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蔡宗畝 吳秀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王國華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王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自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國華與蔡宗畝、吳秀英、鄭高煌於民國101 年2 、3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尚沿國際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尚沿公司),由王國華擔任經理職務,蔡宗畝及吳秀英夫妻掌理協務及出納,鄭高煌擔任監事,復約定尚沿公司出資委由王國華之友人黃琮梓在菲律賓成立公司及工廠,為尚沿公司收購漁獲。王國華明知黃琮梓未曾要求提供款項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間,向蔡宗畝佯稱菲律賓新建工廠設立需提出款項作為資本證明等情,復於101 年6 月18日以電話及傳真向蔡宗畝詐稱因菲律賓新建工廠將於101 年7 月中旬舉辦開工典禮,急需提出資金作為資本證明,以完成工廠設立程序,要求掌理尚沿公司出納之蔡宗畝及吳秀英盡速將新台幣(以下未標明者同)345 萬元匯入王國華經營之九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源公司)帳戶,以便王國華將該筆款項匯至菲律賓完成菲律賓新建工廠設立程序,俟菲律賓新建工廠完成設立程序後,即可歸還345 萬元等情,使蔡宗畝陷於錯誤並轉知吳秀英,致吳秀英誤信菲律賓新建工廠需提出資本證明,遂於101 年6 月18日自尚沿公司專用、以吳秀英名義於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尚沿公司專戶)提領345 萬元後,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源公司帳戶),王國華詐得上述款項後,即於101 年6 月19日提領287 萬元及40萬元,分別匯入其經營之華升商行及支付九源公司之貨款。嗣因蔡宗畝一再追問王國華是否已將345 萬元匯至菲律賓完成新建工廠設立程序,王國華明知其未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為隱瞞其所為上開犯行,遂提出其於101 年6 月20日將348 萬元匯予黃琮梓之不實匯款回條,佯示其已依請款用途將上述款項匯至菲律賓(王國華提出內容不實匯款回條之行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節,非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然蔡宗畝見王國華遲未依約將345 萬元匯回尚沿公司專戶,遂於101 年7 月中旬,利用前往菲律賓參加新建工廠開工典禮之機會,查閱黃琮梓提供新建公司及工廠之相關資金報表及黃琮梓開設專供菲律賓新建公司及工廠所用之帳戶存摺,發現資金報表及帳戶存摺內無王國華將345 萬元匯予黃琮梓之紀錄,經詢問黃琮梓後,始知王國華未將345 萬元匯予黃琮梓,而知受騙。 二、案經蔡宗畝、吳秀英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國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菲律賓新建工廠設立需提出資本證明等語之方式,對自訴人蔡宗畝、吳秀英施以詐術,使自訴人吳秀英將尚沿公司所有之345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詳後述),堪認自訴人確為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無誤,依據首揭規定,自得提起自訴。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訴人蔡宗畝、吳秀英、鄭高煌於101 年2 、3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尚沿公司,並由尚沿公司出資委請黃琮梓在菲律賓成立公司及工廠,為尚沿公司收購漁獲,且其於101 年6 月18日以電話及傳真向自訴人蔡宗畝表示因菲律賓新建工廠之設立需提出資金作為資本證明,要求自訴人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自訴人吳秀英遂於101 年6 月18日自尚沿公司專戶提領345 萬元後,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其收受該筆匯款後,未將該款項匯予黃琮梓,而其於101 年6 月19日自九源公司帳戶提領287 萬元及40萬元,分別匯入其經營之華升商行及支付九源公司之貨款,另其確因自訴人一再追問是否已將345 萬元匯至菲律賓完成工廠設立程序,提出其於101 年6 月20日將348 萬元匯予黃琮梓之匯款回條,實際上其未匯款348 萬元予黃琮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委由黃琮梓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時,黃琮梓向其表示需準備款項作為設立工廠之資本證明,嗣因其經黃琮梓告知,得知黃琮梓已開始辦理菲律賓工廠之公司執照、環保證明等程序,遂向自訴人蔡宗畝表示需提出345 萬元作為菲律賓工廠之資本證明,但自訴人吳秀英於101 年6 月18日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後,其始終未接獲黃琮梓要求匯款之通知,遂未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嗣其於101 年6 月底、7 月間,經黃琮梓及其委派前往菲律賓參與工廠興建之友人陳明仁告知,始悉菲律賓工廠已完成設立程序,且公司及工廠申請設立無需提出資金作為資本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蔡宗畝、吳秀英、鄭高煌於101 年2 、3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尚沿公司,由被告擔任經理職務,自訴人掌理協務及出納,鄭高煌擔任監事,復約定尚沿公司出資委由被告友人黃琮梓在菲律賓成立公司及工廠,為尚沿公司收購漁獲,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向自訴人蔡宗畝提及需準備款項作為菲律賓新建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復於101 年6 月18日以電話及傳真向自訴人蔡宗畝表示因菲律賓新建工廠設立申請程序需提出資本證明,要求掌理尚沿公司出納之自訴人將345 萬元匯入被告經營之九源公司帳戶,以便被告將該筆款項匯至菲律賓完成工廠設立程序,俟菲律賓工廠完成設立程序後,即可歸還345 萬元等情,經自訴人蔡宗畝轉知自訴人吳秀英後,自訴人吳秀英遂於101 年6 月18日自尚沿公司專戶提領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而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未依請款用途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作為菲律賓新建工廠之資本證明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299 頁反面、第305 頁),復經證人即自訴人蔡宗畝、黃琮梓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57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第293 