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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意聰簡志瑩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昆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昆明之兄黃昆勇,於民國93年8 月6 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8S-3976 號自用小貨車,於燕巢交流道時,經警方臨檢攔停,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 毫克,為規避刑責,冒用被告名字應訊,嗣於97年11月經刑事鑑識人員比對指紋卡發覺,黃昆勇乃被起訴偽造文書,經98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判處罪刑。被告前因此被起訴公共危險罪,經原審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依然存在,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其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昆明就原審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份在卷,然其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時,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且其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然亦未附具具體證據,原審因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依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提出原確定判決及黃昆勇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亦無從使本件其向原審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獲得補正,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倘認上開原審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仍有再審之理由,自仍得檢附原確定判決書及相關判決書、證據,再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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