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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哲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再因上開4 案合併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林哲鋒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8 月20日14時30分至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3S-65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慢車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0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且憑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行駛於其前方,由張玉女所騎乘車牌號碼EGI-212 輕型機車,致張玉女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詎林哲鋒肇事致張玉女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給予傷者適當照護措施,亦未協助送醫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肇事現場。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提供車牌號碼予張玉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女於原審已證稱伊於前揭時地係遭撞擊昏倒後,經路人記下肇事者車牌號碼交由伊提供於警方等情(見原審交訴卷第21-22 頁),顯見證人張玉女並非事故之目擊者,惟就其報案經過之陳述則為其親身經歷之情節,並非傳聞,此部分之證詞仍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目擊事故經過者之證述,本院亦未援用目擊者之證詞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則被告主張目擊證人之證詞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必要,先此指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之意(本院卷第29頁),且當事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哲鋒(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於曾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3S-65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族一路1012號前,惟當時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不可能撞擊行駛在慢車道上之張玉女;伊雖然告知法官車輛有輕微震動,但民族路全程並非平坦而無坑洞,不能認伊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玉女於99年8 月20日14時30分至15時間,在高雄市○○○路1012號前因遭人自後撞擊,人車倒地,致左肩及左側肢體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3頁,原審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8頁,原審卷第72、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員警於事故發生後之99年8 月20日下午15時49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向告訴人張玉女製作談話紀錄時,經告訴人提出目擊路人所提供之肇事者車牌號碼P3S-651 號,查出該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乃陳佳琪,並傳訊陳佳琪接受詢問,始得知該機車現供被告使用中乙節,業經證人張玉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佳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10頁,偵一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切結書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0、23、24、26頁),亦足認定。

㈢再者,被告確曾於99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3S-651 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民族南向北行駛,並行經民族一路1012號即肇事地處,此經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供認屬實(見警卷第2 、3 頁,偵二卷第6 頁、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初訊中亦供稱:「(你在去年8 月20日有無騎車與人發生擦撞?)有。我那天很累,有打瞌睡,我感覺車子有震動一下,事後接到通知說我肇事逃逸…」等語(偵二卷第6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本自承伊當時與人發生擦撞事故之情節,僅辯稱係打瞌睡,但感覺車子有震動而已,且被告明知檢察官訊問重點在於本案車輛擦撞經過,其所為回答豈會突然另指道路顛簸感覺震動,而答非所問?況本案肇事地路面平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28、34頁)可憑,更足以排除被告因路面缺陷而震動之可能,可由此推認被告斯時應係與張玉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騎乘機車致張玉女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原審審訴卷第56、71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曾自白與張玉女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參以證人張玉女報案經過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確為被告使用之機車,自足佐證張玉女確係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P3S-651 號機車自後撞擊至明。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目擊之路人並未到庭經交互詰問,不能排除誤認云云,惟本案係告訴人經路人告知肇事機車車號後,即於事故發生當日告知員警而循線查得案發時係被告使用該車,已如上述,被告到庭後,亦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該車行經肇事路段,自堪認告訴人所傳達經路人告知之車號無誤,否則以高雄市○○路為市區○○○道,每日車流極大,若非確實目擊,如何能於茫茫人海中恰能指出確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告,而非別處之他人?自不能僅以本案並無法尋得目擊事故經過之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伊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提示違規照片,內容為其騎乘機車在民族一路之快車道上云云。惟查,被告所使用之P3S-651 號重型機車,於99年8 月20日並無違規超速行駛之紀錄,僅於99年8 月30日有超速違規紀錄,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6 月18日高監自字第1010029126號函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52 頁),則被告辯稱本案有違規照片可資證明,顯屬誤會;復經原審函查之結果,民族一路1012號前並無監視器影像照片,僅有在案發地點之後,即民族一路及榮耀街口設置有監視錄影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 年3 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007474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再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警方所提出之上開民族一路及榮耀街口監視錄影,以查證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及行駛位置,惟並無法自畫面中辨視行進中機車之車牌號碼,被告亦無法指認渠是否出現在車道上,有本院101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並無從為本案任何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伊因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有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當日得依其意識操控車牌號碼P3S-6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事後對於係為工作,故自高雄市○○路、民族一路騎乘至楠梓火車站附近,行經肇事地感覺車輛有震動等情均記憶清楚(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斯時意識甚明。又依證人張玉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聽到「砰」的一聲,我就被撞飛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另參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張玉女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達5.1 公尺,顯見被告以相當之力道自後撞擊張玉女,自無不知發生事故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有清醒,但是我要趕著去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益見被告係為前往上班,方未對於張玉女施以救助,立即逃離現場甚明。被告以其意識不清,空言否認知悉肇事,難以憑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適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㈧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輕率駕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給予傷者相當之扶助,為脫免刑責而逃逸,棄告訴人在車輛眾多之道路上不顧,罔顧告訴人之性命安全,惟幸肇事地光線充足,路人即時報警施以救助,並未因被告離去生延誤就醫之危害;被告迄今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