頁、第295 頁反面至第296 頁),並有合股契約書、尚沿公司設立登記表、尚沿公司專戶存摺影本、黃琮梓帳戶存摺影本、被告101 年6 月18日請款傳真、自訴人吳秀英於101 年6 月18日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尚沿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10至16、37至41頁、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68至8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黃琮梓於租用菲律賓工廠基地期間,向其表示需準備款項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黃琮梓未明確說明所需款項之數額,僅表示可能需要菲幣100 萬、200 萬或500 萬元,當時其認為尚無使用該筆款項之必要,即未向自訴人請款,嗣因黃琮梓向其表示已開始辦理菲律賓工廠之公司執照、環保證明等程序,其始向自訴人表示需提出資金作為資本證明,並自行以黃琮梓所述最高額菲幣500 萬元換算之新台幣345 萬元,向自訴人請款,而其於自訴人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後,係因未接獲黃琮梓要求匯款之通知,始未將該款項匯予黃琮梓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305 頁反面),惟查: 1.證人黃琮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委其在菲律賓設立ROC MARINE PRODUCTS 公司及工廠,設立程序首需申請建照興建廠房,再申請公司名稱,將工廠使用許可申請文件送往市政府審核,申請經核准後,向稅捐處申請登記公司名稱,以便日後繳稅,而辦理公司設立及工廠使用許可申請程序時,僅需在申請書填載公司資本數額即可,不需提出現金作為資本證明,且辦理上開申請程序所需繳付之手續費最多不超過菲幣5 萬元,自被告委其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至ROC MARINE PRODUCTS 公司於101 年7 月中旬開工期間,其未向任何人表示辦理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申請程序需提出資本證明,亦未曾向被告表示需準備菲幣500 萬元,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嗣自訴人於101 年7 月中旬,前往菲律賓參加ROC MARINEPRODUCTS公司開工典禮時,其將資金報表及其開設作為菲律賓公司專戶之帳戶存摺交予自訴人蔡宗畝閱覽,自訴人蔡宗畝見資金報表及專戶存摺無被告匯入345 萬元之紀錄,即詢其有無收到345 萬元之匯款,其始知被告以設立菲律賓公司及工廠需提出資本證明為由,向自訴人請款345 萬元一事,其當場向自訴人蔡宗畝表明其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91 頁反面至第 292 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第295 至297 頁),核與自訴人蔡宗畝證述其於101 年7 月中旬,在菲律賓詢問黃琮梓有無收到被告所匯之345 萬元,黃琮梓當場表示未收到該筆款項,並向其澄清未曾向被告表示需提出現金,作為設立菲律賓公司及工廠之資本證明等情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57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又被告與黃琮梓雖無血緣關係,然黃琮梓之母親與被告之父親係以姐弟相稱,且被告與自訴人、鄭高煌約定成立尚沿公司時,被告即推薦由長年居住於菲律賓之黃琮梓負責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並由黃琮梓菲籍妻子擔任菲律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及自訴人蔡宗畝、證人黃琮梓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185 頁反面、第263 、291 頁),自訴人蔡宗畝亦證稱其於101 年7 月中旬前往菲律賓參加ROC MARINE PRODUCTS 公司開工典禮前,無黃琮梓之聯絡電話,黃琮梓均與被告聯繫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2 頁反面),可見黃琮梓與被告相識多年,深得被告信任,始經被告推薦,辦理前述菲律賓公司及工廠之設立事宜,並由被告負責與黃琮梓聯繫,益徵被告與黃琮梓關係良好,衡情,黃琮梓應無配合自訴人,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黃琮梓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因黃琮梓向其表示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需提出資本證明,其始向自訴人請款345 萬元,以供匯予黃琮梓辦理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程序云云,即難謂有據。 2.另被告自陳其係因黃琮梓告知正在辦理菲律賓工廠之公司執照、環保證明等程序,即於101 年6 月18日以設立菲律賓公司及工廠需提出資本證明為由,向自訴人請款345 萬元,當時其對於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進度並不了解,亦不知何時需提出資本證明,俟自訴人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後,其均未接獲黃琮梓要求將作為資本證明之款項匯至菲律賓之通知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304 頁反面、第305 頁反面),可見縱使被告辯稱黃琮梓曾向其提及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需提出資本證明等情屬實,因依被告所述,其對於菲律賓公司及工廠之設立程序及進度均非了解,且345 萬元之數額甚鉅,衡情,被告應待黃琮梓通知需提出資本證明以辦理設立程序後,始請求自訴人匯款,以免影響尚沿公司之資金運用,然被告竟在不知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進度,黃琮梓亦未要求提出資本證明,而不知何時需提出作為資本證明之款項之際,即以設立菲律賓公司及工廠需提出資金證明為由,請求自訴人將高達345 萬元之款項匯入九源公司帳戶,顯非合理。