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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漢洲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漢洲上訴之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仍須在客觀上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上訴人所投入之農藥是否已發生公共危險,仍需探究該農藥與水體間之數量比例,案發時並未針對遭污染之水體及附近遭水體影響之土地取樣送鑑定,自無法得知遭污染之水體是否客觀上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原審以蝦塭內之泰國蝦可能留入市面遭人食用為理由認已致生公共危險尚乏依據。縱流入市面,含有微量農藥之蝦子是否會對人體產生危害或僅屬人體可代謝之程度不致於造成危害?又原審認定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達新台幣(下同)78萬元,全憑告訴人單一之指控,並無任何證據,如何認定告訴人遭受巨大損失?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放養泰國蝦之魚塭並無圍牆或安全設備,有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可證,上訴人即被告李漢洲於警訊中自承其將所購得之農藥(老鼠藥)半包投入魚塭換水循環的地方(見警卷第4 頁),足見其認識該農藥之毒性並選擇換水循環位置,讓該毒性迅速擴散整池,若非告訴人機警發現殘留於池邊上之農藥,如何能知池內已遭農藥污染?而由告訴人提供,其於100 年6 月19日即上訴人投藥後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計5 張附於本院卷內第30、31頁)可知水面已浮起死亡之小魚及蝦,雖未見大量,亦足證該農藥已足致魚蝦死亡,至於是否全部養殖之泰國蝦均可能因該毒藥死亡並無探究之必要,魚蝦係供人食用,農藥有害人體為一般所知,遭農藥污染之魚蝦,無論污染程度為何,豈能流入市面讓消費者食用而無危害安全之慮?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不是蝦被放毒就馬上死,約3 至5 天才死,我是怕消費者吃有問題,所以全部作廢,我是把該區的水放流乾淨,蝦在池底約3 到5 天就全死了等情,自屬考量公眾食的安全,不計損失的良心作為,其將整池作廢為合理。則告訴人以整池蝦的數量計算財物損失,並無不當,其以「當初放養1 百萬尾幼苗,養了2個多月後,一台斤有200 尾。每6 萬尾移到一區,我共移了10區,每區的量約300 台斤,被告放毒的是其中1 區6 萬尾,該6 萬尾已養了半年可以收成,16尾的量大概1 台斤,當時1 台斤市價約260 元,死亡約3000台斤是指一區6 萬尾可以收成的總量」為計算損失方式自非無據。上訴人即被告將農藥投入魚塭污染水體毒殺魚蝦可能遭不知情之人誤食而生公共危險,上訴人之犯行在客觀上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並非抽象之危險概念,亦不違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共危險之認知。縱結果未發生實害,因告訴人本於良知寧遭損失而未讓有安全顧慮之成蝦流入消費市場,然此對上訴人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不足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3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洲犯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漢洲因不滿李正豐造謠影響其所經營之肉品生意,基於投
    棄毒物而污染水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14
    時許,駕駛車號6263-WU 號自小貨車至李正豐所有、位在屏
    東縣萬丹鄉○村村○○段1396地號之泰國蝦魚塭,將預先購
    買之農藥半包(農藥商品名:金抗蟲地、產品名:托福松)
    倒入該魚塭,導致該魚塭之泰國蝦陸續死亡達3,000 台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正豐,並
    致生池水可能放流、毒魚可能遭人畜誤食之公共危險。嗣於
    同日17時許,因李漢洲丟棄在岸邊之剩餘農藥為李正豐發覺
    報警,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漢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李正豐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上開魚塭所有權狀、被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估價單1 張及被告庭呈相同農藥包裝盒1 只可資
    佐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按所謂公共危險,僅需有此客觀上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損害
    果然發生為必要。被告所投棄之農藥為毒物,此自農藥包裝
    盒上有骷髏之警示圖樣即明,而上開蝦塭內之泰國蝦近乎成
    蝦可供販賣流通入市面供不特定之人食用,業據告訴人結證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設如告訴人不查,使該蝦塭內之
    泰國蝦流入市面而供人食用,有造成毒害之可能甚為明顯,
    堪認被告所為,己致生公共危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污染水體罪、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之前揭污染水體罪、毀損罪,係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污染水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率而購買含有劇毒成分之農藥,此自被告庭呈之農藥
    包裝盒顯示骷髏之警示圖樣即明,足見動機、手段惡劣,又
    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被告訴人養殖之泰國蝦大量死亡,所幸為
    告訴人及時發現處理,否則殘存之泰國蝦一旦流入市面供消
    費者食用,後果將不堪設想,可見被告情緒管理有待加強,
    又所造成者除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達78萬元外,同時對國人對
    飲食安全之信賴,造成損害,貽害非淺,又其尚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354 條、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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