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國龍(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係在租屋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犯行業已自承:「在我高雄市○○區○○路靠近愛國路的租屋處,是在101 年5 月10日被查獲當天上午施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變成煙霧後(施用)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其所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各不相同,施用時間當有間隔,自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二)再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當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屬不同之犯罪,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神智正常、可以自由陳述,原審並告知被告「得保持沉默,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復無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使被告陳述,其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其於原審之陳述具任意性;另被告對原審提示檢察官起訴書認可作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之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檢驗報告等證物,復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其自白既有上開證物可資佐證,當具真實性,而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則被告上訴理由改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顯係事後為圖脫免部分罪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及其所有進行程序均無何不當、違法之處,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不當之處,並不存在。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具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