又被告坦承其委由黃琮梓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時,未約定菲律賓公司之資本額,黃琮梓亦未向其言明所需資本證明之數額,僅稱可能需要菲幣100 萬、200 萬或500 萬元,其即自行以黃琮梓所述最高額菲幣500 萬元換算為新台幣345 萬元,向自訴人請款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可知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向自訴人請款時,不知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所需資本證明之正確數額,被告請款之金額係其自行估算所得;復因被告陳稱尚沿公司之資金存放在以自訴人吳秀英名義開立之專戶中,由於自訴人吳秀英缺乏從事高額商業交易之經驗,其向自訴人請款並不容易,須清楚說明請款事由,自訴人始同意匯款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304 頁反面),足見掌理尚沿公司出納職務之自訴人對被告請款之控管甚為嚴格,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蔡宗畝請求匯款345 萬元後,自訴人蔡宗畝仍要求被告傳真請款文件,書明款項用途以存證,亦徵自訴人對於尚沿公司之資金管控頗為嚴謹,若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係認為近期有提出資本證明之需求,擔心請款或匯款作業時間不及,而在黃琮梓未通知將作為資本證明之款項匯至菲律賓之情形下,先行向自訴人請款,以便接獲黃琮梓之匯款通知後,及時將作為資本證明之款項匯予黃琮梓,衡情,被告應將「其尚未接獲黃琮梓之匯款通知,僅因擔憂作業時間不及,延誤提出資本證明之時間,影響菲律賓公司及工廠之設立程序,而事先以自行估算之金額向自訴人請款,日後將依黃琮梓通知之時間及金額,將所需款項匯予黃琮梓」等節,如實告知自訴人,以免對於尚沿公司資金控管甚為嚴格之自訴人日後知悉菲律賓公司之資本額低於345 萬元,或發現被告收受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後,未立即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等情,懷疑被告詐欺或侵占公款而徒生爭議;惟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6 月18日以電話請款時,係向自訴人蔡宗畝稱需準備一筆錢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復依自訴人蔡宗畝之要求,傳真請款345 萬元之文件予自訴人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305 頁),自訴人蔡宗畝亦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向其表示菲律賓新建工廠需提出資本證明,復於 101 年6 月18日以電話向其稱菲律賓公司將於101 年7 月13日辦理開工典禮,除提出資本證明外,其餘申請程序均已完成,要求其盡快將345 萬元匯予被告,以便在開工典禮前,完成菲律賓公司之設立程序,之後,被告傳真345 萬元之請款文件,自訴人吳秀英即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2 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傳真予自訴人之請款文件記載「請匯款345 萬元至九源國際帳戶。此款項將轉至菲律賓新建工廠之資本額設定使用,設定完成將全數退回」,此有被告101 年6 月18日請款傳真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向自訴人請領該筆款項時,均僅表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需提出資本證明,請求自訴人依其指定之金額匯款,未將其尚未接獲黃琮梓之匯款通知,僅因擔憂作業時間不及,事先以自行估算之金額向自訴人請款,日後將依黃琮梓通知之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予黃琮梓等情告知自訴人,與上開所述顯非相符,已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黃琮梓表示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需提出資本證明,始向自訴人請款345 萬元等詞為可信。 3.再者,自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後,被告未接獲黃琮梓要求將作為資本證明之款項匯至菲律賓之通知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186 頁),因依前述,自訴人對於尚沿公司之資金控管甚為嚴格,且被告及自訴人蔡宗畝均稱自訴人蔡宗畝於自訴人吳秀英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後,一再追問被告何時會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並要求被告提出匯款證明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第186 頁、第257 頁反面),堪見自訴人甚為關切該筆345 萬元款項之去向,如被告確係因未接獲黃琮梓之通知,不知何時將該筆作為資本證明之款項匯至菲律賓,衡諸常情,負責與黃琮梓聯繫之被告應主動向黃琮梓詢問需提出資本證明之時間,或將其尚未接獲黃琮梓通知一節,如實告知自訴人,以解除自訴人之疑慮,然被告陳稱其係於101 年6 月底、7 月間,經陳明仁及黃琮梓告知ROC MARINE PRODUCTS 公司已完成設立程序,始知無需提出資本證明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186 頁、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第304 頁反面、第306 頁),足徵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後,經自訴人多次追問該筆款項去向,竟未主動向黃琮梓詢問需提出資本證明之時間,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及自訴人蔡宗畝均稱自訴人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後,多次向被告追問是否已將該筆款項匯至菲律賓,並要求被告提出匯款證明,被告即向自訴人提出其於101 年6 月20日匯款348 萬元予黃琮梓之匯款單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第263 頁、第299 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將348 萬元匯入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琮梓帳戶之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42頁),亦即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並經自訴人數度追問該款項去向後,即提出其於101 年6 月20日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之匯款回條,然被告自承該張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之內容係其自行書寫,實際上其未將348 萬元匯予黃琮梓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第299 頁反面),證人黃琮梓復證稱其在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未開設帳戶,其未收到上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所示之348 萬元,被告未曾將345 萬、348 萬元或相當菲幣500 萬元之款項匯予其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93 頁),堪見自訴人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並一再追問被告是否已依請款用途,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後,不知何時需提出資本證明之被告非但未向黃琮梓詢問該筆作為資本證明款項之匯款時間,亦未將其尚未接獲黃琮梓匯款通知一事,如實告知自訴人,反向自訴人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佯示其已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與常理顯非相符,亦足認被告所辯應非可信。