紙條,一時好奇,遂循紙條內容所示,以傳遞電子郵件之方式欲與對方取得聯繫,進而與告訴人以傳遞電子郵件進行交談。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先是好奇詢問告訴人之身分,告訴人即進一步探詢被告之個人年齡、住址,經被告質疑,告訴人卻以諸如:「你們女生腦子結構真的有問題」、「神經病一隻」、「告訴了別人幾年次住哪一區會死嗎」等言語評論被告。而在一般彼此均不認識之狀況下,被告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在網路上交談,為保護自己,在不清楚告訴人真實身分之時,質疑告訴人詢問被告年紀、住址之目的,並不違反常情,卻反遭告訴人以諸多情緒性用語加諸於身,被告因此心生不快,而以自己經歷之過程發表文章,顯然僅是抒發自己之情緒。且由卷附網頁資料觀之(見他字卷第40頁至47頁),被告貼文後確實引起網友多方討論,得知尚有其他類似事件,被告為提醒網友注意,而再次編輯留下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可供網友觀看類似事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連結點,作法雖有不當,但被告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是被告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之措辭或許有失允當,但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尚難以被告有上開貼文,即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㈢又依上開貼文內容觀之,被告雖指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之人為「神經病」,然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從該由英文及數字組成之電子郵件帳號中,特定該帳號之使用人係何人,既無法特定,也無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雖有將類似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結點一併張貼於文章中,然從被告之貼文中,可知該錄影畫面係另一事件,與本件無關,則一般社會大眾雖可能懷疑影片中之男子(即告訴人),就是被告文中所指之人,然亦無法確信二件事為同一人所為;是被告此舉亦無法使一般人得以確信被告文章中所指之神經病就是影片中之男子,自無從據此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貼文中以「神經病」為標題,於內容中復有提到「詐騙集團」等語,雖均非正面用語,然綜觀全文,該貼文僅有被告情緒之抒發,及對本事件之感想,而本件告訴人之留紙條行為及其後與被告間郵件往返之經過,該有如何之評價,閱聽者心裡自有評斷之標準,並不會因被告上揭非正面之用語而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實難認被告所張貼文章之文字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是被告之用字遣詞雖有不當,亦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遽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從特定係何人留紙條給被告,況經本院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亦認尚不得因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