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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蔡光福
被告
卓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蔡光福與被告卓秀鳳原為夫妻,現已分居,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提議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但被告待自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後,即強制搶走離婚協議書,致無法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離婚落空無結果,最近被告得寸進尺,屢次到自訴人住處干擾,甚至用拐杖毆打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蔡光福雖自訴其妻即被告卓秀鳳涉有強制及侵占罪嫌,並陳述已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經依職權查詢自訴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自訴人與被告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事宜,仍為彼此之配偶,有自訴人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令其補正,至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本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縱自訴人補正此一事項,仍違背前述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自無庸再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因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蔡光福自訴其妻即被告卓秀鳳涉有強制及侵占罪嫌,惟自訴人蔡光福與被告卓秀鳳迄101年12月25日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事宜,仍為彼此之配偶,有自訴人蔡光福及被告卓秀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7 至8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蔡光福即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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