至於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自訴人蔡宗畝於101 年6 月18日後,多次詢其何時將345 萬元匯至菲律賓,並提及自訴人吳秀英甚為關切該筆款項之去向,要求其提出匯款證明,其即向自訴人蔡宗畝表示其尚未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無法提出匯款證明,自訴人蔡宗畝遂提議將其先前匯款資料之金額更改為345 萬元,佯作其已將該筆作為資本證明之款項匯予黃琮梓之證明即可,其即依自訴人蔡宗畝之提議,更改其先前匯款所得匯款回條之金額交予自訴人蔡宗畝,當時其不慎將匯款回條之金額誤載為348 萬元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99 頁反面);惟自訴人於101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佯以菲律賓新建工廠需提出資本證明,向自訴人請款,並收受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後,提出前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佯示被告已將348 萬元匯予黃琮梓,嗣經自訴人詢問黃琮梓,始知被告實未將345 萬元匯予黃琮梓等情,並提出上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為證,而辯護人於101 年10月18日閱卷後,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自訴人指訴之上開內容,僅辯稱其收受345 萬元後,因未接獲黃琮梓之通知,始未將該筆款項匯至菲律賓等情,嗣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上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所示匯款,係自何帳戶匯入後,被告復陳稱因自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後,要求其提出匯款證明,其始自行書立該張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傳真予自訴人,實際上其未將348 萬元匯予黃琮梓等情,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3 日、10日、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前述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係其依據自訴人蔡宗畝之建議,更改先前匯款所得匯款回條製作等情,此有刑事自訴狀、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閱卷聲請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 、6 至7 、42、65、75頁、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第147 至151 、183 至187 、200 至210 頁、第253 頁至第270 頁反面),因辯護人於101 年10月18日閱卷後,被告應即知悉自訴人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作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之證據,果若被告確係依自訴人蔡宗畝之要求,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衡情,被告應即說明該張匯款回條非其主動製作提供等情,以澄清其無詐欺之犯意,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0日、102 年1 月3 日、10日、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主張該張匯款回條係其聽從自訴人蔡宗畝之建議製作,反而坦承其係因自訴人一再追問上開345 萬元之去向,始自行書立該張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傳真予自訴人等情,直至102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始改稱係自訴人蔡宗畝提議其製作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佯裝其已將345 萬元匯予黃琮梓,以應付自訴人吳秀英之追問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已難謂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所辯前述內容為可採;況依被告及證人蔡宗畝前揭所述,自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後,多次向被告追問何時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足認自訴人急欲究明該筆款項之真實去向,如被告確已將其尚未接獲黃琮梓之匯款通知,暫未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等情,如實告知自訴人蔡宗畝,且自訴人蔡宗畝亦得接受被告之解釋,衡情,自訴人蔡宗畝僅需向其妻即自訴人吳秀英說明被告暫未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之原因即可,當無要求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佯示被告已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以欺騙自訴人吳秀英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非屬足取;此外,被告復陳稱其無法證明前述內容不實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係自訴人蔡宗畝指示其製作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305 頁),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係依自訴人蔡宗畝之指示,製作該張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云云為有據。 4.