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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莊松泉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富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經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未斟酌損害財產之法益僅新台幣(下同)3 千元,逕以偏見及起訴狀一本主義而對被告為不利益之審理,妨礙真實審理主義灼然;被告真心悔過,父親已歿,尚有母親與幼女待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劉建富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既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自白在卷,又據證人即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虞廷巢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 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手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勞力正當賺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為圖不法利益,竟侵入他人住宅之樓梯間,竊取舖設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3,000 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理由指「已經悔改,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量刑審酌,執己意徒為爭執,形式上所舉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違誤或量刑不當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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