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27號
- 自訴人
- 蔡光福
- 被告
- 卓秀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卓秀鳳原為夫妻,現已分居,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提議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但被告待自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後,即強制搶走離婚協議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陳述已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自訴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自訴人與被告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事宜,仍為彼此之配偶,有自訴人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令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本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縱自訴人補正此一事項,仍違背前述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自無庸再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