又被告陳稱其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前述345 萬元後,直至101 年6 月底、7 月間,始經陳明仁、黃琮梓告知無需提出資本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至同年6 月底、7 月期間,無法確知何時需將上揭作為資本證明之款項匯予黃琮梓,如被告確係因恐請款及匯款作業時間不及,始在接獲黃琮梓之匯款通知前,事先向自訴人請領該筆作為資本證明之款項,則被告應於收受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後,立即將該款項匯予黃琮梓,以供黃琮梓依申請進度及時提出資本證明,或將該345 萬元留存於九源公司帳戶中,以便於接獲黃琮梓通知時及時匯款,當無在接獲黃琮梓通知前,將該筆款項用於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資本證明以外之其他用途之理,徒增遭控管尚沿公司資金甚為嚴謹之自訴人誤認其侵吞該筆款項之風險;而自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時,九源公司帳戶存款僅1 萬餘元,自訴人將345 萬元匯入後,被告即於101 年6 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287 萬元及59萬元,並將287 萬元匯入華升商行帳戶,再分別將30萬元、16萬元、10萬元、30萬元匯予蔣莎密、上進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王梅淑、林玠均,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 年1 月23日(102 )華汐字第014 號函檢附之九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102 年3 月13日華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12 至213 、223 至230 頁),被告復陳稱華升商行為其自營之公司,上述匯予王梅淑、林玠均之款項均係支付九源公司之貨款等情,此有刑事答辯狀(五)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42 頁),堪見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後,非但未依請款用途,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作為設立菲律賓公司及工廠之資本證明,反於101 年6 月19日自自訴人匯入之前揭款項內,將287 萬元匯入被告自行經營之華升商行,並提領款項支付被告自營九源公司之貨款,之後,被告復隱匿其將自訴人匯入之345 萬元用於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資本證明以外之其他用途之事實,於101 年6 月20日向自訴人提出前述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佯示其已依請款用途,將345 萬元匯予黃琮梓,益足信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向自訴人請款345 萬元,實非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資本證明之用,換言之,被告以佯稱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需提出資本證明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匯款等情,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因自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匯入之345 萬元與九源公司無關,其擔憂該筆款項與九源公司之帳目無法勾稽,始於101 年6 月19日將287 萬元匯入華升商行帳戶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42 頁),然據前所述,自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匯入九源公司帳戶之345 萬元,係供作被告與自訴人等人合資成立之尚沿公司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所用,亦即該筆款項與被告自營之九源公司、華升商行均無涉,若被告係因擔心該款項存入九源公司帳戶後,將產生九源公司帳戶存款與帳目無法勾稽之問題,則將該款項存入華升商行帳戶,仍有與華升商行帳目無法勾稽之疑,易言之,被告將該款項匯予華升商行,無法解決其所稱帳戶存款與公司帳目無法勾稽之問題,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況若被告確為解決九源公司帳戶存款與該公司帳目無法勾稽之問題,始將自訴人匯入與九源公司無關之款項匯予華升商行,衡情,被告應將自訴人匯入之 345 萬元全數匯予華升商行,當無以自訴人匯入之該筆款項支付九源公司貨款之理,亦徵被告所持上開辯解非堪採信。 (三)另證人陳明仁固證稱被告於101 年初,向其表示被告與自訴人等人計畫在菲律賓開設工廠,希望其擔任籌備廠長,委請其在建廠期間擔任監工,其即於101 年3 月間前往菲律賓,而黃琮梓於101 年4 月底,在其位於菲律賓之住處,當面向被告表示需準備菲幣500 萬元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被告稱將會依黃琮梓之通知,將款項匯予黃琮梓,嗣黃琮梓於101 年6 月底,在其位於菲律賓之住處外,向其表示原來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不需提出資本證明,其即於101 年7 月2 日返臺前,以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4 至266 頁、第267 頁反面),惟查: 1.證人陳明仁雖證稱其於101 年4 月底,在其位於菲律賓之住處,在場聽聞黃琮梓向被告表示需準備菲幣500 萬元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等情,已於前述,然經本院訊問「黃琮梓提及上開內容之時間為何」、「當時陳明仁與被告、黃琮梓談論之內容為何」、「當時陳明仁在從事何事」、「被告有無詢問黃琮梓何以所需資本證明之數額設定為菲幣500 萬元,而非其他數額」、「黃琮梓有無詢問被告關於上開作為資本證明款項之匯款時間」、「黃琮梓有無就公司資金是否足以支付菲幣500 萬元一事詢問被告」等節,證人陳明仁均答稱其無法記憶(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6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明仁除一再強調其聽聞黃琮梓向被告表示需準備菲幣500 萬元作為資本證明外,對於當時在場人交談之內容等細節,均無法為明確詳細之說明;因證人陳明仁證稱其與被告相識多年,其為被告父親之乾兒子,與被告情同兄弟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5 頁),堪認陳明仁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則陳明仁是否為迴護被告,遂配合被告所持之辯解,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已非無疑,則證人陳明仁前揭所述是否可信,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又被告陳稱黃琮梓於101 年4 月底,在陳明仁位於菲律賓之住處,僅詢其有無準備款項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當時黃琮梓未提及資本證明所需款項之數額,當時陳明仁亦在場等情,復改稱當日黃琮梓僅提及資本證明所需款項之數額在菲幣200 萬元至菲幣500 萬元之間,未指明所需款項之正確數額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9 頁正、反面),併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6 月18日向自訴人請款345 萬元時,不知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所需資本證明之正確數額,其係自行以菲幣500 萬元換算為新台幣345 萬元,向自訴人請款等情,可知依被告所述,黃琮梓於101 年4 月底,在陳明仁住處,應未明確提及資本證明所需款項之數額,與證人陳明仁證稱其聽聞黃琮梓向被告指明資本證明所需款項之金額為菲幣500 萬元等情,顯非相符;況證人黃琮梓證述其於101 年4 、5 月間,在菲律賓與被告、陳明仁討論菲律賓工廠設立事宜時,被告詢問興建廠房所需費用及完工時間,其表示興建廠房所需費用約菲幣2 、300 萬元,其未曾向被告提及需準備款項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94 至295 頁),足知黃琮梓向被告及陳明仁提及款項之用途,係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廠房之興建費用,非設立公司及工廠之資本證明,且黃琮梓陳述所需款項之數額為菲幣2 、300 萬元,亦與證人陳明仁前開所述不符,自難認證人陳明仁所為前開證述為可信。 2.另ROC MARINE PRODUCTS 公司於101 年5 月24日經核准設立,此有ROC MARINE PRODUCTS 公司設立許可文件在卷供佐(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135 頁),證人黃琮梓證稱陳明仁於101 年5 月24日陪同其與其妻、會計人員辦理ROC MARINE PRODUCTS 公司設立申請程序,其於申請當日即取得上開公司設立許可文件,陪同其前往之陳明仁亦知公司設立業經核准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96 頁反面),與證人陳明仁證述其曾陪同黃琮梓夫妻、會計人員辦理菲律賓公司設立申請程序,申請當天即取得許可文件,其陪同黃琮梓辦理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申請程序之次數僅有1 次等情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4 頁反面),堪信陳明仁陪同黃琮梓辦理之申請程序,即為上開ROC MARINE PRODUCTS 公司設立許可無誤;證人陳明仁復證稱因其陪同黃琮梓等人辦理上開申請程序之當日即取得許可文件,當時其即知申請費用在菲幣1 萬元以下,根本不需菲幣500 萬元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4 頁反面、第268 頁),可見陳明仁於上開公司設立許可文件所載許可日期101 年5 月24日,即因陪同黃琮梓辦理上開申請程序,知悉無需提出菲幣500 萬元一事,參酌證人陳明仁證稱其應被告之邀約,前往菲律賓之目的,係監督菲律賓公司、工廠設立進度及黃琮梓對相關費用之使用情形,只要設立程序有新進度,其均會向被告報告,其亦將陪同黃琮梓辦理上開申請程序之經過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4 頁反面、第268 頁),則受被告委託監督黃琮梓辦理設立進度及費用使用情形之陳明仁,應在陪同黃琮梓辦理上開申請程序,得知已無提出菲幣500 萬元之需求時,立即將上情告知被告,善盡監督之責,並使被告無需準備款項作為資本證明,亦得避免發生黃琮梓隱匿上情,仍請求被告匯款作為資本證明之弊端;惟證人陳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琮梓於101 年6 月底,在其位於菲律賓之住處外,向其表示原來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無需提出資本證明後,其始於101 年7 月2 日返臺前,以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4 至265 頁、第267 頁反面),亦即陳明仁於101 年5 月24日知悉無需提出菲幣500 萬元後,未及時告知被告,直至101 年6 月底、7 月初,始將此事告知被告,與上開所述顯非相合;又證人陳明仁證述黃琮梓於101 年6 月底,係專程前往其住處,主動向其表示原來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無需提出資本證明一事,當時黃琮梓除將此事告知其外,未提及其他事項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7 頁反面),然依證人陳明仁前揭所述,黃琮梓及陳明仁於101 年5 月24日陪同黃琮梓辦理上開申請程序當日,即知已無提出菲幣500 萬元之必要,衡情,已知上情之黃琮梓當無再於101 年6 月底,專程前往陳明仁住處,將無需提出菲幣500 萬元作為資本證明一事告知陳明仁之必要;況被告陳稱黃琮梓提及需準備資金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資本證明一事,與陳明仁無關,其與陳明仁未向對方提及此事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70 頁),證人陳明仁復證稱黃琮梓未請其通知被告匯款至菲律賓作為資本證明,黃琮梓自己會與被告聯絡,而黃琮梓於101 年6 月底,在其住處外,向其表示原來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無需提出資本證明時,亦未委其將此事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依被告及證人陳明仁上開所述,可見關於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一事,係由黃琮梓專責與被告聯絡,衡情,當黃琮梓知悉設立菲律賓公司及工廠無需提出資本證明時,僅需直接將此事告知被告即可,應無刻意前往陳明仁住處,將無需提出資本證明一事,告知與此事無關之陳明仁之必要,堪認證人陳明仁所述上開內容與常情非屬相合。另證人黃琮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未曾向陳明仁表示原來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無需提出資本證明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92 頁反面、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亦足認證人陳明仁前揭所述非堪採信。 3.再者,被告固於102 年1 月3 日、4 月25日當庭陳稱陳明仁於101 年6 月底、7 月初,向其表示黃琮梓對陳明仁稱無需提出款項作為資本證明,始知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不需提出資本證明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186 、270 頁),惟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收受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後,經黃琮梓通知,始知黃琮梓已完成菲律賓公司及工廠之設立程序,並將菲律賓公司資本額設定為菲幣200 萬元,無需提出款項作為資本證明,其始知無將345 萬元匯予黃琮梓之必要等情,未提及陳明仁與此事相關(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9頁),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於101 年7 月中旬,與自訴人前往菲律賓,參加菲律賓工廠開工典禮時,經黃琮梓及陳明仁告知菲律賓公司及工廠均完成設立程序,無需提出資本證明,始悉已無將345 萬元匯至菲律賓之必要,其於101 年7 月中旬之前,無法確定有無提出資本證明之需要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304 頁反面、第306 頁),足徵被告對於「其係於101 年6 月底、7 月初,知悉設立菲律賓公司及工廠無需提出資本證明一事,或其係於101 年7 月中旬,與自訴人前往菲律賓參加開工典禮時始悉此事」、「其係據黃琮梓或陳明仁中何人之告知,知悉無需提出資本證明」等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即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自亦無從採信證人陳明仁前揭證述之內容。 (四)綜上,黃琮梓受被告委託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及工廠後,未曾向被告表示設立公司及工廠需提出款項作為資本證明等情,業據證人黃琮梓證述明確;又被告自承其係在不知何時需提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資本證明之情形下,以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需提出資本證明為由,向自訴人請款345 萬元,且請款數額為其自行估算所得等情,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後,未依請款用途,將該筆款項匯予黃琮梓,亦未將其尚未接獲黃琮梓之匯款通知,遂暫時保管該筆款項等情告知自訴人,反於101 年6 月19日自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中,將287 萬元匯入被告經營華升商行之帳戶,復提領款項支付被告自營九源公司之貨款,再於101 年6 月20日向自訴人提出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佯示其已依請款用途,將上開345 萬元匯予黃琮梓,堪信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向自訴人請款時所稱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需提出資本證明等情,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詞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尚沿公司專戶提領345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九源公司帳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6 、7 月間,得知無需提出款項作為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之資本證明後,原欲返還345 萬元,但自訴人於101 年7 月中旬自菲律賓返臺後,認為其侵吞尚沿公司款項,要求其返還700 萬元,其遂計畫退出尚沿公司,因思及先前其因與鄭高煌各增資100 萬元及與自訴人約定共同承接鄭高煌在尚沿公司之出資,開立面額100 萬元及125 萬元支票各1 張交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於101 年4 月間,將220 萬元匯予其,連同其出資額80萬元共計300 萬元,原欲向王玉雄購買軟絲,嗣因故未購買軟絲,其即自該筆購買軟絲之貨款300 萬元中,取出230 萬元支付鄭高煌之退股金後,就餘額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1 張存入尚沿公司專戶,其於101 年7 月中旬計畫退出尚沿公司,請求自訴人返還上述面額125 萬元、100 萬元及70萬元支票,遭自訴人拒絕,其即自行以自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匯入之345 萬元,扣除該3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295 萬元後,於101 年7 月23日將餘款50萬元匯入尚沿公司專戶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186 頁正、反面),辯護人亦據被告上述辯解內容,聲請傳喚證人鄭高煌(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09 頁反面),堪信辯護人聲請傳喚鄭高煌之待證事實,僅為被告得知無需提出資本證明後,未將345 萬元全數返還尚沿公司之原因;而依前揭被告及證人蔡宗畝所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以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需資本證明為由,向自訴人請款345 萬元之過程,均由被告與自訴人聯絡,鄭高煌並未參與,況自證人黃琮梓證述之內容及被告在無法確知何時需提出資本證明之情形下,即以需提出資本證明為由,向自訴人請款,且被告收受自訴人所匯之345 萬元後,立即提領作為他用,並提出內容不實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等節,已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菲律賓公司及工廠設立需資本證明為由,向自訴人詐得前揭款項,至於被告是否曾因增資、承接鄭高煌出資等理由,開立支票予自訴人,與被告所為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本院認無傳喚鄭高煌之必要。另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雖主張被告得以提出被告與自訴人對談之錄音檔及譯文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99 頁反面、第304 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出其等所稱之錄音檔及譯文,以供本院判斷該錄音內容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認定有無直接關聯,且被告自承其所述錄音檔之內容,係自訴人要求其返還700 萬元之交涉過程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99 頁反面),自難謂該錄音檔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認定有何關聯,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尚沿公司之經理職務,本應善盡職責用心經營尚沿公司,以使該公司及股東獲取利潤,然被告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以前詞詐騙自訴人,使自訴人將尚沿公司之資金匯予九源公司,以此方式詐得鉅額款項,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確有嚴重偏差;另被告迄今未全數賠償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辯稱係聽從自訴人蔡宗畝之建議,製作內容不實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試圖卸責並模糊焦點,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併其前除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自承其向自訴人提出前開101 年6 月20日匯款回條所載內容係其自行書寫,其未於101 年6 月20日將348 萬元匯予黃琮梓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第299 頁反面),證人黃琮梓亦證稱該張匯款回條所載受款帳戶非其所有,其未曾收受該張匯款回條所示之款項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93 頁),足認該張匯款回條之內容非屬真實;而被告及證人蔡宗畝均稱因自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將345 萬元匯入九源公司帳戶後,一再追問被告何時將該筆款項匯至菲律賓,被告始提出該張匯款回條,表示被告已將該款項匯予黃琮梓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第263 頁、第299 頁反面),堪信被告以前述方式,詐得345 萬元後,係因自訴人一再追問該筆款項之去向,為掩飾其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始製作該張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提示予自訴人,佯裝其已依請款用途,將款項匯予黃琮梓,亦即被告提示上開內容不實匯款回條之行為,應係其完成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因自訴人僅就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自訴,是就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並向自訴人提出之行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部分,非在本件自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尚沿公司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尚沿公司處理事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一)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3 日、11日向自訴人請款100 萬元、50萬元、70萬元,約定連同被告尚未繳付之出資額80萬元,共計300 萬元,向王玉雄購買軟絲,自訴人吳秀英於101 年4 月2 日、3 日、12日分別將100 萬元、50萬元、7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大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後,因未見軟絲進口,自訴人遂向王玉雄詢問,始知被告未依約向王玉雄購買軟絲,上開款項已遭被告侵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以向上進公司購買尚沿公司所需冷凍櫃、急速冷凍庫等器材為由,於101 年3 月26日、4 月6 日、11日、5 月2 日,先後向自訴人請款25萬5,000 元、18萬元、27萬 4,629 元、64萬3,600 元,自訴人吳秀英除於101 年4 月6 日將購買上開器材之貨款18萬元,直接匯予上進公司外,於101 年3 月26日、4 月12日、5 月2 日分別依被告請款之內容,將25萬5,000 元、27萬4,629 元、64萬3,600 元(含業務獎金4 萬8,600 元)匯予被告,扣除尚沿公司同意支付被告之業務獎金4 萬8,600 元,自訴人匯予被告之112 萬4,629 元,即為應支付上進公司之貨款,惟經自訴人向上進公司查詢後,始知被告代尚沿公司向上進公司購買冷凍櫃、急速冷凍庫等器材之價款合計為84萬9,000 元,扣除自訴人吳秀英於101 年4 月6 日匯予上進公司之18萬元,尚沿公司僅需支付貨款66萬9,000 元予上進公司,然被告竟違背任務虛報價款,差額45萬5,629 元即為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 (三)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以購買紅條及Buyer station 生財器具為由,向自訴人請款63萬7,840 元及4 萬6,200 元,並請領零用金10萬元,經自訴人吳秀英於101 年4 月18日如數匯款後,被告購買紅條190 件,存放於徐國榮經營昇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租用之冷凍廠,嗣被告售出紅條43件,於101 年5 月24日將所得價金19萬9,560 元匯入尚沿公司專戶,而自訴人於提出本件自訴前,經詢問徐國榮,始知除上開43件紅條外,被告復售出紅條48件,且被告於101 年5 月底、6 月初,未經告知自訴人,擅將剩餘之紅條99件載離昇洋公司冷凍廠,因被告未將售出48件紅條所得之價金匯入尚沿公司專戶,足見出售48件紅條所得之價金及被告擅自載離昇洋公司冷凍廠之紅條99件,均遭被告侵占;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以購買Buyer station 生財器具為由,向自訴人請款4 萬6,200 元後,未實際購買Buyer station 生財器具,連同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請領之零用金10萬元,均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14日、25日、6 月15日各向自訴人請款40萬元、80萬元、50萬元、40萬元,共計210 萬元,作為菲律賓工廠運作費用,自訴人均如數匯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1 年5 月10日、15日、25日、6 月19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計150 萬元予黃琮梓,其間差額60萬元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縱令股東權益亦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仍屬間接受害,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股東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購買軟絲、Buyer station 生財器具之貨款、零用金、菲律賓工廠運作費用、出售48件紅條所得之價金及擅自載離昇洋公司冷凍廠之99件紅條部分,與被告違背任務虛報購買冷凍櫃、急速冷凍庫之價款部分,分別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等情,縱令屬實,因被告侵占之財物及違背任務所得款項均屬尚沿公司所有,直接受損害者為尚沿公司,自訴人雖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協務及出納職務,致權益間接受有影響,然自訴人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參酌前揭所述,就此等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玉雄(待證事實為被告侵占軟絲貨款部分)、徐國榮(待證事實為被告侵占紅條部分)及聲請調閱台大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侵占軟絲貨款部分)、被告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虛報冷凍櫃貨款之背信部分),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高煌(待證事實為被告侵占軟絲貨款、虛報冷凍櫃價款之背信部分)、鄭秀明(待證事實為被告侵占紅條部分),此有刑事答辯狀(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164 、196 至197 頁、第209 頁正、反面、第304 頁),因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提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係為證明被告是否該當自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由於自訴人就此等部分非屬直接被害人,提起之自訴程序於法未合,自無就實體方面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餘地,是認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就該等部分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